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7)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查明,西宁仲裁委员会(2017)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三江花园小区二期9号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资料,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后10日内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部分施工资料。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互负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先履行交付三江花园小区二期9号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资料的义务,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的义务,故被执行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表现。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因执行条件未成就,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对西宁仲裁委员会(2017)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赵文忠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符世斌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