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舟定执异字第20号
异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执行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大石头跟59号201室,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因其联系好承建的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娃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需要有资质的企业出面挂靠,通过他人介绍挂靠在异议人名下。2010年7月28日,异议人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大金娃公司)、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程中途停工,期间总包单位只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1年5月3日异议人垫付工程款94万元。2012年总包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案经审判执行后,发包方支付了总包方工程款,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7月11日共计汇给异议人230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款。2013年6月3日,异议人收到(2012)舟定执民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2013)舟定执民字第797号执行裁定书、(2013)舟定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合计138万元。因工程款到位后,***拖欠材料商、民工、合作投资人款项,这些人一直到异议人处上门吵闹,异议人函复法院***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可冻结,也未得到法院的答复。2013年7月12日,异议人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合伙人投资款。2013年11月7日,异议人突然收到了贵院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异议人提出“关于我处承接的大金娃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10日,异议人收到(2013)舟定执民1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直接裁定要求异议人进行赔偿。异议人不服(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异议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大金娃公司、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金娃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由异议人承建,合同总价395万元,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及双方的责任事项等内容。2010年9月3日,异议人与***签订了《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大金娃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由***为主承包,实行项目责任制,工程造价400万元,工地全面负责人必须由***自己担任,工程所有材料(除建设单位提供外)均由***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自行采购,工程款一律汇入异议人银行账户,***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领用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款由***催讨,异议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工程的预结算均由***自行负责,异议人有权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在每次汇入工程进度款提款时,需备齐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工资单,***如无故挪用工程款,异议人有权审查工程财务。异议人向***提取按结算金额的7.5%作为承包管理费,异议人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款对本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全部有效等内容。
工程开工后,由于大金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大金娃公司提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大金娃公司支付工程款855万元,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舟定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之前支付给总包方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万元。因大金娃公司未按约支付,总包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了大金娃公司名下资产,执行款到位后,总包方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7月11日分别汇入异议人账户130万元、30万元、70万元,共计230万元,支付***承建的大金娃公司钢结构房屋工程款。
***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均未履行,分别为申请执行人为***的(2012)舟定执民字第464号,案件标的20万元;申请执行人为***(2012)舟定执民字第1966号,案件标的15.1万元;申请执行人为***(2013)舟定执民字第797号,案件标的40万元;申请执行人为***(2013)舟定执民1666号,案件标的34.15万元。本院查明***有工程款在异议人处,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2012)舟定执民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舟定执民字第79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出具(2013)舟定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一案),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共计138万元”。异议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13年6月3日函复本院称***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可扣划。后异议人提供了材料费清单、人工费清单、劳动工资领发单、财务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明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异议人在本院未解除冻结款项的情况下,陆续支付了其所谓的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费用。2013年11月7日,因异议人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本院冻结的工程款,本院向异议人发出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不能追回,本院将裁定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内容。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回工程款,仅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关于我处承接的舟山市大金娃保健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说明”,说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并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内部承包合同》、材料费清单和人工费清单等。故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责令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43万元执行款。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作为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复函告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可提取,在本院未解除工程款冻结的情况下,也未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其以支付工程应付的劳动工资、材料款的名义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责令其追回相关款项,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又无合法支付理由,责令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异议人要求撤销(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孙建
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