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2130号
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禄丰县金山镇大华街与十二米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27205771。
法定代表人:张海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云南(元谋)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协助扣留被告***在武定县的工程款(全部)的协助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发出云2328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和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协助扣留被告***在武定县的工程款(全部),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收到了云23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⑴原告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元谋县人民法院虽然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了云2328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直到2020年9月初原告向武定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该局告知款项已被法院冻结,不能支付,后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可或缺,即只有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才能在法定的时间内才能提起异议之诉。因此,云23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合法的,有依据的。⑵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武定县工程是由原告中标的,中标后由被告***负责施工是事实,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审计结束。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也应协助、配合法院的执行。根据该工程的中标价格组成来看,不仅包括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民工工资)和机械(措施费)等费用,还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及一定的利润,即是说,必须支付上述费用(成本),该工程才能够顺利完成,故而该工程的工程款,除了利润部分依法依约应予以首先支付给相关人员和单位的。从会计财务的角度说,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利润,只有利润才可以归权利人即被申请人***所有。从物权法律的角度来说,只有利润才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才能自由支配。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还不能全部的完全的认定为被告***的合法财产。根据原告调查核实,目前还有涉及本工程项目的许多费用没有支付,但具体金额不知晓,但发包方有一定的资料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是被告***,但因为原告系中标人,对外要负全部主体责任,包括工程质量、民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支付、税费的交纳等,属于工程成本范畴的费用还没有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在工程款拨付之后,有义务首先支付上述费用,待支付后剩余的部分,一定将该剩余的款项(利润)交由贵院处置。如全部款项予以扣划,则原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给相关人员和单位,将给相关人员、税金和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并将导致民工上访、多个诉讼案件的发生和执行案件的循环往复的恶果,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提出执行程序上的异议申请,进而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是明显错误的,是法律适用错误,故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因此,为了社会稳定、减少诉累和执行案件的彻底了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进行答辩,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答辩人对于元谋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的异议。请法院依法执行。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武定县万德镇土地自乌村整改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是由原告中标,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所做,材料费、人工费、台班费、机械费用、自主租赁费、税费等都应该由答辩人***负责支付。事实上,***仅是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名义来证来中标获得该工程,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结束,该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台班费、税费等也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支付完毕的答辩人***也以物抵债的形式了结了所有的债务,该工程的款剩余的工程款应该全部由***进行支配使用。答辩人***对元谋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的异议,答辩人***还有很多的债务、很多的执行案件。答辩人也认可元谋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答辩称,胡***只是用原告的名义中标,但是工程是***做的,工程款也应该是***的。
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欲证实原告企业信息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楚雄州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和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欲证实原告公司中标了楚雄州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楚雄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的事实。
3.工程结算总价书复印件1份10页,欲证实原告公司承包建设的楚雄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竣工后,经楚雄州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和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造价2953319.16元。
4.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7页,欲证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最终的造价为2937831.63元。总造价少计算了测绘费15000元。
5.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付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工资及机械、材料款名单复印件1份1页,欲证实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有404719元的民工工资机械费以及材料款未支付,委托建设单位即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代为支付的事实。
6.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实元谋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通知原告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的时间虽然是2018年9月,但实际我们都知道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9月份。
7.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页,欲证实原告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6、7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就说是不能够证实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于何处,如果是出于行政单位我方认为就说是应该盖有行政单位的公章。其次从该证据当中有合计的数额,但是从该证据来看孙大英、罗永奎是没有相应的数额的,而且该份证据都已经写了金额代收。从该份证据证明了这些款项都是已经支付过的,但是这些款项是谁支付的是看不出来。但是从这个标题来看,应该是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代付的,而不是原告进行代付的。
经质证,被告***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看不出来是谁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经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证据内容没有结算双方签名用印、款项交付方式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差欠的民工工资机械费以及材料款数额为404719元、已经委托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代为支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清单,是***与李向志的结算清单,欲证实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土地整改一标段的工程。但实际施工人是***,相应的挖机台班费都是由***支付,还有工人的工资是由***负责支付及处置的,不是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
2.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调取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欲证实了原告公司中标的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尾款应该由***所有。该项目的所有民工工资等款项均已付清,没有任何的拖欠,涉及这些材料费台班费税费贷也是由***负责承担的,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法院执行案件中出现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一辆装载机台班费25000元,已经超出了一辆装载机台班费日常价位幅度,且原告所提交证据当中委托代付工资的人员中没有叫李向志的工作人员;法院执行案件中出现的证明没有加盖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真实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所有民工已经全部付清,无任何拖欠行为。该项目涉及的材料机械台班的油费由***负责支付,30%的部分是由***负责承担,跟原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具体明确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为3538727.03元。2016年2月19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和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将楚雄州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经过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方结算为2953319.16元。
2015年4月23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与***、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5)楚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在10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款1297194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发出云2328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和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告***在武定县的工程款(全部),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收到了云23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云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款1297194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故本院对与被告***相关联的涉案工程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款的收益处分权益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知晓被告***涉及本工程项目中合法款项的具体金额,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诉请确定武定县万德乡自乌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款为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4.00元,由原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牟玉源
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