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登云路下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维持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11号仲裁裁决,判令晋安电力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晋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主要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虽然晋安电力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或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晋安电力公司支付工资给***,但《2015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支付***2015年度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是德庆县雅怡酒家,雅怡酒家是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雅怡房地产公司的属下企业,***的雅怡房地产公司收购晋安电力公司后,原权属晋安公司的龙湖岛酒店被***改名为雅怡酒家。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是***名下的雅怡酒家,***与雅怡酒家不存在劳动关系,雅怡酒家不可能无故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显然是***事前策划和安排雅怡酒家为***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晋安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通过雅怡酒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是***,证明晋安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给***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与晋安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理由:1、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丙方(即***)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会保险费用(公司部分),不得提前解约……”综上,证明***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是晋安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确认的事实。2、***与晋安电力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后又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查明:“丙方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综上,***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又被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矛盾。3、一审判决认为“***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是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策划和安排雅怡酒家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与雅怡酒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雅怡酒家不可能无故为***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通过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晋安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1、***认为其购买社保是由***个人安排,该理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5条相吻合,即***聘请***与晋安电力公司无关,若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社保,需员工配合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既然***通过雅怡酒家购买社保,则与雅怡酒家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从2015年1月1日起与晋安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5条中丙方存在文字误解,协议中的丙方是***个人,并非晋安电力公司,可见,***从2015年1月起并非受雇于晋安电力公司。
晋安电力公司起诉请求:1、晋安电力公司无需支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60000元;2、晋安电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是晋安电力公司的登记股东(占66.67%)和工作人员,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因晋安电力公司的股权从2015年1月1日起转让给他人,晋安电力公司(协议甲方)、***(协议乙方)与晋安电力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协议丙方)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乙方同意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人(待受让方确认后定)担任、同意将所持的工商注册股权按原价转让给他人,在公司注册股权未转前保证签发有关文件;三、甲方支付伍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的补偿款;四、甲方持原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股权壹万元,同意按5万元价格转让给丙方,持德庆县晋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内部股权175.45万股无偿转让给新公司受让方所有,所发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五、丙方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待遇为5000元/月和负责购买社保费用(公司部分),不得提前解约,如提前解约时,按贰年的工资额减已发工资部分支付补偿给乙方;六、三、四项乙方的补偿款及股权转让费合计壹拾万元,待办完所有转让手续即支付;七、甲方晋安公司工商注册股东转让时,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以符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八、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各方不得悔约,如悔约者需负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九、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十、其它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与晋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补偿款已按照约定支付给***。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签订人分别为:甲方***、***、何毅、***,乙方段俊,丙方***。其中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晋安电力公司1023.55万/1200万的股权和晋安公司实际出资挂靠***名下的175.45万/1200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将其拥有的晋安电力公司1/12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将晋安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和何毅)变更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第三条约定“转让范围:转让给乙方的除了股权还包括营业执照、安装资质文件及库存物资、试验设备、办公设备等。……。1、转让不包括:a、晋安电力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土地;b、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肇庆市东辉陶瓷有限公司欠县晋安电力公司的债权¥4195009元及大旺高级中学结算尾款除外);……。5、转让前晋安电力公司及属下各分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及费用(包括第三方贷款、银行贷款、税费、工人工资、及补偿款全部费用等)由甲方全部承担,因第三人追索转让前晋安电力公司所欠的债务致使乙方(包括晋安电力公司)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造成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签订协议后,晋安电力公司转让前债权由甲方自行追收,其收益全部归甲方,……”;第十条约定“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为甲、丙方处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它必要事务,提供必要的协助,确保甲、丙方顺利处理前述事项。……”。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晋安电力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期间为晋安电力公司完成了公司的资质转让、交易和重新登记注册等文件签署,收回了部分债权和解释理顺其它企业欠款等工作任务,但晋安电力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发放工资给***和为***购买社保。为此,***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期间的工资60000元;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请求支付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60000元;4、请求缴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的社会保险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晋安电力公司、**忠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丙方***作为股东、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所从事工作是晋安电力公司业务经营组成部分,***与晋安电力公司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晋安电力公司继续使用其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进行管理和指派,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确认***与晋安电力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晋安电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晋安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与晋安电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工作是追收公司之前的债权和办理股权转让等事项,认为晋安电力公司已将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到其银行卡,但未能提供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证明工资来源,而晋安电力公司提交其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庆县支行的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均没有记录发放工资给***的情况。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晋安电力公司与**忠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晋安电力公司的原登记股东,在股权未转让前签发有关文件是履行股东的义务,也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从事晋安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领取2015年的工资是晋安电力公司发放,晋安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或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均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甲(晋安电力公司)、乙(***)、丙方(***)三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和丙方聘请乙方作为追收甲方转让前债权的工作,而***和***等人转让拥有晋安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给受让人段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不包括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个别的除外),即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从晋安电力公司中剥离,仍为原股东所有,解除劳动关系后,***受协议中丙方聘请追收该债权的行为,不是从事晋安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是晋安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是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更进一步说明***在此期间没有受晋安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晋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与晋安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与晋安电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述三种情形,因此,***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与晋安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晋安电力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6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给***。***对仲裁裁决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晋安电力公司无需支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60000元;二、晋安电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忠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与晋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晋安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同意与晋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聘请***作为追收晋安电力公司转让前债权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此,从协议内容可知***与晋安电力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为之后仍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起从事晋安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继续从晋安电力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是丙方(即***)聘请***作为追收晋安电力公司转让前债权工作,并不是受晋安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其安排的劳动,且《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亦证实***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是通过德庆县雅怡酒家参加社会保险。***认为是***安排雅怡酒家为其支付社会保险,却不能举证晋安电力公司、雅怡酒家、***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证实晋安电力公司是通过其关联企业雅怡酒家为***支付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未能证明与晋安电力公司同时具备上述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故***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仍与晋安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6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