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初85号
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馗林,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馗林、宾真,被告金泉公司、景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谋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宝源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金泉公司承债式收购宝源公司持有的景秀公司95%的股权,转让款为8506万元。同日,邵阳光明用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亦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金泉公司承债式收购其持有的景秀公司5%的股权,转让款为44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泉公司并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完善,引发了诸多矛盾,影响了原告及原告主管单位邵阳供电公司的稳定,为此,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同日,光明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金泉公司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1、被告金泉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包括未支付光明公司的股权转让金)转为向原告的借款,由两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在一年内还清,如未能及时还款,则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2、江南世家一期项目2011年3月15日之后结算应付余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全部由两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先行垫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承担,加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款项875.4万元,由两被告在江南世家二期房屋开始预售后6个月内或补充协议生效后24个月内还清本息,前18个月不计息,超过18个月不满24个月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则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3、被告景秀公司以江南世家第三期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全面履约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景秀公司提供了江南世家项目三期土地使用权【邵市国用(2009)第D007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经两被告书面通知或确认,累计为两被告垫付款项41867141.50元。但两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迟延或者拒付到期款项、利息与违约金,至今累计拖欠股权转让款、垫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985216.15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签订补充协议间的资金占用费225382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3093241.61元,利息2365267.6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顺延照计),合计5458509.29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625958.08元,利息11114099.0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顺延照计),合计36740057.13元;4、判令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在变卖或拍卖被告景秀公司21749.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宝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3093241.61元、资金占用费22538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365267.6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顺延照计),合计7712329.2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垫付款本金25625958.08元、利息及违约金11114099.0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顺延照计),合计36740057.13元。
被告金泉公司、景秀公司答辩称,一、宝源公司诉请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3273064.63元及利息违约金4604503.03元不属实,金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已超额支付了300万元,宝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给金泉公司、景秀公司。金泉公司、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实付股权转让款8992万元(其中银行转款7940.9777元,往来抵扣743.5223万元,拆迁款抵扣307.5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核减260万元有异议款项后,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总款8692万元。因此,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已超额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二、宝源公司诉请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拖欠垫付款本金14754307元不属实。宝源公司共计垫付了43934392.79元,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已支付了36241561.33元,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7692831.46元。但宝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4笔共计2230000元(审计费100000元、拆迁安置款1000000元、拆迁安置款200000元、税务清算鉴定费30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应由宝源公司自行承担,应予以在垫付款中扣除。金泉公司、景秀公司现不存在拖欠宝源公司垫付款的事实。三、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存有两种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与工程款垫付纠纷,该两种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并审理。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9日,由此表明,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股权变动工商登记手续早已完毕,且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因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无任何关系,不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2、本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的补充部分,实为宝源公司为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协议,即双方约定由宝源公司为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先行垫付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然后再由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偿还宝源公司垫付款的本息,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宝源公司作为股东,其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与股权转让内容无关,宝源公司就工程款垫付纠纷应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四、退一万步讲,在本案合并审理的前提下,宝源公司亦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因宝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金泉公司、景秀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此,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宝源公司具体违约情况: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8项:“对江南世家小区用电问题,由甲方(宝源公司)商请电力部门确保供电负荷,免收乙方(金泉公司)双电源高可靠费。”