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
法定代表人:吴洪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姚晓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川11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06,864.9元-已支付的2,352,490元=754,374.9元;3.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铸钢生产线承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进程、承包方式及工程费用,被上诉人指派了涂某为甲方代表,负责该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和乙方日常业务联系、协调解决工程的相关事宜。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修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潘某施工队工程总价确认书。包括:1.铸钢车间工程量、2.铸钢设备基础修建工程量、3.维修材料及机械使用、4.2018年2月19日到5月22日零星用工合计3,106,864.9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巨钢公司车间工程量价格合计为:3,671,228.9元。双方对彼此的结算均不认可。后因上诉人经营出现问题,出现众多供应商客户到上诉人处要求解决付款问题,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公司混乱时将工程量结算单混在其中盖了上诉人公司的章,此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指派的代表涂某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宏威公司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结算单并未有涂某的签字,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原件却有涂某的签字,且宏威公司自己承认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以上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认可的金额,且无指定的代表涂某在结算现场。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巨钢公司车间工程量价格为3,671,22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该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给付鉴定费用而鉴定未果,该不利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不应当扣除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1,280元、30,000元、68,910元工程款。因该三笔款项是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的潘某施工队工程总价3,106,864.9元中,该三笔款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向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一审判决扣除该三笔费用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凭证人何某自相矛盾的证言就轻易改变该工程款的性质,认定该三笔款项为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款项,与本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而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宏威公司辩称,1.宏威公司于2018年2月19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22日工程竣工,并形成了《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车间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上的工程量由双方验收确认,价格由上诉人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清单客观真实。宏威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要求巨钢公司进行结算,宏威公司的经办人员到巨钢公司的办公室要求结算案涉工程款时,虽然要求巨钢公司加盖公章的人员较多,但宏威公司并非趁乱在车间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宏威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也要求巨钢公司的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涂某对清单内容再次核实,并签字予以了确认。故巨钢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3,671,228.9元。上诉人所提供载明工程价款为3,106,864.9元的总价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宏威公司并未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宏威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663,705元,该价款除清单所涉工程外,还包括了维修材料、机械使用清单、零星用工清单、材料损失清单所涉工程。宏威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不包括车间工程,且已撤回了对其他工程价款的起诉,是否进行鉴定均与本案无关。3.关于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支付的工程款151,280元、30,000元、68,910元的问题。巨钢公司对以上3笔款项的备注为:支付临时用工工资、转款何某支付民工工资等内容,且款项均是在2018年5月份后产生,与宏威公司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2日的车间工程量清单没有关联性;车间工程量清单上32笔项目不包含民工工资,3笔款项也不能与清单的项目予以对应;上诉人的员工何某(工程部部长)当庭陈述了3笔款项与清单无关的证言,故该3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宏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
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巨钢公司偿还宏威公司工程款2,663,70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起诉时资金占用利息暂按照10,000元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2,663,705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钢公司承担。庭审中,宏威公司只主张巨钢公司盖章的工程款结算单的3,671,228.9元扣除宏威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74,800元,还剩1,596,428.9元,应由巨钢公司支付给宏威公司;宏威公司当庭撤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宏威公司作为乙方与巨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作内容:1.铸钢车间连铸机基础施工。包含拆除立柱两根,并加固清理跨与露天跨行车梁各一根,加固屋架支撑;2.20T中频炉土建施工,未完的基础与平台等;3.精炼炉基础施工;4.泥芯跨行车轨道梁完善,加三跨行车梁及轨道。第二条工程进度要求:2月19日进场拆立柱,连铸机基础3月2日前具备安装设备条件,全部土建工程3月15日前完成。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工程费用:工程采用包干方式,即包工、包安全、包质量进度。1.工程名称:行车梁加固,单价(元):80,000,单位:根,备注:两根总价捌万;2.工程名称:房架栋梁加固,单价(元):80,000,单位:品;3.工程名称:开挖含运费,单价(元):50,单位:元/立方米;4.工程名称:支模,单价(元):60,单位:元/㎡;5.工程名称:砼C30(含人工),单价(元):430,单位:元/立方米;6.工程名称:立柱破碎含运费,单价(元):20,000,单位:根;7.工程名称:基础清理,单价(元):30,单位:元/㎡;8.工程名称:钢筋制作安装,单价(元):500,单位:元/吨;第四条付款方式:春节后银行首个工作日(2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协商支付进度款,5%质保金半年后支付;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委派涂某为甲方代表,负责该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和双方日常业务联系,协商解决工程的相关事宜;2.