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856号
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姚晓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
法定代表人:吴洪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潘志荣,被告巨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663,705.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0,000.00元(起诉时资金占用利息暂按照10,000.00元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2,663,705.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盖章的工程款结算单的3,671,228.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74,800.00元,还剩1,596,428.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撤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另案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铸钢车间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工程费用及相应权利义务等条款,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8月14日止,原告根据车间工程量、维修材料、机械使用清单、零星用工清单、材料损失清单等相关材料进行结算,共计产生的工程费用为4,693,705.00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款项2,300,000.00元,尚欠2,663,70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讼如前。
被告巨钢公司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合同,被告为原告做了部分工作,但是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工程中垫付2,352,490.00元,这个应当在案件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盖的被告单位公章是原告趁被告混乱时盖的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以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签字的零星工程定价单,被告方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巨钢公司对《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趁被告混乱时盖的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各零星工程清单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证词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的《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上的公章系巨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巨钢公司的办公场所加盖的,现巨钢公司否认其公章效力的理由是原告趁被告混乱时加盖的,但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均无法客观反映这一事实存在,故对其巨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中与《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与零星工程款项相关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各零星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且与零星工程相关的其他证据,因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各零星工程款项,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二)被告巨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巨钢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因原告未签字盖章也未确认,不予认可;对视听资料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达到巨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三笔注明的项目内容有异议;对巨钢公司提供与原告内容一致但未加盖巨钢公司公章的《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巨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巨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巨钢公司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巨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巨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等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除对其中三笔支付的项目有不同意见外,对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巨钢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巨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巨钢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因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是趁被告混乱时在《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盖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原告宏威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巨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作内容:1、铸钢车间连铸机基础施工。包含拆除立柱两根,并加固清理跨与露天跨行车梁各一根,加固屋架支撑;2、20T中频炉土建施工,未完的基础与平台等;3、精炼炉基础施工;4、泥芯跨行车轨道梁完善,加三跨行车梁及轨道。第二条工程进度要求:2月19日进场拆立柱,连铸机基础3月2日前具备安装设备条件,全部土建工程3月15日前完成。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工程费用:工程采用包干方式,即包工、包安全、包质量进度。1、工程名称:行车梁加固,单价(元):80000,单位:根,备注:两根总价捌万;2、工程名称:房架栋梁加固,单价(元):80000,单位:品;3、工程名称:开挖含运费,单价(元):50,单位:元/立方米;4、工程名称:支模,单价(元):60,单位:元/㎡;5、工程名称:砼C30(含人工),单价(元):430,单位:元/立方米;6、工程名称:立柱破碎含运费,单价(元):20000,单位:根;7、工程名称:基础清理,单价(元):30,单位:元/㎡;8、工程名称:钢筋制作安装,单价(元):500,单位:元/吨;第四条付款方式:春节后银行首个工作日(2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协商支付进度款,5%质保金半年后支付;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委派涂泽江为甲方代表,负责该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和双方日常业务联系,协商解决工程的相关事宜;2、乙方责任:2.1乙方委派潘志荣为现场施工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和双方的工作联系;2.2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返工,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3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2.4乙方在进行现场施工时应做到文明施工,并按《IS014000》环境要求进行废弃物回收,不得将废物随意丢弃;第六条工期要求: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在甲方规定的时间施工完毕;第七条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前完工并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占用使用。2018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的宏威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潘志荣出具的《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巨钢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清单载明车间工程量的各项费用合计3,671,228.90元(经本院核实各项费用实际合计应为3,671,729.12元,庭审中宏威公司确认并只主张3,671,228.90元)。另查明,巨钢公司从2018年2月至9月期间共支付宏威公司款项2,324,990.00元(其中涉案工程款2,074,800.00元;另外三笔款项即2018年6月1日支付的151,28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的30,00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的68,910.00元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为原告宏威公司与被告巨钢公司依法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既然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如下:
一、《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为原告自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故本院所称涉案工程款,只针对《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结算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为《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量项目明细清单及费用总和。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根据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制作出该清单,并交给被告核对,由被告加盖公章,再结合被告出具的未加盖公章但内容相同的另一份清单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事前对工程量均是知晓的、清楚的。因此,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该清单上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原告趁被告混乱时在该清单上盖的章,但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无法证明其辩解理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结算费用3,671,2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核算此清单费用为3,671,729.12元,原告也只主张3,671,228.90元,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二、原告宏威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
根据本院确定的涉案工程款为3,671,228.9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74,800.00元,还余涉案工程款1,596,428.9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1,596,428.9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分别于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支付给原告151,280.00元、30,000.00元、68,910.00元工程款,经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实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产生的,与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罚款2,0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25,500.00元为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以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以上款项应当由被告巨钢公司向原告宏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巨钢公司辩称的以上理由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96,428.90元人民币;
二、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596,428.90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太庆
审 判 员  干吉沫
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易世琼
书 记 员  张雨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