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3485号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7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53,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调试合格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或于2018年4月30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5%。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我公司交付至被告**公司的消防器材消防验收合格,测试正常,被告**公司支付人民币327,000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讨,但其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9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2006年至今均在**市汉阳区华中智谷XXX**XXX进行办公,经常居住地为**市汉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市东西湖区,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市汉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其住所地应以实际办公地址为准。同时,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青岛市民健身中心项目,合同签订地与设备接收地亦不在**市东西湖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市东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