乙方责任:2.1乙方委派潘某为现场施工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和双方的工作联系;2.2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返工,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3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2.4乙方在进行现场施工时应做到文明施工,并按《IS014000》环境要求进行废弃物回收,不得将废物随意丢弃;第六条工期要求: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在甲方规定的时间施工完毕;第七条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合同签订后,宏威公司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前完工并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巨钢公司占用使用。2018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的宏威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潘某出具的车间工程量清单,巨钢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清单载明车间工程量的各项费用合计3,671,228.90元(经该院核实各项费用实际合计应为3,671,729.12元,庭审中宏威公司确认并只主张3,671,228.9元)。另查明,巨钢公司从2018年2月至9月期间共支付宏威公司款项23,249,900元(其中涉案工程款2,074,800元;另外三笔款项即2018年6月1日支付的151,28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的30,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的68,910元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为宏威公司与巨钢公司依法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宏威公司既然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巨钢公司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如下:
一、车间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宏威公司当庭撤回了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为宏威公司自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予。故该院所称涉案工程款,只针对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结算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车间工程量清单为《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量项目明细清单及费用总和。宏威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根据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制作出该清单,并交给巨钢公司核对,由巨钢公司加盖公章,再结合巨钢公司出具的未加盖公章但内容相同的另一份清单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事前对工程量均是知晓的、清楚的。因此,巨钢公司在宏威公司持有的该清单上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巨钢公司辩称,宏威公司趁巨钢公司混乱时在该清单上盖的章,但巨钢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无法证明其辩解理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巨钢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结算费用3,671,228.9元,该院予以确认;对该院核算此清单费用为3,671,729.12元,宏威公司也只主张3,671,228.9元,为宏威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予。
二、宏威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
根据该院确定的涉案工程款为3,671,228.90元,再扣除巨钢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74,800元,还余涉案工程款1,596,428.9元,应当由巨钢公司支付给宏威公司,对宏威公司主张的1,596,428.9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宏威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予。宏威公司、巨钢公司对利息未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巨钢公司辩称分别于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支付给宏威公司151,280.00元、30,000元、68,910元工程款,经证人证言及宏威公司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实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产生的,与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为巨钢公司支付给宏威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巨钢公司辩称对宏威公司的罚款2,000元及为宏威公司垫付的伙食费25,500元为巨钢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定作为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巨钢公司以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对以上款项应当由巨钢公司向宏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巨钢公司辩称的以上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96,428.90元人民币;二、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596,428.9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巨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2018年6月30日巨钢公司记账凭证、2018年5月31日编号为0007073的巨钢公司付款申请单、2018年6月1日杨某向潘某转款151,280元的汇款信息、2018年5月28日制表的维修用人工及材料清单,付款申请单及清单均有何某的签名,拟证明巨钢公司支付给宏威公司潘某的151,280元系案涉工程款的待证事实;第2组:2018年8月26日巨钢公司记账凭证2份、2018年8月20日、8月28日巨钢公司付款审批表2份、2018年8月8日与2018年8月20日分别转款30,000元、68,910元的回单2份、维修用人工及材料清单1份、2018年8月20日费用报销单、2018年8月20日编制的《潘某工程队2018年7月工程结算表》,2018年8月28日的付款审批表,维修用人工及材料清单上均有何某的签名,拟证明巨钢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30,000元及68,91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待证事实。
宏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宏威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是宏威公司代巨钢公司发放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人的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巨钢公司的待证目的。
本院认证,巨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有争议的3笔款项系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6月14日、2018年7月的临时用工工资、2018年5月修建人工费,对应的清单为维修用人工及材料、潘某工程队2018年7月工程结算表,巨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3笔款项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争议的3笔款项产生的时间与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不一致。宏威公司基于2018年4月22日的车间工程量清单提起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该清单上载明的车间结算工程量的截止时间与原巨钢公司的员工涂某、何某在一审作证时陈述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一致,而3笔款项的形成时间均在2018年4月22日之后,其时间不能对应;2.争议3笔款项的项目与清单的项目不一致。争议3笔款项主要是因维修而产生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而车间工程量清单32项工程的项目名称均未包含维修用人工及材料、临时用工工资;32项工程的量、价也与争议3笔款项不一致;3.巨钢公司提供的争议3笔款项的证据中,付款申请表、审批表,清单上均有何某的签名,即该3笔款中部分款项的经办人为何某。而何某在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巨钢公司向宏威公司的转款除案涉工程款外,还包含了聘请人员工资的事实。结合巨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3笔款并非支付车间工程量清单的款项。
