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大华街与十二米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27205771。
法定代表人:张海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系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禄劝县,现羁押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云南(元谋)兴彝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金,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万金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乾、张晓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上诉人胡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阳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云2328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旭阳建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如下法律事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从开始施工至今,还有404179元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和材料等费用没有支付;二、一审判决错误。首先,根据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价格组成和审计报告可知,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不仅包括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农民工工资)和机械(措施费)等费用,还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等,其中包含一定的利润,即施工主体必须支付上述费用(成本),该工程才能够顺利完成,故而该工程的工程款,除了利润部分以外,依法依约应首先支付给相关人员和单位。其次,从会计财务的角度说,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利润,只有利润才可以归权利人即***所有。第三,从物权法律的角度来说,只有利润才属于***的合法财产,才能自由支配。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归属,根据《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还不能全部的完全的认定为***的合法财产,法院将案涉工程尾款予以全部查封,完全忽视了建设工程“专款专用”的款项性质及工程款与工程“利润”的区别所致,是对“物权”扩大化的表现。其次,根据旭阳建工公司调查核实,目前还有涉及本工程项目的许多费用没有支付,现已核实清楚的具体金额是404179元,该费用是必须要支付的,建设方即发包方也有相应的资料证实。第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是***,但旭阳建工公司系中标人,对外要负全部主体责任,包括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支付、税费的交纳等,属于工程成本范畴的费用还没有支付完毕,旭阳建工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在工程款拨付之后,有义务首先支付上述费用,待支付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的合法财产,才能由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如全部款项予以扣划,则旭阳建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给相关人员和单位,将给相关人员、税金和旭阳建工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并将导致农民工上访、多个诉讼案件的发生和执行案件的循环往复的恶果,严重违背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因此,旭阳建工公司与被***虽然存在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款的收益处分权益关系,但从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性质、工程价格组成、工程款与利润之间的财务关系、物权的独立支配权等来看,案涉404179元属于工程的成本,不属于***能够独立支配的利润,依法应首先予以支付,该请求是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总之,武定县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审计结束。旭阳建工公司作为中标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仅限于在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后剩余的部分范围内,可一审法院却将全部款项予以查封,是完全错误的,旭阳建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足以排除部分强制执行(金额为404179元),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未遗漏认定事实,旭阳建工公司系工程中标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对外债务及材料费、人工费、台班费等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负责支付且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旭阳建工公司主张的费用。旭阳建工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费用未举证予以证实,自工程竣工以来,从未有人向***主张权利。二、旭阳建工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一审起诉状陈述相互矛盾,旭阳建工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根据调查核实,目前还有涉及本工程项目的费用未支付,但具体金额不知晓,但发包方有一定资料证实”。其在上诉状中陈述“根据旭阳建工公司调查核实,目前还有涉及本工程项目的费用未支付,现已核实清楚的具体金额为404179元”。三、旭阳建工公司选择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万金对旭阳建工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旭阳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协助扣留***在武定县的工程款(全部)的协助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旭阳建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为3538727.03元。2016年2月19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和旭阳建工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将楚雄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旭阳建工公司承建,旭阳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经过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方结算为2953319.16元。2015年4月23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胡万金与***、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5)楚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在10日内支付胡万金安装工程款1297194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万金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元谋县人民法院向旭阳工建工公司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发出云23**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和旭阳工建工公司协助扣留***在武定县的工程款(全部),旭阳工建工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旭阳工建工公司于2020年10月4日收到了云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旭阳工建工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旭阳建工公司随即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云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
应在10日内支付胡万金安装工程款1297194元及自2014年
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5.3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义务。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
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
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故对与***相关联的涉案工程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旭阳建工公司与***存在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款的收益处分权益关系,旭阳建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不知晓***涉及本工程项目中合法款项的具体金额,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旭阳建工公司诉请确定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款为旭阳建工公司所有,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均认可旭阳建工公司中标后以借用资质的方式将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进行结算,之后工程进行整改。旭阳建工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工程施工至今,还有404179元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和材料费未支付。
针对上诉请求,旭阳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付工资、机械、材料款名单,欲证明还有404719元工资、机械费用、材料款未支付,而请求建设方代付,由于款项被查封而不能支付;2.整改工作告知函、施工协议、借条、收条、证明、《楚雄州武定万德镇自乌村委会路已、岩脚、田坝、波波亨、嘎立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移交管护协议、工程欠款清算领款承诺书,欲证明由于***无法联系,为完成整改,上诉人将整改事项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张万能,整改完毕后,支付75000元,还有25000元未付,张万能代***赔偿了其向村民的借款10000元,现还欠张万能35000元的事实;3.砂石料供应协议、证人证言、证明、领款承诺书、清算情况说明、身份证和银行复印件、支付运费名单、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正跃供应砂石料给***,由于***无法联系并结算,经协商,工程还欠李正跃194250元;4.结算清单、领款承诺书、欠款说明、身份证银行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还李金明挖机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5.结算清单、清算领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工程还欠张建荣挖机租赁费12000元;6.欠条.清算领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欲证明案涉工程欠杨云的拖拉机租赁费10400元;7.欠条.结算单欠条、清算领款承诺书、申通快递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欠康才工程款34935元;8.汇总单、支出流水记录、工资签收表、中标通知书、建造师证书、工资表、采购清单,欲证明支付工资、支付处理工程后续事务的费用及材料款共计88134元。
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反映不出是谁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对整改工作告知函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施工协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为实际施工人,如果需整改应当由***负责,对张万能领款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若需整改应由***负责,且承诺书无付款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工程整改无结算单,不能证明整改的内容、单价、工程量及费用如何计算,对借条、收条、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内容来看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工程款,主体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工程移交管护协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移交村民使用的事实;对证据3、4、5、6、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第***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属***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工程的后续事宜应由***负责处理,并不是由旭阳建工公司另找他人处理,所有单据均无***签字认可,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旭阳建工公司也承认了工程初验后将拨付款项给***,整改费用是否在其中双方并无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系旭阳建工公司单方统计,不能证明旭阳建工公司的主张,证据2仅能证明旭阳建工公司中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旭阳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此承担责任;证据3、4、5、6、7系***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未得到***的确认;证据8系旭阳建工公司人员单方统计及发放工资、采购清单,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旭阳建工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由***享有。胡万金对***享有债权,元谋县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所保全的工程款也不具有特定性。旭阳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整改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属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未经***认可。现不能确定涉案标的中***及旭阳建工公司享有的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旭阳建工公司对涉案标的享有权利、享有多少权利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旭阳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旭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63元由上诉人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蔡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