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31民初215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系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2720575T。
地址: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与十二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系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告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通过2017年10月2日《云南法制报》6版-7版中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和运费及上下车费共计2724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姚陵村委会杨家湾村经营农资及农用器械等产品。被告旭阳公司中标承建禄丰县和平镇姚陵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在后续工程施工中被告***找到原告,请求为其供应水泥,原告同意后,根据工程施工需要量,原告找车将水泥拉到被告工地。后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派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杨发兴予以证实并结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8月31日止共计拉运水泥86.65吨,包括水泥款、运费和上下车费等共计27240元。后原告几经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债权,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为谢。
被告旭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地管理人员杨发兴出具给原告的记录单及供应水泥的原始记录本,欲证实原告***供给二被告工地水泥的数额及价格情况;3.姚陵小学原校长周启云的证明及周启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卖水泥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使用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原告供水泥的工程(姚陵小学南教学楼建设项目)是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5.宋祖德与杨发兴的电话录音及光盘,欲证实杨发兴不能到庭作证的原因;6.原告申请周启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告旭阳公司认为对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证据要件,记录上无***及旭阳公司的签字及印章;对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周启云的证明系伪证;对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程是旭阳公司承包给***,***不是旭阳公司的委托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之间,与旭阳公司无关;对5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话是宋祖德和杨发兴之间,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被告旭阳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施工协议及承诺书,欲证实旭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签订施工协议中约定由***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凡对旭阳公司有损声誉和经济损失均有***负责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营损失;2.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实2016年5月17日教学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后不可能还会产生购买水泥等材料,附属工程非旭阳公司承包的工程,附属工程与旭阳公司承包的教学楼工程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号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否是***亲笔签名及***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不清楚;对2号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竣工验收只是一个备案表,竣工验收是2016年5月17日,为什么设计单位在2016年4月份就同意验收,学校方无验收时间。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制作了对杨发兴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杨发兴陈述的是事实。经被告旭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能证实原告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与本院对杨发兴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承包的姚陵小学的附属工程工地,杨发兴是***在该工地的带工人员,张宗培是***在该工地的守工地人员,杨春云是***在该工地的小工,其三人在原告的原始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及金额,后经原告自己根据原始记录整理了记录单,杨发兴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水泥是供给被告旭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及6号证明材料(周启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周启云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及被告旭阳公司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在被告***承包姚陵小学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水泥由原告***找车运输到姚陵小学附属工程工地,下水泥的工人也由原告***一并带到工地,每次运输到工地的水泥价格由原告***与被告***电话商谈,水泥运输到工地后由被告***在该工地的带工人员杨发兴,守工地的人员张宗培负责签收确认数量,并根据原告***与被告***电话商谈的价格同时确认价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运输了5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15元,水泥款为1575元,张宗培签名确认;2016年4月7日原告***运输了15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20元,水泥款为4800元,张宗培签名确认;2016年5月2日原告***运输了10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20元,水泥款为3200元,杨发兴签名确认;2016年5月12日***运输了15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20元,水泥款为4800元,杨发兴签名确认;2016年6月7日原告***运输了10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20元,水泥款为3200元,杨发兴签名确认;2016年6月26日原告***运输了25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00元,水泥款为7500元,10吨水泥的下车费70元,杨发兴签名确认;2016年7月1日原告***运输了3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00元,水泥款为900元,运费50元,张宗培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原告***运输了3吨水泥到工地,单价为每吨300元,水泥款为900元,运费50元,张宗培签名确认;2016年7月14日被告***工地的工人到原告***的水泥零售点拉了8包水泥到工地,2016年7月27日被告***工地的工人到原告***的水泥零售点拉了1包水泥到工地,水泥单价为每包15元,两次水泥价款135元,张宗培签名确认;2016年7月27日被告***工地的工人杨春云到原告***的水泥零售点拉了4包水泥到工地,水泥单价为每包15元,水泥价款60元,杨春云签名确认。以上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水泥86吨零13包,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7070元、运费100元,下车费70元,合计2724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水泥货款、运费、下车费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根据原始记录整理了姚陵小学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中***拉水泥情况记录,杨发兴核对后,在该记录的尾部签名、捺印,并写了“以上记录属实,与原始记录相同”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故买受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旭阳公司共同支付的水泥货款、运费、下车费合计2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水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口头协商达成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旭阳公司共同达成的,被告旭阳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旭阳公司支付其水泥货款、运费、下车费合计272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水泥货款、运费、下车费合计27240元应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运费、下车费合计27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已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08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春华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普志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