宏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罗某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双方的工程量等以签字盖章的清单为准的待证事实;2.宏威公司代理人张波询问何某笔录,拟证明争议的三笔款项系巨钢公司委托宏威公司为其聘请工人所代发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的待证事实;3.宏威公司代理人张波询问涂某的笔录,拟证明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属实的待证事实。
巨钢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罗某的录音证据并未客观陈述车间工程量清单形成、加盖公章的过程,仅为其个人的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均为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争议3笔款项系公司委托宏威公司的潘某聘请工人而支付的款项,本院已对3笔款项不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待证事实进行了分析,至于3笔款项是否属于潘某代巨钢公司支付他人工资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涂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一审的证言基本一致,印证车间工程量清单的结算过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以下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车间工程量清单除结算了《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外,还结算了巨钢公司口头要求宏威公司为其承建的其他工程。2.巨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转款支付151,280.00元、30,000.00元、68,910.00元的已支付款项明细、转款凭证,该证据的备注或转款信息附言、用途上载明了“转款支付潘某5月修建人工费”、“转款何某支付基建用部分临时工用工工资”、“维修用人工及材料”等内容。3.宏威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到庭的证人涂某、何某均原系巨钢公司的员工,二人证明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完工开始生产,工程已竣工验收,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属实等事实。4.巨钢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员工与潘某的录音资料,二人对话中并无潘某趁乱在车间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印章的陈述。5.二审中,双方对“质保金半年交付”是指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交付的意思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宏威公司与巨钢公司签订的《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巨钢公司使用,巨钢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已就案涉车间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二、巨钢公司就案涉车间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三、巨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宏威公司主张已就案涉车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提交了加盖有巨钢公司公章的车间工程量清单及证人涂某、何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宏威公司主张。2.巨钢公司主张公章系宏威公司趁巨钢公司混乱时加盖,其仅提供了录音光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巨钢公司的主张;巨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间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不属实的证据,故巨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巨钢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工程量结算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巨钢公司在车间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车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巨钢公司认可工程量、价的事实。宏威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车间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无关,是否撤回鉴定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671,228.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巨钢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2,324,990元。巨钢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6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支付给宏威公司的151,280.00元、30,000.00元、68,91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而宏威公司对其品迭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中,巨钢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款项明细、转款凭证的备注或转款信息附言、用途载明上述三笔款项为“转款支付潘某5月修建人工费”、“转款何某支付基建用部分临时工用工工资”、“维修用人工及材料”,结合证人何某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三笔款项产生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其款项性质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本院对巨钢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分析,巨钢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上述三笔工程款系支付车间工程量清单所涉工程的待证事实,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关于已付工程款为2,074,800元(2,324,990元-151,280.00元-30,000.00元-68,91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包括了《铸钢生产线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范围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春节后银行首个工作日(2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协商支付进度款,5%质保金半年后支付”。宏威公司已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前完工并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巨钢公司占用使用。而双方当事人对巨钢公司支付预付款和按协商确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应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而合同外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巨钢公司对合同外的工程款应以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为付款之日,利息应从2018年4月23日起算。二审中,宏威公司主张将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一并变更为2018年11月23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基于出现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596,428.90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8.00元,由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梅娜
审判员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