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47号 异议人:**,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内部员工认筹协议》,并缴纳认购款200000元,(2022)湘05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会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所交的钱款项将血本无归,造成巨额损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C地块,**公司已完成发改委立项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已完成建筑施工图审查、人防工程设计及防护设备安装发包、施工总承包发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发包),实际现场已完成施工围墙建设、临时施工道路、工棚,以及大量地下车库土石方开挖等一系列生产工作,应当属在建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请求终结(2022)湘05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允许江南世家三期工程继续施工建设。 本院查明,宝源公司与**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湘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2851635.55元;四、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964464.41元,利息7716780.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之日以1896446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雪峰路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邵市他项(2011)第D××5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确定的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公司、金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宝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宝源公司与**公司、金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宝源公司1010万元,本院依宝源公司申请,于当天作出(2019)湘05执23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宝源公司与**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后因**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宝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湘05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宝源公司与**公司、金泉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公司、金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宝源公司依协议约定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本院据此决定恢复执行于法有据。 **对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江南世家三期工程属于在建工程,故**要求本院终结(2022)湘05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申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