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11执39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款1,596,428.90元及利息,执行费18,364.00元,诉讼费19,1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范围内的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范围内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