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7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罗定市,由德庆县高良镇旺埠车田电站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登云路下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晋安电力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足以证明晋安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一份三方签订的协议,晋安电力公司、***、***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晋安电力公司持有的公司内部股权1万元,同意按5万元价格转让给***,晋安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已被***收购,***是晋安电力公司的实际操控人。***聘用***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聘用的工作任务仅限于为公司追回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因为***为转让后受让的新的晋安电力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故晋安电力公司与**忠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止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晋安电力公司的实际操控人***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为***参加社会保险,而德庆县雅怡酒家的实际操控人也是***,并非原审判决载明的***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该表述明显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晋安电力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和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忠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其与晋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原是晋安电力公司的登记股东(占66.67%),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因晋安电力公司的股权从2015年1月1日起转让给他人,晋安电力公司、***、***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同晋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人(待受让方确认后定)担任、同意将所持的工商注册股价按原价转让给他人,在公司注册股权未转前保证签发有关文件;***聘请***作为追收晋安电力公司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不得提前解约,如提前解约时,按贰年的工资额减已发工资部分支付补偿给***。”从协议内容可知***与晋安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为之后仍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以下重点分析**忠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与晋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从2015年1月起其从事晋安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继续从晋安电力公司领取工资,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是***聘请***作为追收晋安电力公司转让前债权的工作,并不是受晋安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其安排的劳动,***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亦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德庆县雅怡酒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认为是***安排雅怡酒家为其支付社会保险,却不能举证晋安电力公司、雅怡酒家、***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证实晋安电力公司是通过其关联企业雅怡酒家为***支付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未能证明与晋安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与晋安电力公司同时具备上述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故***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仍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6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查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