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浙舟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执异字第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认为,在该院依法向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作为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复函告知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工程款可提取,在该院未解除工程款冻结的情况下,也未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以支付工程应付的劳动工资、材料款的名义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责令其追回相关款项,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又无合法支付理由,责令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要求撤销(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称,对定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舟定执民字第464号、797号执行裁定书、(2013)舟定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定海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将到账的工程款支付给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民工、材料供应商、合作投资人以及交纳相关税费等。而定海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举行听证程序的相关法律程序情况下,作出(2014)舟定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故请求我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成立。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承建等内容进行约定。2010年9月3日,申请复议人与***签订了《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由***为主承包,实行项目责任制,并对内部承包的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查明,该工程系被执行人***与**、**三人合伙投资承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等系列案中,定海法院以(2012)舟定执民字第464号、(2013)舟定执民字第797号、(2013)舟定保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承建的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对定海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分别以凯建(2013)07号、08号、09号复函定海法院“***目前在我处尚无工程款可提取”,并于2013年7月12日开始将陆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合伙人投资款等。对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擅自支付的行为,2013年11月7日定海法院以(2012)舟定执民字第79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向法院出具“关于我处承接的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并未追回擅自处分的工程款。2014年1月3日定海法院以(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43万元”。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对赔偿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定海法院以(2014)舟定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在收到定海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目前在我处尚无工程款可提取”复函定海法院并以此为由成为执行异议复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定海法院未对工程款解除冻结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又擅自将该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合伙人投资款。在定海法院责令申请复议人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后,申请复议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回款项。故定海法院的处罚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哲
审判员王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