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445号
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电力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状元府邸B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94294.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2842.14元(其中以419947.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从2019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另外以1279877.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从2020年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以494469.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从2020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顺延以219429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4374396.2元。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审批表》,共同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998260.58元。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3578312.76元工程款,仍有419947.8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3408553.56元,现在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7709918.29元,另有4418758.27元由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该商业承兑汇票已遭银行拒付,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677355.18元,现在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182885.89元,仍有494469.2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将被告委托的工程按时完成并交付,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宝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94294.1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就三个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核实如下:1、《***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完成,也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3998260.58元,已经支付13578312.76元,剩余质保金(3%)为419947.82元未支付。2、《***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因商业变电部分没有做完没有通电,故本工程也没有验收结算,但是本工程均以商票支付,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不予确认。3、《***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没有做完,故没有验收结算,被告**公司已经支付182885.89元。但是原告申请的进度款338677.59元未支付,另外质保金因工程没有完成,故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截止到目前,**公司欠宝源公司的工程款是758625.41元(419947.82元+338677.59元)。二、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根据原告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被告认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理由如下:1、《***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专变部分质保期是2年,另外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是专变部分待其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代扣费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质保期是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然后加上30天的付款期,即2021年10月23日如果没付,才可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而在合同期内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被告认为按2021年10月23日的LPR标准来计算较为公平。2、《***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已经另案主张,故本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样应在另案中主张。3、《***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只申请了进度款,进度款的审批流程在2022年1月21日完成,被告认为如果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1月22日起按当时的LPR标准来计算较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宝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4374396.2元。乙方负责对工程专变部分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2019年10月29日,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审批表》的审批程序,并确认竣工日期是2019年9月23日、该工程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是13998260.5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工程价款13578312.76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19947.82元(13998260.58元-13578312.76元)。
2019年12月,原告宝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3408553.56元。乙方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居民用电已经送电、商业部分未送电。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工程价款7709918.29元,另有4418758.27元由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银行拒付,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以下方式:1、根据甲方现场实际要求,本工程分期开工、分期通电。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分期发出开工令,当期(单项)工程开工令开出后且乙方人员进场达到可进行实行性施工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当期(单项)包干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当期(单项)工程的主要设备(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进场后(外线工程为管网完工且电缆到达现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当期(单项)工程包干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3、乙方完成当期(单项)永久电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及相关报批报验手续,经供电局及甲方和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送电后15天内,甲方支付当期(单项)工程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4、乙方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专变部分待其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代付费用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公变部分待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完移交运行及维护管理手续后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
2020年6月1日,原告宝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677355.18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临电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设备(箱变、环网柜、电缆等)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就位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工程竣工并通过电业局验收通电且完成结算后,甲方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箱变、环网柜、电缆等运至施工现场并已经安装就位,但是未送电。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工程价款182885.89元,仍有494469.29元工程价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申请截图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在2019年9月23日已经竣工、并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结算,且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修期内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19947.82元(13998260.58元×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大华府二期(8-16#栋、大门、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原告完成当期(单项)永久电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及相关报批报验手续,经供电局、原告和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送电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当期(单项)工程包干总价的90%即12067698.2元(13408553.56元×90%)作为进度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工程价款7709918.29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4418758.27元,因为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银行拒付,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权利。此外,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原告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被告审核完毕,被告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结算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结算价的剩余10%,原告可以在案涉工程结算后或者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根据《***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临电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设备(箱变、环网柜、电缆等)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就位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原告;工程竣工并通过电业局验收通电且完成结算后,被告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箱变、环网柜、电缆等运至施工现场并已经安装就位,且被告在本案中自认欠付原告进度款338677.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价款338677.59元(677355.18元×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该施工合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达到其他付款条件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8625.41元(419947.82元+338677.59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根据《***大华府首期(1-7#栋、影城、大门、综合楼、商业及地下室)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质保金419947.82元应当在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根据《***大华府四期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以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自认,进度款338677.59元应当在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质保金419947.82元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进度款338677.59元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58625.41元(质保金419947.82元+进度款338677.59元);
二、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质保金419947.82元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进度款338677.59元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69元,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