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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1228号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丰顺路18号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03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提供价值71000元(含质保金1000元)的消防设备。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负责人签收,而且原告也已对该批设备进行了技术调试。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且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消防设备。此外,由被告承包的两江新区项目已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消防设备合同一份、送货单二张、送货清单一张、《***》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通话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合同中载明,甲方(需方):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两江创新科技项目部,乙方(供方):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还载明:甲方向乙方购置深圳“共安”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ZTZ-122)5台、现场控制箱(GAN-KZ)2台、不锈钢电磁阀(DN50)5只,总价款71000元(含质保金1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将货物送达至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人签名为案外人**建,并加盖有甲方的印章;乙方签约人签名为案外人**,并加盖有乙方的公章;签约日期2015年5月20日。之后,案外人**建、***分别在乙方处提货,其中**建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清单上提货人、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ZTZ-122)5台、不锈钢电磁阀(DN50)3只、现场控制箱(GAN-KZ-5)2台、紫外管(GNZ)5个,案外人***于5月28日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不锈钢电磁阀(DN50)2只。 2018年4月25日,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急需调试设备:深圳“共安”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遂向原告出具《***》,其中承诺“将协助**公司要求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的要求下,对案涉合同的设备调试了两三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被告称其没有制作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建、***亦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均称不知晓**建有效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须有明确的当事人、具体的标的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案涉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须以被告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前提,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构成案涉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其理由: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消防设备合同中,甲方签约人落款有重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印章以及案外人**建的签名。但是,被告称其并未制刻此项目部印章,以及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尚未完成在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首先,从意思表示来说,关于印章是否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过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仅仅依据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充分。关于**建是否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签字人**建系被告在两江创新科技项目部中的负责人,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其签名行为系履行被告的公司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建已经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可以代为履行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理应审慎地审查相对方签字人的身份,核实代表权或代理权资格,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单位公章,原告未尽善意的谨慎义务,其主张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及案外人**建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从合同相对方来说,原告依据送货单、送货清单及《***》,主张其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提货人、收货人的签名为案外人**建、***,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取得被告的授权。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与收货方并不一致,故该送货单及送货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建、***提供了设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从原告提交的《***》看,只能表明案涉消防设备为案外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使用并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案外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的表述,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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