之约定,宝源公司无偿为江南世家小区承建好双电源设备,但时至今日距协议签订已有5年多之久,小区一期、二期业主早已入住,宝源公司承诺承建的双电源设备仍没有建好,导致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小区不能正常供电1年之久,给金泉公司、景秀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明显属于违约行为。2、依据2011年9月9日宝源公司出具的《关于用电工程建设承诺书》的约定,江南世家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电气部分(含厢式变电站)由宝源公司无偿承建,但时至今日,宝源公司既没有完全建好,且其建好的设施也不能及时供电,不能满足供电需求,明显属于违约行为。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8项:“江南世家二期、三期的供电设施及安装,按成本价格进行结算(即按不考虑利润优惠)。”之约定,宝源公司承诺按成本价格进行结算,但实际宝源公司不但没有优惠,反而按高出市场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五、宝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如实、充分、全面的披露景秀公司既有负债和潜在负债,导致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清偿了宝源公司尚未披露的债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宝源公司的隐瞒行为明显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导致作为景秀公司新股东的金泉公司持有的景秀公司的股权价值相应减少。因此,宝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应赔偿金泉公司、景秀公司经济损失。
原告宝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景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景秀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以及性质;
4、《股权转让协议》2份,拟证明:金泉公司收购了景秀公司100%股权,其中,向原告宝源公司收购95%的股权,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8506万元,收购光明公司5%的股权,应付股权转让款446万元;
5、2011年4月21日《关于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违约,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第二笔股权转让款;
6、2011年6月1日《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2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因被告不履约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关注;
7、《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①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为解决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②补充协议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9日;③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江南世家二期房屋开始预售后6个月内或补充协议生效后24个月内还清本息,本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18个月不满24个月,被告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满24个月,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还清垫付资金和利息。如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④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自补充协议成立之日起,拖欠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原告可选择依法定方式处置景秀公司担保抵押财产;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景秀公司江南世家第二期土地(土地使用权号为:邵市国用(2009)第D0074号)为全面履约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了担保范围;
8、邵市他项(2011)第D105号权利证书,拟证明:该土地于2011年10月18日按照邵阳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设定抵押;
9、三方抹帐协议、四方抹帐协议,拟证明:各方同意至2011年11月30日宝源公司欠景秀公司往来资金1435223元、新源公司(宝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欠景秀公司借款600万元抵减同等金额的股权转让资金欠款;
10、征地拆迁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江南世家拆迁安置工作增加费用约1036万元,景秀公司和宝源公司共承担615万元,其中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承担拆迁安置增加费307.5万元,从景秀公司欠宝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直接付给敏州西路指挥部;
11、2012年8月20日《关于提示借款到期的函》,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所欠股权转让金,于2012年9月8日到期,若被告金泉公司未还款,原告将于2012年9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金泉公司收取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可按法定方式处置被告景秀公司的担保抵押财产;
12、2012年11月24日《对《关于提示借款到期的函》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景秀公司承诺确定土地拆迁款、江南世家一期送审超额审计费、报建费、工程质保金金额后履行还款义务。
13、2012年12月20日《关于催收到期借款的函》,拟证明:《补充协议》满一年后,被告金泉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原告宝源公司将于2012年9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金泉公司收取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
14、2013年3月18日《关于再次催收到期借款的函》2份,拟证明:根据《补充协议》宝源公司与光明公司多次对景秀公司进行催款,截至2013年3月15日,景秀公司应付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616.272万元,应付光明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549.7174万元;
15、2011年11月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①被告景秀公司承担江南世家一期所有项目的审计费用,由原告宝源公司垫付,湘能卓信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同意核减30万元;②根据《补充协议》由宝源公司垫付3000万元以内的款项,审计结算由宝源公司负责把关,景秀公司根据宝源公司张定军的签字确认是否属于该范围的垫付款项;
16、2011年11月30日《关于请求垫付湘能卓信事务所审计费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景秀公司因资金紧张请求宝源公司对湘能卓信事务所审计费用进行垫付,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以江南世家三期土地作为偿还该笔费用的担保;
