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48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南流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魏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伟(曾用名陈冠心),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无瑕,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林,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陈伟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书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无瑕、王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伟于2005年3月成立了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分别持股20%,40%,被告陈伟持股40%。公司成立之后,二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由被告陈伟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以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为由不向原告报送公司财务信息。2020年3月,二原告得知,公司的股东已经由***、***、陈伟变更为***、***和魏道贞,而且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原来的陈伟变更为魏娟。被告陈伟将其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魏道贞,并没有通知同为股东的两位原告,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二原告参加股东会决议和变更股东及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变更股东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均系被告陈伟违法伪造,实属无效。并且在被告陈伟实际控制和经营过程中,伪造原告签字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实际承接了许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被告陈伟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将经营收入转入个人名下,隐瞒公司所得,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鸿志公司、陈伟辩称:一、二原告仅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其明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均为代办公司代办。2005年3月,二原告与陈伟共同委托了代办公司代为设立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二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均为代办公司代为签署,二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公司设立时,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自始也无参与经营管理的意思,公司设立迄今15年来二原告从不过问公司事务,其对于15年间公司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二人的签名和手印系代办公司代为签署的事实是认可的。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而二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仅是挂名股东,其此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主张代签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代签即无效,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本身也是无效的。二、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未侵犯二原告权利。案涉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7月25日就已作出,其内容仅是陈伟个人股权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程序有瑕疵,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二原告在决议作出之日后近两年亦未提起诉讼,也印证了二原告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起诉的真实目的也不在于行使股东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二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决议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述并未侵害二原告的权益,况且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距本诉已近两年,二原告再行以侵害股东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决议无效,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限。综上所述,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其对15年来的代签行为知情且同意,案涉协议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法人股东陈伟,出资现金200万元,出资比例40%,自然人股东***,出资现金200万元,出资比例40%,自然人股东***,出资资金1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8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公司第14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规定,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职务)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仅0%的股东反对,0%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股东陈伟愿意将其在公司的出资40%的股份合计200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魏道贞,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次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魏道贞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以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即日起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有***、***、陈伟、魏道贞签名捺印。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1、对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对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栏“***”、“***”上的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检材字迹“***”与本样本1、样本2上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字迹“***”与本样本1、样本2上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20年8月1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痕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检材指印①不是***所留。(二)无法确定检材指印②是否***所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00元。
庭审中,二原告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样本上的签名并非二原告所写。关于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捺印,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痕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指印并非***本人所捺印,***的指印无法确定是***本人所捺印。庭审中,二原告称上述股东会决议并非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400,由被告河南鸿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