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6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清,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定市附城街附城社区*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胡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清,被告***,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8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1522.31元给原告***。上述两项共160482.3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H*****轻型普通货车沿321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55公里920米处时,车辆失控碰撞正在右侧正常行驶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55公里920米处时,车辆失控碰撞正在右侧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粤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50天,损失共170482.3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用14352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护理费17460元;其中:①住院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②在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③全休2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交通费1500元(30元/天×50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医疗费范围内支付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支付护理费、交通费18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41522.31元给原告***。被告***是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不足以支付全案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持有效驾驶证,不存在酒驾毒驾行为,而且我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需要在本案中扣除,其他答辩意见与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粤H*****长城货车车辆是登记在我司名下,依法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额100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依法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粤H*****长城货车车辆依持有车辆行驶证及事故时司机也依法持有机动车B1E驾驶证,不存在酒驾、毒驾行为,因此,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任何赔偿不承担责任。三、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处方费用618+623+625=1866元,无合法的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我方对此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残疾,因此营养费依法不应超过5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2760+7200=17460元,我方不认可;①原告主张的在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没有任何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对此护理费我方不认可。②原告主张的全休2个月护理费7200元,没有任何医嘱,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确需发生后续治疗费,且也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因此,我方不认可。(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无任何票据,我方不认可。四、我司司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有票据为依据,应当依法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的承保情况:我司承保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者责任险100万,有投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7月9日16时至2019年7月8日16时,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2018年7月9日0时至2019年7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应按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分别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目和限额赔偿的,请法院明确相关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结合相关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处理。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二、我司的垫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该款于2019年6月17日直接转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人民医院)。对此事实,请法庭记录在案,以证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对原告提供的诉求,我司有如下意见:1、关于医疗费:(1)请法庭核实所有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病历、就医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就医资料,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原告于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866元,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就诊病历以及用药清单佐证,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在罗定市中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299.6元,因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我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我司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3、关于营养费:该费用的计算没有对应的营养支出票据印证,我司不予认可。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支出应当不超过300元为宜。4、关于护理费:我司表示异议:(1)对于护理时间:我司仅认可原告在德庆县中医院、罗定市中医院、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期间共50天的护理时间,对超出前述护理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2)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如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来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00元/天×50天=500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我司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法院依法驳回。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缺乏事实根据,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参照一般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我司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四、关于诉讼费:1、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费;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我司的意见,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12时10分,***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1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55公里920米处时,车辆失控碰撞正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由***驾驶的粤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第44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查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当天,***在德庆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德庆县中医院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2、左第二趾开放性骨折;3、右豌豆状骨骨折;4、右肘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意见及建议:因车祸致上述疾病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8日在我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进一步继续治疗。该次治疗费用为5431.08元(住院费用5395.88元+门诊费用35.2元)。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门诊治疗,原告提供了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处方笺四张,分别在处方笺上载明了简单伤病情况及门诊费用共1866元。2019年5月22日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罗定市中医院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大腿外伤血肿形成并溃疡感染坏死;2、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小腿及踝关节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高血压病;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治疗经过及检查结果:患者于2019年5月22日15时至2019年5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好转,建议至上级医院及时诊治。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及时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人1人,嘱加强营养。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6558.12元。2019年5月28日在南方医科医院南方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共3493.31元。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4日在罗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共299.6元。2019年5月3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人民医院治疗,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诊断:1、右髋部大腿皮下血肿;2、右大腿皮肤坏死合并感染。转归:治愈。建议及注意事项:1、定期右髋部穿刺抽液,2、全休2月,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5、不适随诊。入院时间:2019年5月31日,出院时间:2019年7月14日。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25874.2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41656.31元(不含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的医疗费用)。
查明:***持准驶车型B1E驾驶证,是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垫支了10000元,***垫支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1656.31元,原告主张143522.31元有误,原告没有提供罗定市附城同仁卫生站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给予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门诊需护理和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的依据,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7800元(52天×150元/天),原告主张1746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外出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需后续治疗的有效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56456.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垫支10000元和***垫支1000元,可在***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垫支的1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赔偿93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37156.31元,以上共156456.3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垫支10000元和***垫支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尚需向***赔偿145456.31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11.11元,***负担164.25元,***、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