17、2012年5月25日《关于请求垫付江南世家拆迁费用的报告》、2013年12月16日《关于请求调整偿还欠款期限的报告》、2013年12月16日《关于垫付资金还款计划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景秀公司请求原告宝源公司代为支付给敏州西路指挥部拆迁增加费20万元,并承诺按照《补充协议》垫付资金的要求还款;
18、《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江南世家项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结算情况》、江南世家一期开发税金清算数据,拟证明:江南世家一期项目税金总计9494401.80元,未超过1000万元,原告宝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无需承担税款责任;
19、2013年3月22日《关于催收到期垫付资金的函》,拟证明:根据被告景秀公司要求,原告在《补充协议》外为被告景秀公司垫付了120万元拆迁费、100万元审计费,共计220万元,景秀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维护安全的垫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仍未还款的部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本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
20、2014年9月1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景秀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宝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为其垫付的资金;
21、2016年4月26日《关于协谈江南世家偿还欠款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积极履约,偿还欠款本息及垫付款;
22、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邵人和【2016】评鉴字第056号,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景秀公司欠原告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3093241.61元,利息2365267.68元,合计5458509.29元;《补充协议》前资金占用费2253820.00元;垫付款本金25625958.08元,利息11114099.05元,合计36740057.13元;共计44452386.42元;
2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这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金泉公司、景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宝源公司清理对象明细账二份,征地拆迁补充协议书、拆迁款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实付股权转让款8992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核减260万元有异议款项后,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总款8692万元,被告金泉担保公司已超额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
2、景秀公司付宝源公司垫付款明细表、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对象明细账、银行进账单,电梯房认购协议书、江南世家一期税金结算表、缴税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金额为7692831.46元;
3、宝源公司付款不应由景秀公司承担款项明细表,拟证明该四笔款项共计2230000元虽然由宝源公司已经支付,但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也未在股权转让时披露,属于隐性债务,不应由景秀公司承担;
4、景秀公司为宝源公司垫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拟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隐性债务共计1654864.7元的事实。该款系股权转让前景秀公司的债务,但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并未明确告知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未约定;
5、31、37栋职工集资款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及二期VIP诚意金本息领取表,拟证明股权转让前,原告收取了31、37栋职工集资款4430000元,该两栋楼房系股权转让后动工修建,原告应依法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两笔款项利息共计5358772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隐性债务。该款系股权转让前景秀公司的债务,但原告在股权转让时未明确告知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未约定;
6、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方垫付报建费1570557元,超额审计费1341078元,质保证金1776259元,合计4687894元。
被告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对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被告对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付款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景秀公司没有按时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基于原告宝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8项的约定,没有免费为江南世家小区安装好双电源供电设施。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矛盾和问题是原被告双方违约所引起的。对第7、8、9、10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给了被告。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以土地拆迁款、一期送审超额审计费、一期代付施工方报建费用、一期工程质保金来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第13、1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给了被告。对第1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原告宝源公司有义务协助扣回所有施工单位的审计费用。对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景秀公司明确请求调整偿还欠款期限,即从宝源公司实际垫付资金开始24个月内还清本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承诺按照《补充协议》垫付资金的要求还款。对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江南世家一期的税金总计11368933.38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宝源公司应承担税金金额为(11368933.38—10000000)*0.9=1232040.04元,该费用应支付给被告景秀公司。对19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景秀公司承诺款项只有100万审计费,且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非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对第20、2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得两被告同意,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股权转让款部分:被告金泉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8952万元,鉴定报告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免费安装好双电源供电设施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继续付款,且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即已支付了77435223元,占总款86%。