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4907号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273988,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6965M,住所地靖江市横港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09081U,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光芒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靖江市。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6407.0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为267447.45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本金4596407.07元、年利率7.9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035031)**银借字[2020122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1700万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5.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035031)*****字[2020122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市政公司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循环借款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放款90万元、1210万元、400万元,合计1700万元,被告市政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5.3%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政公司未清偿案涉借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我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诉请中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被告市政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035031)**银借字[2020122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1700万元,每笔业务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以及金额以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以上利率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金桥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035031)*****字[2020122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循环借款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放款90万元、1210万元、400万元,合计1700万元,并由被告市政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5.3%。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政公司未还清本息,被告**、金桥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截止2022年8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6407.07元、利息26744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核心业务系统凭证以及原、被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政公司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然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桥公司为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其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6407.0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为267447.45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本金4596407.07元、年利率7.9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6407.0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为267447.45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本金4596407.07元、年利率7.9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1元减半收取计22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56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