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恩智能消防有限公司

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丰顺路18号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0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与被上诉人其中一个股东***的通话录音,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没给钱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通话双方未到庭而予以否认。上诉人与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表明被上诉人承接了本案争议的消防工程,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需调试的设备属于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认可该项目属于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承接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项目是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该部分设备也是事实。 天瑞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上诉人举示的一审证据中的消防设备合同第5条约定,货款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的“发票签收单”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据此,上诉人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起诉,最迟也应于2017年8月6日前起诉。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9月10日的电话录音就算是真实的,上诉人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上诉人未能证明与我方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因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瑞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合同中载明,甲方(需方):天瑞公司两江创新科技项目部,乙方(供方):**公司。还载明:甲方向乙方购置深圳“共安”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ZTZ-122)5台、现场控制箱(GAN-KZ)2台、不锈钢电磁阀(DN50)5只,总价款71000元(含质保金1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将货物送达至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人签名为案外人**建,并加盖有甲方的印章;乙方签约人签名为案外人**,并加盖有乙方的公章;签约日期2015年5月20日。之后,案外人**建、***分别在乙方处提货,其中**建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清单上提货人、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ZTZ-122)5台、不锈钢电磁阀(DN50)3只、现场控制箱(GAN-KZ-5)2台、紫外管(GNZ)5个,案外人***于5月28日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不锈钢电磁阀(DN50)2只。 2018年4月25日,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急需调试设备:深圳“共安”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遂向**公司出具《***》,其中承诺“将协助**公司要求天瑞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一审审理中,**公司称其在天瑞公司的要求下,对案涉合同的设备调试了两三次。天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审理中,天瑞公司称其没有制作天瑞公司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建、***亦不是天瑞公司公司的员工。**公司、天瑞公司均称不知晓**建有效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须有明确的当事人、具体的标的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须以天瑞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构成案涉合同中**公司的相对方。其理由: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公司提交的消防设备合同中,甲方签约人落款有重庆天瑞公司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印章以及案外人**建的签名。但是,天瑞公司称其并未制刻此项目部印章,以及签字人并非天瑞公司的员工。**公司尚未完成在**公司、天瑞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首先,从意思表示来说,关于印章是否代表天瑞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已经使用过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仅仅依据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要求天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充分。关于**建是否代表天瑞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签字人**建系天瑞公司在两江创新科技项目部中的负责人,认为应当由天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建系天瑞公司员工或者其签名行为系履行天瑞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建已经取得了天瑞公司的授权,可以代为履行签订案涉合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理应审慎地审查相对方签字人的身份,核实代表权或代理权资格,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单位公章,**公司未尽善意的谨慎义务,其主张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及案外人**建能代表天瑞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从合同相对方来说,**公司依据送货单、送货清单及《***》,主张其已经实际***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提货人、收货人的签名为案外人**建、***,并未加盖天瑞公司的公章,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建、***系天瑞公司的员工,或者取得天瑞公司的授权。**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与收货方并不一致,故该送货单及送货清单仅能证明**公司向案外人**建、***提供了设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天瑞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从**公司提交的《***》看,只能表明案涉消防设备为案外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使用并通知**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案外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天瑞公司债权债务事实的表述,不能据此证明天瑞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公司举示的证据包括: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会签表、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全部来源于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城建档案),拟证明**建系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项目的主任工程师,系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系该项目的总工程师。 天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载明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A地块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证实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我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终止完成,而上诉人举示的消防设备合同、送货清单等均是在2015年5月20日之后,即上诉人与他人重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发包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天瑞公司签订《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签字处除加盖天瑞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之外,委托代表人处有**建的签名。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A地块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会签表载明**建为项目工程部总工程师,***为(集团)公司总工程师。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A地块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表格载明**建系单位负责人,***是总工程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案涉消防设备合同中载明购货方为天瑞公司两江创新科技园项目部,该合同落款处,购货方签约人签名为**建,并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印章并不具有代表公司作出对外签订民事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因此,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于**建所作出的签约行为。第二,案涉合同购货一方的签约人**建既是天瑞公司与发包人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签约委托代表人,同时也是天瑞公司就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A地块消防工程报备案的单位负责人和主任工程师,因此,**建代表天瑞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部分设备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及报价清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对天瑞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第三,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据经由**建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载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ZTZ-122)5台、不锈钢电磁阀(DN50)1只、现场控制箱(GAN-KZ-5)2台、紫外管(GNZ)5个。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报价清单中约定的价格,自动寻的喷水灭火装置每台单价为13000元,5台合计价格为65000元,现场控制箱每台单价为1200元,两台合计价格为2400元,不锈钢电磁阀的每只单价为800元,故经由**建签字确认的货物总计价款为68200元。送货清单载明的紫外管不在报价清单约定之列,双方在送货清单上也未对其价格进行确认,**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其价格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紫外管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瑞公司差欠**公司货款68200元未支付。另,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天瑞公司虽未请求调减,但经本院核算,该约定标准达到了月利率9%,已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天瑞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并未就**公司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公司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事由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履行付款的期限是2015年7月30日之前,对于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公司是否主张过债权的问题,**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一直通过电话向**建催收货款,被**建以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脱。一审期间,**公司举示的由其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4月25日与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主要内容载明,因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急需调试**公司出售的案涉消防设备,遂向**公司出具《***》,其中承诺“将协助**公司要求天瑞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该***能够证明,**公司在电话催收货款未果的情形下,积极寻求重庆两江创新科技园工程A地块消防工程的发包单位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支付案涉货款实施协助,该行为属于**公司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公司对于本案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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