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城南派出所综合楼1号楼门面由西至东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琪,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电力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曾岸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豪,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新村邵阳市老干部休养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景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秀公司请求:终结(2022)湘05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允许江XX家三期工程继续施工建设。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秀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本金18964464.41元,为保证该义务顺利履行,景秀公司已将C地块抵押给宝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宝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本息为48563621.49元,邵阳中院查封冻结景秀公司的C地块市值超1亿元以上,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应解除超额部分及景秀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邵阳中院查封冻结的C地块,景秀公司已完成发改委立项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已完成建筑施工图审查、人防工程设计及防护设备安装发包、施工总承包发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发包),实际现场已完成施工围墙建设、临时施工道路、工棚,以及约15万立方地下车库土石方开挖等一系列生产工作,明显属在建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请求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允许继续开发建设。3.该执行案件源于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景秀公司目前有多个向宝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案件,此时尚不能认定景秀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最终金额。
宝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方式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景秀公司无权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且本案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使景秀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也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景秀公司请求终结本次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景秀公司未按2020年12月31日与宝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宝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3.宝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土地系景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不可分物,且景秀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景秀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超额部分的解封。4.人民法院应继续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宝源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金泉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宝源公司与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湘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2851635.55元;四、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964464.41元,利息7716780.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896446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雪峰路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邵市他项(2011)第D××5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确定的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景秀公司、金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宝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宝源公司与景秀公司、金泉公司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00万元。该款到位后,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二、江XX家三期开工前(预计2021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00万元,如延期开工,则归还该款时间顺延,顺延时间不得超过2021年9月30日。该款到位后,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或提供与剩余债务等额财产抵押办理抵押手续后,解除对江XX家第三期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09)第D××4号,他项权证号:邵市他项(2011)第D××5号]的查封和抵押。在土地解封前,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开工建设,否则视为违反本协议。...五、本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由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限支付相关款项、达不到本协议要求的另行提供担保的条件、不经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动工、另设销售资金账户,即视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天,景秀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宝源公司1010万元,本院依宝源公司申请,于当天作出(2019)湘05执23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宝源公司与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后因景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宝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湘05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宝源公司与景秀公司、金泉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景秀公司、金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宝源公司依协议约定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本院据此决定恢复执行于法有据。
景秀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景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江XX家三期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且景秀公司、金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故景秀公司要求本院终结(2022)湘05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战国
书 记 员 陈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