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03549,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丰顺路18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4499T,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花园17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公司随货附相关产品资料,包括合格证、检查报告、3C认证书,并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但**公司仅提供了产品,未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证件,未对产品进行调试,在**要求**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再支付余下73600元货款时,**公司拒不履行,导致三河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因消防配电线路部分未进行防火封堵等事由被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罚,罚款5000元。此外,**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再加上**公司拒绝调试验收设备,致使三河公司和**至今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无法收回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准许**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作为担保人,可援引三河公司的抗辩权,故对**提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准许**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在三河公司和**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终止一切售后服务,故**公司不配合三河公司或**进行设备调试合法有据。2.三河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公司无关。三河公司受处罚原因是其场所存在消防隐患,与**公司供应的设备无关。**公司从事消防设备多年,所出售的设备均符合要求,**找借口妄图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基础。3.**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才能保障合同交易的正常进行,而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要求他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河公司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600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0日,三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消防设施,合同金额为13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并得到甲方通知7个工作日,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2018年4月22日付60000元,2018年5月10日付45500元,留45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3%支付违约金,并终止一切售货服务,待款到位后再履行服务。乙方随货附相关产品资料:合格证、检查报告、3C认证证书,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协议甲方处有三河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签名。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2019年1月27日,三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消防设施,合同金额为586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3%支付违约金,并终止一切售货服务,待款到位后再履行服务。乙方随货附相关产品资料:合格证、检查报告、3C认证证书,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协议甲方处有三河公司公章以及**签名。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2019年1月27日,三河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2018年4月10日的《购销合同》,甲方于2018年6月6日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乙方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物流将货全部送至甲方所需项目工地。各方约定:1.乙方再次给甲方提供一批消防设备,设备金额为58600元,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乙方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586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2.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丙方为甲方就原合同及本合同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3.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选择不履行原合同及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运行、技术支持、产品售后等相关服务),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与乙方无关,待甲方支付相应的货款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服务及责任。
2019年1月29日,**向**公司微信转账35000元,2019年12月16日,**向**公司微信转账30000元。
2019年3月1日,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拟给予三河公司28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三河公司(**)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三河公司施工建设的造纸车间、制浆车间工程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1.造纸车间和制浆车间之间相邻防火墙上开有门、洞口,但未设置成甲级防火门,也未采用防火封堵材料进行封堵;2.造纸车间一二层楼板缝隙未进行防火封堵;3.造纸车间、制浆车间敷设的消防配电线路部分未进行防火保护;……4.现场测试制浆车间料场的消防水炮,发现局部管道渗水……),**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后三河公司缴纳罚款5500元。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1月2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三河公司委托**办理合同借款业务,金额52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三河公司印章,但三河公司否认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亦认为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三河公司同时主张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上三河公司的相关印章均不真实,**陈述其借用三河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经三河公司同意刻制了项目专用章,但本案两份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均不是**刻制。经询问,三河公司不申请对两份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关于三河公司与**的关系,庭审中,三河公司陈述:“(三河公司与**)原来一直有合作,但是借用资质只有这一个项目。这个项目双方约定有5%的管理费,但是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收到,钱也没有从公司账上走。”
**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对缺陷产品进行更换以及支付罚款5000元,经审查,**反诉诉请系基于两份购销合同所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提出,但**并非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三河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为完成工程以三河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公司采购消防器材。现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公司披露其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局承受者,而借用资质系**与三河公司的合意行为,故**在本案中系有权代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买受人为三河公司,对该“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三河公司虽对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三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在**公司履行完毕设备调试,满足消防验收后再支付设备款项。对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其次,三河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三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公司有权“终止一切售货服务”、“不履行原合同及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运行、技术支持、产品售后等相关服务)”。根据该约定,在三河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设备调试等要求,故**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关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商事合同,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合同履行的“可预见性”;其次,本案中三河公司与**公司约定如逾期付款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日万分之五的规定,不能得出案涉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结论,且三河公司与**均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举证证明,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所提供标的物的价款合计188600元,三河公司已支付115000元,尚欠736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河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586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对下欠73600元中的58600元,应当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剩余的15000元,可以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货款736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对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均计付至货款本金清偿日止。二、**对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讼争《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三河公司应当如约支付货款,**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主张,**公司未履行调试设备、交付合格证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拒付货款,一审法院也应受理**提出的反诉。对此,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述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受理**提出的反诉的问题。**系以三河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三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三河公司和**公司,而非**。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确定由三河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三河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则**基于两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身份提出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受理**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提出**公司未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经查,第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三河公司就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保证人。即三河公司和**公司为主合同义务相对方,**为从合同义务相对方。在三河公司对**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及相关合同附属义务未提出质疑抗辩,且**作为保证人又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院对**提出**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难予采信。第二,涉案各方在两份《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先后一致明确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公司有权终止一切售货服务,则**以**公司未履行设备调试等相关合同附属义务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此外,按约付款系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合格证等产品资料系出卖方的附属义务,在付款义务方(山河公司或**)未依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前,出卖方**公司不履行合同附属义务,也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因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