同时,因原告没有及时安装好小区双电源供电设施,导致被告延期交房,支付了巨大数额的违约金,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垫付款部分:1、被告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了解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是原告宝源公司实际垫付资金的24个月内还清本息,并认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会立即垫付全部工程款,但事实上原告是分阶段垫付,至2013年5月21日才垫付30000000元完毕,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请求了调整偿还欠款的期限。2、鉴定报告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利息错误,从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每还一笔款项的数额均是整数,即几百万整,且该金额与相对应的几笔垫付款合计金额相互吻合,由此推定,被告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不是归还前期拖欠的利息。如果被告系归还拖欠的利息,那么偿还金额不可能会是个整数。同时,鉴定意见书按“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禁止计算复利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免费为江南世家小区安装双电源供电设施,且在2011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用电工程建设承诺书》江南世家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电气部分(含厢式变电站)由原告无偿承建,但时至今日原告宝源公司并没有履行到位相关用电承诺,其明显构成重大违约,被告景秀公司作为付款方按照《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4、如果要计算利息,那么也只能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内容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3承诺书与我们提交的证据5、6没有关联,原告方股权转让时隐瞒了1654864.7元债务,导致被告购买股权时损失443万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宝源公司对被告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关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情况。证明事项错误。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说明双方有这些款项往来,但分辨不出偿还利息多少、本金多少。股权转让款的偿还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被告首先冲抵本金是错误的,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按先息后本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3093241.61元,利息2365267.68元,合计欠款5458509.29元。被告另欠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前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2253820.00元。第二组证据,关于景秀公司付宝源公司垫付款明细表,证明事项错误。1、景秀公司提供的垫付金额总数错误,与宝源公司统计的数相差两笔共计74万元,一笔是多统计了6万元,2011年12月19日防水工程费6万元属重复统计;一笔是漏统计了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东建工程尾款80万元(属超3000万元部分)。一多一漏刚好74万元。正确的垫付款本金总额是:43934392.79+740000=44674392.79。该金额含超3000万元以上宝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2807251.29元,核减后宝源公司的垫付款为41867141.50元。2、景秀公司说明的还款总额数错误,与宝源公司相差8787185.33元,差别在:(1)景秀公司将不应冲抵的超额审计费1341078元、报建费1570557元、质保金1776259元共4687894元进行了冲抵。报建费、超额审计费是转让前宝源公司持股的景秀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是基于必然发生的工程费而已然支付的,理应在结算时与施工方进行核减,核减后的金额才符合协议的“应付款余额”之约定,而且从景秀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凭据上“江南世家第一期工程付款审批单”上可以看到,报建费、超额审计费都是在结算时实际核减了的,已不包含在应付款余额范围之内,不存在再行抵扣宝源公司垫付款问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质保金必须由被告书面通知后原告才能支付,但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支付通知,故也尚未达到抵扣条件,目前不存在抵扣的问题。(2)景秀公司冲抵东建公司80万元是错误的。该款是转让前东建公司要景秀公司预付工程款80万,景秀公司当时没钱,宝源代出80万。此前东建虽打了借条,但这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按财务做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笔款不能做为债权管理。即便是所谓债权,也是景秀和东建的事,不能由景秀来冲抵宝源公司垫付资金。而且这80万元最终还是宝源做为超3000万元工程款承担,于2015年12月24日宝源公司实际支付。(3)应缴税款总额没有超过10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不存在承担所谓税金超1000万元以上的90%计1232040.04元的问题(理由见第三组质证意见)。(4)景秀公司实际偿还垫付款总数错误。景秀公司关于偿还垫付款总数中含工程款超3000万元以上的2067251.29元(景秀公司误差的74万元不在此数内),这笔款是宝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的,不能算景秀公司的还款数。景秀公司实际还款总数应减掉超额审计费、报建费、质保金、超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为:36241561.33-4687894-800000-1232040.04-2067251.29=27454376元。第三组证据,关于税金统计。被告景秀公司的税金统计口径错误,被告是按已缴税款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欠缴税款统计,没有计算多交税金和企业所得税的留抵金额,另外被告将不是税金的款项也纳入税金统计。1、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城镇土地使用税为-313556.07元,印花税为-6980.65元,结算后可退税额为-320536.27元。2、企业应税纳所得额为-5989417.7元,企业所得税额应为-5989417.7*25%=-1497354.43元。3、残疾人保障金6640.88元、税务罚款50000元是税务代收费用不能计入税款。按被告提供的数据,应交税款总额为:11368933.38-320536.27-1497354.43-6640.88-50000=9494401.72元。应交税款总额没有超过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宝源公司不应承担税款。第四组证据,1、不存在隐性债务一说。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清楚的表明,转让后,被告景秀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经济事务、法律风险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声明中表明:被告方已经完全清楚和掌握了所有债权债务和盈亏情况,对转让的股权再无任何歧义性的理解,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应付账款和所有可能要承担的义务有正确且充分的判断,愿意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如此清楚的约定和声明,何来隐性债务。2、四笔款项2230000元都应该由被告承担。景秀公司曾出具过这四笔款项的委托函,并没有提出什么隐性债务的问题,其中的20万元拆迁增加费,在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两份红头文件《关于垫付资金还款计划的报告》、《关于请求调整偿还欠款期限的报告》中,都清楚列明这20万元拆迁款是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3、另11笔1654864.70元,不存在隐性债务一说,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关于31#、37#预交房款的问题,证明事项错误。1、情况说明,景秀公司一期项目购房业主预交的第一次购房款共3355万元,交款时间是2005年10-12月间,其中包含了31#37#业主预交款240万元(每户5万,48户),3355万元当时由宝源公司代收,后冲抵了景秀公司向宝源公司的借款,2006年12月双方就此冲抵确认办理了抹账手续。