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甬北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祝友,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顾李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010167913。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557元,减半收取,计4278.5元,由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方竹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