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

***与周要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牧民小字第11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要铁,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周要铁、***、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安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新乡建安公司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并且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周要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6日,被告新乡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南区营业住宅楼施工内部合同,施工中***将工程中的钢筋活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周要铁,由周要铁召集人施工,8月2日原告***经被告周要铁同意到其承包钢筋组上班。8月10日晚,原告干完活从钢筋柱上下来,当走到钢筋对焊机旁时被工地上乱拉乱扯而且漏电的电线击倒,致使原告当场倒地昏迷。后被120送至新乡市二院救治113天,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缺氧后脑病,智能减退-中度,与电击伤有直接关系,伤残V级,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作出了(2005)牧民一初字第728号判决书,各被告均已履行该判决。现因原告后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97.3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24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父母的抚养费99147.05元;2、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要铁辩称,这件事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了。
被告***辩称,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与2004年8月10日产生的电击伤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06年住院证一份、病历一份、2009年医疗费用清单1份;2、2014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用票据八张、诊断证明一份;3、***的户口本和被抚养人郭某、*某的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05)牧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为***和被抚养人身份证明;5、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是乡卫生院出具的而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2、对住院证有异议,住院证上印章模糊不清,同时该住院证是乡卫生院提供的而不是县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住院证记载的500元医疗费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3、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而且日期为2009年5月6日,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八张票据仅为门诊收费票据,无诊断证明、药物明细单、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诊断证明上的姓名为郭海龙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5、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强的户口本、郭某和*某的户口本无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2005)牧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并且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周要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周要铁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乡建安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6日,新乡建安公司与***签订南区营业住宅楼施工内部合同,被告***将工程中的钢筋活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周要铁,由周要铁召集人施工。经周要铁同意,***于2004年8月2日到工地钢筋组上班。8月10日晚,原告干完活从钢筋柱上下来,到电焊机旁学焊钢筋,突然触电倒地,后被120送至新乡市二院救治,实际住院113天。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评残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缺氧后脑病,智能减退-中度,与电击伤有直接关系,伤残V级,无民事行为能力”。2006年4月24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728号判决书,判决周要铁赔偿***150000元,新乡建安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2015)牧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要铁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60%部分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8张由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曾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987.8元。原告因电击伤造成“缺氧后脑病,智能减退-中度”,在辉县益民精神病院治疗与原事故有关,属于合理费用,其户口本显示***为***,且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1509.5元医疗票据,由于不是正式发票,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某、母亲*某长期在家务农,现均已60多岁。虽然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其父母当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作出处理,故原告现在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郭某出生于1948年1月,*某出生于1952年3月,并且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其中郭某应计算13年,*某应计算17年,平均为15年[即(13+17)÷2]。由于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故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为四分之一。原告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部分)为7887元/年×15年÷4人×60%=17745.75元。由于***(原告的女儿,2002年11月22日出生)作为被扶养人部分的生活费已予处理,故应扣除。***在本案起诉时为13岁,故应扣除其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按照公平原则,***应扣除的生活费标准仍应按原判决认定的1664.09元/年计算,为1664.09元/年×5年÷2人×60%=2496.14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增加举证期限的意见,由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但是没有得到本院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要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为16237.41元(即987.8元+17745.75元-2496.14元),被告新乡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要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7.41元。被告新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周要铁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娄歆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