景秀公司一期项目购房业主预交的第二次购房款共2901万元,其中包含了31#37#业主预交款203万元,交款时间是2006年9-11月间,这2901万元全部由景秀公司收取,不存在宝源公司代收的情况。以上收款证据资料见附件。2、31#、37#预交房款的问题,完全超出了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范围,不属于本诉调查、审理的范围。证据5的补充意见,对于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没有进行计算,这个钱本来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这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被告该付的金额,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公开承诺书明确表示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报建费、超额审计费、质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在报建费中抵扣不能成立,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报建费、超额审计费是转让前宝源公司持股的景秀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是基于必然发生的工程费而已然支付的,应该在跟施工方结算时再进行核减,核减后的金额才符合协议的应付款余额之约定,实际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超过了3千万元,也只主张3千万元,超过部分原告已经承担了,报建费和超额审计费不应当再作为债务进行抵扣,质保金宝源公司在偿还债务时不应当主张抵扣,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垫付款要书面通知原告才能支付,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没有达到抵扣的条件,不属于垫付款范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宝源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议以承债式方式转让,转让后,景秀公司一切股东权益义务、经济事务、法律风险均由金泉公司承担。金泉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8506万元,收购宝源公司持有的景秀公司95%股权。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金泉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5000万元(含金泉公司预付款300万元)。双方在金泉公司支付完第一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同时办理移交准备工作。在金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所有必需提交的全部变更登记资料的次日,宝源公司应向金泉公司付清余款3506万元,并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如金泉公司不配合或不及时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宝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金泉公司应向宝源公司支付金额为总转让款10%的违约金。如宝源公司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金泉公司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向宝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3年9月9日,宝源公司与金泉公司、景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宝源公司与金泉公司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景秀公司支付有异议款项260万元,应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核减,股权转让总价款应为8246万元。在宝源公司全权代表景秀公司对江南世家一期项目安排审计和结算的前提下,江南世家一期工程项目2011年3月15日之后结算应付款余额在3000万元以内,全部由金泉公司、景秀公司负责承担,超过部分由宝源公司负责承担。宝源公司垫付的结算款,加上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款项875.4万元,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应在江南世家二期房屋开始预售后6个月内或本补充协议生效后24个月内还清本息(以条件成立时间先者为准),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不要求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支付利息;超过18个月不满24个月,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满24个月,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应无条件向宝源公司还清垫付资金和利息。如未能及时还款,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宝源公司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宝源公司可选择处置景秀公司担保抵押财产。金泉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已减去有异议款项260万元),自本补充协议成立之日起转为金泉公司向宝源公司的借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并应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及时还款,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宝源公司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按月结算并支付;宝源公司可选择依法定方式处置景秀公司担保抵押财产。景秀公司以江南世家第三期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市国用(2009)第D0074号】为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全面履约提供抵押担保。补充协议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生效:(1)经协议各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2)本补充协议通过景秀公司股东会批准;(3)江南世家第三期土地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条款未涉及的内容,仍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2011年10月1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为宝源公司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宝源公司,义务人为景秀公司,土地座落于大祥区雪峰路的邵市他项(2011)第D105号的他项权证。
2011年3月17日,光明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以承债式方式转让,转让后,景秀公司一切股东权益义务、经济事务、法律风险均由金泉公司承担。金泉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446万元,收购光明公司持有的景秀公司5%的股权。
2011年9月9日,光明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上丙方为宝源公司,宝源公司在该协议上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但宝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主要约定:金泉公司应付光明公司的股权转让446万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转为金泉公司向宝源公司的借款,金泉公司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并应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及时还款,金泉公司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日向宝源公司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宝源公司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结算并支付。
