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与**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03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行舟。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行舟、***,被上诉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凯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补充进行鉴定,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调整报告。因司法鉴定经审批扣除审限2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凯灵工程处对***所经营的普陀紫雨庭足浴休闲会所进行整体装修,双方于同年5月25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工程价款暂定1800000元,完工后以结算造价为准;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年,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组成和调整原则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同年7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为工程款以及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期间,双方还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因故未果。为此,凯灵工程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296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凯灵工程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480000元。***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凯灵工程处赔偿维修损失100000元(保留追究其他损失及违约责任的权利)。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2012咨询第016号《关于紫雨庭足浴保健休闲会所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本标的工程造价为1579908元(其中装修土建1232413元,水电347495元)。对该鉴定意见,凯灵工程处表示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依据不足,同时认为有部分项目与实际不符。对此,鉴定单位也作出了回复并认为***的异议不能成立。庭审中,***又对该装修工程中水管材料(涉及造价26745.24元)以及墙纸价格等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使用的水管材料并非全部为槽型桥架,墙纸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对此,凯灵工程处未作出明确回应。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问题,鉴定机构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反映了造价原貌,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参照适用。但庭审中***提出的水管材料问题,因凯灵工程处未提出明确回应,故在本案中暂予以剔除,而墙纸价格问题因考虑利润因素,仅作适当调整。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造价为1550000元,***已支付1100000元,尚应支付450000元。关于***反诉问题,因该请求所涉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畴,并不属于损害赔偿问题,故对该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装修款45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双方各负担8000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进行实地勘查,未能发现图纸与现场的差异,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直接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因维修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工程款造价认定错误,上诉人自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灵工程处答辩称:1、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实际装修工程造价有差距,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装修完毕退场时,上诉人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部分墙纸发霉、踢脚线脱落等现象系上诉人急于开业,要求被上诉人在墙面未干时施工所致。工程交付后,上诉人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工程合格。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关于紫雨庭足浴保健休闲会所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调整报告》,对其出具的2012咨询第016号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调整,调整后工程造价为1528750元(其中装修土建1183754元,水电344996元)。
上诉人质证称,调整报告说明原鉴定报告确实存在问题,调整后的报告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工程造价偏高的问题予以回应,鉴定部门应当对价格合理性进行说明。此外,上诉人并非技术安装专业人员,鉴定报告中可能存在其尚未发现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对调整后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其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对紫雨庭足浴保健休闲会所装修工程造价具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对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依据图纸确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且部分项目鉴定造价过高,请求补充鉴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要求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该公司在双方对工程量重新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将工程造价调整为1528750元(其中装修土建1183754元,水电344996元),上诉人对鉴定部门调整后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墙纸、地砖、红缨夹板门卫生间等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认为墙纸等材料价格不能仅凭进货价确认,还要包括运输、人工、加工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价材料按实际采购价加运费、采保费、损耗费用进入直接费,人工工资每工日170元,用工量商定或按实结算。墙纸、地砖、红缨夹板门等均系无价材料,结算时应按上述约定确定价格,上诉人关于按材料进货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调整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528750元,凯灵工程处已支付1100000元,尚应支付428750元。二、涉案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被上诉人对工程承担1年的保修责任,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保修期应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上诉人主张的两次报停维修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15日,均已过保修期限,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根据新证据认定事实,对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装修款42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负担500元,***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双方各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负担460元,***负担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嘉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