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3367号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丰顺路******。
法定代表人:**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花园1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73600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三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三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30000元,2019年1月27日,三河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8600元,同日,**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三河公司应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给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58600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就上述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后**公司依约向三河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但三河公司与**一直未按约付款。
三河公司辩称,合同是**私下交易的,项目上的所有工程实际操作事宜都是由**完成,与三河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1.鉴于三河公司否认与**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系**公司以主合同诉**承担担保责任,若没有主合同引发的债务,担保义务并不存在,本案**公司的起诉就不存在了,应当由**公司另行以别的案由提起诉讼,**才能成为适格主体;2.**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相对人,货款应由三河公司承担;3.**公司根据《购销合同》提供的消防灭火装置设备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维修换货义务前无权主张欠付货款;4.**公司至今拒绝对提供的消防专用设备进行调试,致使案涉消防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三河公司及**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多次敦促**公司调试设备开展消防验收被拒,基于不安抗辩权,**、三河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完毕设备调试满足消防验收后再支付设备款项,故**公司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5.三河公司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及不安抗辩权未支付设备尾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违约金计算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0日,三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消防设施,合同金额为13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并得到甲方通知7个工作日,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2018年4月22日付60000元,2018年5月10日付45500元,留45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3%支付违约金,并终止一切售货服务,待款到位后再履行服务。乙方随货附相关产品资料:合格证、检查报告、3C认证证书,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协议甲方处有三峡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签名。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2019年1月27日,三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消防设施,合同金额为586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3%支付违约金,并终止一切售货服务,待款到位后再履行服务。乙方随货附相关产品资料:合格证、检查报告、3C认证证书,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调试。协议甲方处有三河公司公章以及**签名。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2019年1月27日,三河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2018年4月10日的《购销合同》,甲方于2018年6月6日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乙方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物流将货全部送至甲方所需项目工地。各方约定:1.乙方再次给甲方提供一批消防设备,设备金额为58600元,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乙方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586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2.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丙方为甲方就原合同及本合同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3.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选择不履行原合同及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运行、技术支持、产品售后等相关服务),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与乙方无关,待甲方支付相应的货款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服务及责任。
2019年1月29日,**向**公司微信转账35000元,2019年12月16日,**向**公司微信转账30000元。
2019年3月1日,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拟给予三河公司28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三河公司(**)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三河公司施工建设的造纸车间、制浆车间工程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1.造纸车间和制浆车间之间相邻防火墙上开有门、洞口,但未设置成甲级防火门,也未采用防火封堵材料进行封堵;2.造纸车间一二层楼板缝隙未进行防火封堵;3.造纸车间、制浆车间敷设的消防配电线路部分未进行防火保护;……4.现场测试制浆车间料场的消防水炮,发现局部管道渗水……),**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后三河公司缴纳罚款5500元。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1月2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三河公司委托**办理合同借款业务,金额52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三河公司印章,但三河公司否认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亦认为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三河公司同时主张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上三河公司的相关印章均不真实,**陈述其借用三河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经三河公司同意刻制了项目专用章,但本案两份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均不是**刻制。经本院询问,三河公司不申请对两份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关于三河公司与**的关系,庭审中,三河公司陈述:“(三河公司与**)原来一直有合作,但是借用资质只有这一个项目。这个项目我们双方约定有5%的管理费,但是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收到,钱也没有从公司账上走。”
诉讼过程中,**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对缺陷产品进行更换以及支付罚款5000元,经审查,**反诉诉请系基于两份购销合同所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提出,但**并非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三河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为完成工程以三河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公司采购消防器材。现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公司披露其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局承受者,而借用资质系**与三河公司的合意行为,故**在本案中系有权代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买受人为三河公司,对该“合理信赖”利益本院予以保护。三河公司虽对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三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在**公司履行完毕设备调试,满足消防验收后再支付设备款项。对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其次,三河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三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公司有权“终止一切售货服务”、“不履行原合同及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运行、技术支持、产品售后等相关服务)”。根据该约定,在三河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设备调试等要求,故**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关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商事合同,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合同履行的“可预见性”;其次,本案中三河公司与**公司约定如逾期付款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日万分之五的规定,不能得出案涉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结论,且三河公司与**均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所提供标的物的价款合计188600元,三河公司已支付115000元,尚欠736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河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586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对下欠73600元中的58600元,应当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剩余的15000元,可以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货款736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对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均计付至货款本金清偿日止。
二、**对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代清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