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恩智能消防有限公司

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与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6815号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顺风路18号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0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煤炭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3336B。 法定代表人:黄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本金7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本金9.2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水灭火装置,合同总价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万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7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款7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9.2万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属实,对欠款需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欠款确认函及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欠款确认函及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深圳共安品牌喷水灭火装置等器材,共计货款2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万元未支付,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7万元,12月31日前付款7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9.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其却拒绝履行支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3.2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能消防有限公司货款23.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本金7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本金9.2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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