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26民初401号
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登云路下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7684020745。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忠,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琴、被告刘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60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裁决书在第三页第二段中认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刘伟忠再次进入被申请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公司转让后续工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李伟泉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乙方(即被告)同意同甲方(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人(待受让方确认后定)担任、同意将所持有的工商注册股权按原价转让给他人;在公司注册股权未转前保证签发有关文件。”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被告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第二天再次进入原公司工作不符合常理。2、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丙方(即李伟泉)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不得提前解约,如提前解约时,按贰年的工资额减已发工资部分支付补偿给乙方。”的约定,签订该协议之前,鉴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签订该协议时是以用人单位名义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书面明确“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协议仅为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合意。当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同时,被告与李伟泉之间建立一种劳务关系,由李伟泉雇佣被告从事业务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被告亲自签名确认,可见,被告同时认可由李伟泉个人雇佣其从事业务工作一事。3、根据2015年1月23日三方(甲方:李伟泉、戴文雄、何毅、陈锦基,乙方:段俊,丙方:刘伟忠)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转让前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及费用(包括第三人货款、银行贷款、税费、工人工资、及补偿款全部费用等)由甲方全部承担……”的约定,签订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被告在该协议上再次作为独立的丙方,明确同意转让前原告及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及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及补偿款等费用)由李伟泉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假使股东转让前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及补偿款等事宜,但签订该转让协议后,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且经被告本人确认,因此,转让前原告及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及费用与原告已无关。二、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按照前面所述,被告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李伟泉等人承担,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2、在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的庭审时,被告补充提供一份2015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用人单位“德庆县雅怡酒家”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可见,自2016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德庆县雅怡酒家”,并非原告。因此,既然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故无需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法庭公正裁判。
被告刘伟忠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已经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所作裁决合法、有效,原告应根据该裁决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一、原告在诉状中认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刘伟忠再次进入被申请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公司转让后续工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在面对事实讲假话。1、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李伟泉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公司再聘请被告继续为公司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并由公司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不得提前解约,如提前解约,按贰年的工资额减已发工资部分支付补偿给被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再次进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约定的公司转让前原告及分公司所欠债务及费用问题,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关。因为2016年1月12日转让方刘伟忠与受让方胡伟签订的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其转让的只是股权,公司营业执照还是原来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主体不变。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法人主体至今仍为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由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也并无不妥。对此,裁决书也作出十分明确的法律解释“丙方李伟泉作为股东、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其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和指派,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以“转让前原告及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及费用与原告已无关”为由,认为其不需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是面对事实讲假话。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且约定月工资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就必须依约支付被告工资。三、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根据该仲裁书的裁决结果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另被告刘伟忠补充答辩意见称:被告从200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从2006年4月入职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是原告股东及法人代表,根据经营需要,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转让了股份,且不再担任法人代表,但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一直从事原告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事实与理由:一、李伟泉从2015年1月1日起是原告最大股东及高管负责人,在原告的各项业务范围内代表着原告。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一直受李伟泉的安排从事原告的各项转让、变更和债务追缴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李伟泉是代表原告对被告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督促和管理,也就是说,在此期间被告不是在为李伟泉做家务私事,而是在从事着原告的具体业务工作,是约定有劳动报酬而且应按月支付工资的劳动。三、被告在办理转让和变更原告的各项业务工作中是以原告职员身份及名誉去操办的,而不是帮李伟泉个人去办理私人事务。四、按照原告最大股东李伟泉的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工作任务。上述有晋安公司股东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请款函及仲裁裁决书证据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直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也没有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的经济补偿。致于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为由,认为被告是由李伟泉所聘,与李伟泉存在具体关系,而与原告无关,这纯属原告规避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恶意欺骗劳动者的言行。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当中,丙方李伟泉其实就是原告的具体代表人及执行人。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是原告的登记股东(占66.67%)和工作人员,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的股权从2015年1月1日起转让给他人,原告(协议甲方)、被告(协议乙方)与原告的实际大股东李伟泉(协议丙方)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乙方同意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人(待受让方确认后定)担任、同意将所持的工商注册股权按原价转让给他人,在公司注册股权未转前保证签发有关文件;三、甲方支付伍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的补偿款;四、甲方持原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股权壹万元,同意按5万元价格转让给丙方,持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内部股权175.45万股无偿转让给新公司受让方所有,所发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五、丙方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不得提前解约,如提前解约时,按贰年的工资额减已发工资部分支付补偿给乙方;六、三、四项乙方的补偿款及股权转让费合计壹拾万元,待办完所有转让手续即支付;七、甲方晋安公司工商注册股东转让时,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以符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八、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各方不得悔约,如悔约者需负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九、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十、其它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解除,补偿款已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签订人分别为:甲方李伟泉、戴文雄、何毅、陈锦基,乙方段俊,丙方刘伟忠。其中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23.55万/1200万的股权和晋安公司实际出资挂靠刘伟忠名下的175.45万/1200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将其拥有的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2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将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刘伟忠和何毅)变更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第三条约定“转让范围:转让给乙方的除了股权还包括营业执照、安装资质文件及库存物资、试验设备、办公设备等。……。1、转让不包括:a、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土地;b、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肇庆市东辉陶瓷有限公司欠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4195009元及大旺高级中学结算尾款除外);……。5、转让前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属下各分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及费用(包括第三方贷款、银行贷款、税费、工人工资、及补偿款全部费用等)由甲方全部承担,因第三人追索转让前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致使乙方(包括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造成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签订协议后,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前债权由甲方自行追收,其收益全部归甲方,……”;第十条约定“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为甲、丙方处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它必要事务,提供必要的协助,确保甲、丙方顺利处理前述事项。……”。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期间为原告完成了公司的资质转让、交易和重新登记注册等文件签署,收回了部分债权和解释理顺其它企业欠款等工作任务,但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和为被告购买社保。为此,被告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期间的工资60000元;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请求支付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60000元;4、请求缴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的社会保险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丙方李伟泉作为股东、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所从事工作是原告业务经营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使用其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指派,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工作是追收公司之前的债权和办理股权转让等事项,认为原告已将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到其银行卡,但未能提供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证明工资来源,而原告提交其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庆县支行的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均没有记录发放工资给被告的情况。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原登记股东,在股权未转让前签发有关文件是履行股东的义务,也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领取2015年的工资是原告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或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均没有发放被告工资的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丙方(李伟泉)三方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和丙方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而被告和李伟泉等人转让拥有原告的全部股权给受让人段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不包括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个别的除外),即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原告中剥离,仍为原股东所有,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受协议中丙方聘请追收该债权的行为,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是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更进一步说明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6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对仲裁裁决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伟忠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
二、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伟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雄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