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2执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92365F),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左村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98510634Q),住所地:城东区德令哈195号3号。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砂石款133080元、逾期付款利息14767.26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52017.26元。因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执行费218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投资信息、车辆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投资信息、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9月1日,被执行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152017.26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万富
审判员 常 毅
审判员 李处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