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9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
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女,1969年3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萍,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洁(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2720575T。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应刚,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昆明市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荣,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15日,原告***、***、***申请对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应刚所有的在武定县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277500元予以保全,但因无可供保全标的物,未能保全成功。原告***、***、***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张远萍,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洪应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与被告洪应刚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每方砂石料125元。后原告***、***、***合伙向洪应刚供应砂石料。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底,三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土地整理第一标段项目工地供应了234方砂石料,总价款为:292500元。期间被告洪应刚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砂石料款,还剩余277500元未付。此后被告洪应刚以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经与旭阳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部分结算后,旭阳公司出具了委托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代付万德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材料款194250元的结算单给三原告,三原告持此结算单向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讨要砂石料余款未果。此外,三原告得知武定县万德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由旭阳公司负责建设,被告洪应刚系转包人,被告洪应刚与旭阳公司、旭阳公司与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均未结算清楚;因此被告旭阳公司与洪应刚系承包及转包关系,二被告有义务共同支付三原告剩余砂石料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1.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土地整理项目是由旭阳公司中标,中标后由洪应刚实际施工,对于原告***与洪应刚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的内容旭阳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供应的砂石料方量的价格旭阳公司不认可;2.对于洪应刚在案涉项目中所欠的工时费、材料款等全部费用,洪应刚自愿承诺自行承担所有的支付责任。因此即使三原告所诉的材料款尚未付清,也应该由洪应刚承担,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应刚辩称:1.武定县万德自乌土地整治标段的工程是我借用旭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我是实际施工人,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上交旭阳公司管理费6万元,由我承担该项目的税费负担,我也按照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而工程款是由发包人支付到旭阳公司,旭阳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又将钱支付给我。该项目于2017年5月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验收结算通过,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要求我要向发包人缴纳工程保证金(中标金额的10%),并且需要向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劳动保障金(中标金额的10%)。同时,原、被告并未就买卖砂石料的数量和价款进行结算过,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2.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认可《砂石料供应协议》内容本身,但在协议履行中,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方量不对,并且有部分是黄沙,因为黄沙不能按照协议价进行结算,并且有一部分沙是朱仲光供应的。而且我已经支付过合同约定的70%的货款,该款项都已经支付到三原告及***媳妇的账户中,但具体数额要看银行交易流水。同时,在拉运过程中原告***还加了我的柴油,应该有2000多升,按当时7块多一升的价格计算后应在货款中相应扣除。此外,我在与原告方签合同的当天就转了3000元的定金给***了;3.原、被告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扣押了我请来的压路机三天(挖机费3000元一天),我要求原告支付我支付给压路机老板周光福耽误的挖机费9000元,因此我就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4.此后我就到武定法院起诉***违约的事宜,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我撤回了对***的起诉;5.原告陈述被告洪应刚只支付了其15000元的材料款是虚假陈述,根据转账记录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洪应刚总共就支付给***、***的材料款共计164194元;6.***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洪应刚只与***签订过砂石料供应协议,且***和***仅有证人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故***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旭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洪应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3.砂石料供应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旭阳公司委托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代付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旭阳公司2020年9月15日结算后旭阳公司出具了委托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代付万德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材料款194250元给原告***的结算单据的事实;5.徐辉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武定县万德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徐辉为工程老板洪应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材料收方负责人的事实;以及欲证实: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为洪应刚万德镇土地整理工程供应砂石料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与被告洪应刚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砂石料供应明细清单(237张)、记账联单据、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等原件被旭阳公司负责人张晓林拿走用于旭阳公司与洪应刚之间诉讼事宜的事实;7.元谋县人民法院《缴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元谋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账户中的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土地整理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款项;8.砂石料供应发货、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三原告为洪应刚万德土地整理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2340方的事实;以及欲证实: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土地整理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徐辉为工程老板洪应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材料收方负责人的事实;9.证明一份,欲证实:武定县万德镇***在万德镇自乌土地整改过程中拉运砂石料2340方。
经质证,被告旭阳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2、6、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旭阳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三原告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4因只有复印件,故旭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5因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旭阳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8、9均不予认可。
被告洪应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材料2、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洪应刚和***存在合同关系,但和***、***无合同关系;对于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因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8,因为相关收货单据90%以上都被涂改过,且添加过徐辉的名字,是谁添加的也不清楚,因此该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可能;对证据材料9不予认可,因为证明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村委会也就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证:因被告旭阳公司、洪应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因身份证复印件本身并不能证实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3因合同相对人洪应刚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三原告与旭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材料4系《砂石料供应协议》相对人以外的旭阳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且未得到被告洪应刚追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因徐辉作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未到庭接受调查,且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因二被告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8,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在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认定;对证据材料9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本身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料的具体数额,如该证据材料作为证人证言,那么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也应到庭接受调查,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三原告还在庭后提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1月1日只收取过一笔66585元款项的事实。对于三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在举证期限外提交、未经举证、质证程序,且该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与胡明丽有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旭阳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完善验收整改工作的告知函、施工协议1份,欲证实:由于无法联系洪应刚,为完成工程整改工作,被告旭阳公司将工程整改工作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张万能进行施工的事实;2.楚雄州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路己、岩脚、田坝、波波亨、嘎立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移交村小组管护使用;3.借条、收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洪应刚向吴景所借用于工程施工生活费借款10000元,已由张万能代洪应刚归还吴景。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洪应刚对于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因原告***、***、***、被告洪应刚对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且旭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洪应刚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洪应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砂石料供应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欲证实:被告分别向***、***支付过砂石料款3笔,合计:163170元;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回单三张,欲证实: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笔,共计1024元。据代理人掌握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洪应刚已经支付砂石料款6笔,合计164194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4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旭阳公司对洪应刚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因原告***、***、***、被告旭阳公司对洪应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4因未能得到三原告认可,且相应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存在转账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洪应刚向原告方支付过本案诉争的砂石料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洪应刚借用旭阳公司建筑资质,成为武定县万德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洪应刚个人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向洪应刚承建的武定县万德镇自乌土地整治一标段供应砂、公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125元。此后,原告向洪应刚供应了砂石料,洪应刚也支付了原告相应定金及砂石料款项,但洪应刚至今未与原告方就砂石料的实际供应数量和总价款进行结算。2020年9月15日,旭阳公司单方面对洪应刚欠原告***等人的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委托武定土地资源局代付万德乡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工资及机械、材料款名单》,三原告持此单据向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请求付款未果。2020年6月3日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向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2018)云2329执1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要求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将洪应刚挂靠旭阳公司在武定县的预付工程款587921.23元,扣划至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洪应刚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协议》,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与洪应刚,在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事由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换言之,虽然洪应刚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部分纠纷类型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该领域尚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旭阳公司对其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实体审理后,因***、***、***无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也未得到二被告认可,因此***、***并非《砂石料供应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与洪应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交了砂石料发货、收货单据若干,但这些单据均未载明具体供应砂石料的项目工程,单据上也没有洪应刚本人签名、捺印,也未得到洪应刚事后认可,加之部分单据上还存在涂改痕迹,因此原告方提供相应单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并且***与洪应刚之间尚未就砂石料方量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未付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其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洪应刚尚欠其砂石料款277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计273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原告***、***、***预缴的保全申请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