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3,基本情况如上,系**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3,基本情况如上,系**2父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073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LBUA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3、**1、**2、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中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人保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3、**1、**2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3、**1、**2赔偿54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3、**1、**2赔偿877890.89元”(争议数额共计96823.43元)。二、一、二审费用由**3、**1、**2、鑫汇宝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人保中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保中山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根据事故认定书,我***车辆的驾驶司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限超载比例95.6%)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扣免赔额的情形,且人保中山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所以上述免责条款有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3、**1、**2已确认收到鑫汇宝公司垫付的56000元,且也已确认人保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鑫汇宝公司丧葬费55280元,那么本案相当于鑫汇宝公司垫付了**3、**1、**2720元(56000-55280),即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4720元(110000-55280),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显属错误。人保中山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于计算方式以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加扣10%有异议,如若按照人保中山公司的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加扣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3、**1、**2的各项损失合计1503477.6元。2.(1503477.6-已垫付丧葬费55280-交强险剩余54720)×70%=975434.32元。3.人保中山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975434.32元-商业险加扣部分975434.32×10%=877890.89元。4.人保中山公司需在交强险承担54720元,在商业险承担877890.89元。5.鑫汇宝公司需承担商业险加扣部分975434.32*10%-其已经垫付金额720元=96823.43元。退一步讲,即使人保中山公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加扣10%,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认定也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改。 **3、**1、**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人保中山公司没有把保险条款送达给鑫汇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鑫汇宝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不应免赔。二、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鑫汇宝公司答辩称,与**3、**1、**2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汇宝公司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正常的复核程序而作出,鑫汇宝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人保中山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额,但鑫汇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送给投保人亦未进行告知。人保中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主张10%的免赔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人保中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方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方明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向**3、**1、**2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鑫汇宝公司承担,故鑫汇宝公司应当向**3、**1、**2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粤C×××××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中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3、**1、**2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上一年度珠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10560元,**3、**1、**2主张丧葬费55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3、**1、**2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3、**1、**2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6元/年计算,***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6826元/年×20年=9365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至***死亡日,其需要扶养的大女儿**1、二女儿**2分别9周岁零4个月、1周岁零10个月,分别应当按照8年零8个月、16年零2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对其女儿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292.92元[34735元/年×(8+8/12+16+2/12)年÷2]。 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67812.92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死亡,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四、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交通费。**3、**1、**2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家属的居住情况、事故地点、丧葬情况,**3、**1、**2主张家属交通费6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关于家属住宿费。**3、**1、**2未提交住宿票据,根据***家属的居住情况、事故地点、丧葬情况,**3、**1、**2主张住宿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属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为4384.68元(53347元/年÷365天×10天×3人)。 上述丧葬费55280元、死亡赔偿金13678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宿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4384.68元,合计150347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故人保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3、**1、**2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余1393477.6元(1503477.6元-110000元),因鑫汇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中山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向**3、**1、**2赔偿975434.32元(1393477.6元×70%)。 综上,人保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3、**1、**2赔付11万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向**3、**1、**2赔付975434.32元。其中鑫汇宝公司已经向**3、**1、**2支付的5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上述56000元,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向**3、**1、**2赔付919434.32元(975434.32元-56000元)。至于鑫汇宝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人保中山公司自行结算。 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鑫汇宝公司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3、**1、**2赔偿110000元;二、人保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3、**1、**2赔偿919434.32元;三、驳回**3、**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3、**1、**2负担2844元,鑫汇宝公司负担7032元。 在二审调查过程,人保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特种转账凭证,二、电脑系统截图两张,证明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55280元。 **3、**1、**2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没有注明是从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证据二由法院认定。 鑫汇宝公司对证据一无意见,我方不清楚人保中山公司是如何出账的。证据二由法院认定。 鑫汇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证明我方买了不计免赔险,不存在免赔的情况。 人保中山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单不会把所有的情况写进去,具体要以保险条款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中山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意见,如一审法院所述,人保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鑫汇宝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鑫汇宝公司就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人保中山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人保中山公司提出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55280元的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中山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本院予以采纳。即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须再向**3、**1、**2赔偿54720元(110000元-55280元),相应人保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向**3、**1、**2赔偿974714.32元(919434.32元+552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期间人保中山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应二审诉讼费由人保中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926号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926号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3、**1、**2赔偿54720元;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926号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3、**1、**2赔偿9747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