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执3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11892,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姚冬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女,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6965M,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耿忠,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4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350.15元、承担利息384450元,合计1672800.15元,约期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9856元,减半收取9928元,由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4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MF0111、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的汽车十六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靖江市×××××××××××的(土地证号:××××××××)不动产,该不动产由本院(2022)苏1282执恢281号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银行账户(南京银行尾号为××××)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予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1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5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1682728.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682728.1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查封的不动产、车辆和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282民初4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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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