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上海耀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香大路948号3-404C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康泰路4号。
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定海区解放西路361号。
负责人:***,该处处长。
原告上海耀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耀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耀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耀润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柴 泽 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七月一日
代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