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3财保9号 申请人:***,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申请人: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073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LBUA0M。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福路6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5142613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申请人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予以扣押。申请人***提供其与**名下位于金湾区红旗区侨新路(**一路北)昌盛花园A3栋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3日,**(申请人丈夫)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湖心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江月小区路段时,与**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碰撞,碰撞后再与**驾驶的粤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横琴鑫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限为二年; 二、扣押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期限为二年; 三、对***与***名下位于金湾区昌盛花园A3栋6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财产的扣押、查封限额为10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