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1355号
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电力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曾岸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豪,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商贸城B9栋7001室。
法定代表人:陶信义。
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新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牡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