2011年4月12日宝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景秀公司95%的股权变更到了金泉公司名下,景秀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宝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该笔款延迟支付2天,至2011年9月9日双方另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前,余款15060000元未付。
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合计归还宝源公司、光明公司股权转让欠款共9484777元,其中金泉公司合计归还宝源公司、光明公司股权转让欠款6409777元,景秀公司代付拆迁安置费冲抵宝源公司股权转欠款计3075000元冲抵金泉公司欠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欠款,金泉公司所欠光明公司转让给宝源公司的446万元股权转让欠款本息于2013年9月17日已偿还完毕,算至2016年12月6日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尚欠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欠款本金3061723.73元,利息2340719.14元未予归还。(详见附表一)
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垫付款项数额为:2011年9月9日前8694718.13元(含其他款项3万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垫付工程款30000000元(实际垫付32807251.29元,根据双方协议,超出30000000元的工程款2807251.29元由宝源公司承担),垫付其他款项3172423.37元。合计垫付资金41867141.5元(详见附表二)。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垫付的其他款项中,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对其中4笔共计2230000元存在异议,认为不属于工程款,应由宝源公司承担。该4笔款项分别为:1、2011年8月2日,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垫付的税务清算鉴定费用30000元;2、2011年12月19日,根据景秀公司的请求,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垫付了湘能卓信事务所审计费用1000000元,景秀公司在请求中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同意以江南世家三期土地做为偿还该笔费用的担保”;3、2011年12月27日,根据景秀公司的请求,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垫付拆迁安置地款,景秀公司在请求中承诺:2012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参照补充协议垫付资金的还款条款执行,超过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还清的垫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本金,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仍未还款的部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及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景秀公司以江南世家三期的土地为作为偿还该笔费用的担保;4、2012年5月28日,根据景秀公司的请求,宝源公司为景秀公司垫付了拆迁费200000元,景秀公司承诺:按《补充协议》垫付资金的还款约定条款还款。上述4笔款项,景秀公司在《关于垫付资金还款计划的报告》中均予以认可。
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归还宝源公司垫付款数额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累计向宝源公司银行转账27403268元,以邵阳市电业局购房尾款抵账51108元,合计还款27454376元。算至2016年12月6日,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尚应归还宝源公司垫付款本金25491584.00元,利息10849422.96元。(详见附表三)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6%(六个月至一年)、6.15%(一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宝源公司、光明公司分别与金泉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邵阳市光明用电实业有限公司、金泉投资公司、宝源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宝源公司、金泉公司、景秀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宝源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源公司、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在相关协议中存在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月支付,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相关协议中已经对逾期未归还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可以视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处理,且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宝源公司要求将前期景秀公司、金泉投资公司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6日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尚应支付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欠款本金3061723.73元,利息2340719.14元。景秀公司、金泉公司主张宝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有4笔共计223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应由宝源公司自行承担,但上述款均系应由景秀公司承担的费用,税务清算鉴定费用30000元,景秀公司在《关于垫付资金还款计划的报告》中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其他3笔费用,景秀公司向宝源公司出具报告,要求宝源公司为其垫付,景秀公司、金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秀公司、金泉公司主张超额审计费1341078元、报建费1570557元、质保金1776259元,股权转让后为宝源公司支付了1654864.7元的隐性债务,宝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收取的31、37栋职工集资款443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垫付款,对上述主张宝源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抵扣。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尚应支付宝源公司垫付款本金25491584.00元,利息10849422.96元。景秀公司自愿以江南世家第三期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市国用(2009)第D0074号]为宝源公司、金泉公司、景秀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所涉款项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宝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在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应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泉公司应于宝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并提交所有必须提交的全部变更登记资料的次日(即2011年4月13日)付清宝源公司股权转让余款3506万元,但金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该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日0.1%过高,且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就股权转让金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本院酌定金泉公司支付宝源公司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金泉公司、景秀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该费用系基于未付股权转让欠款产生的,宝源公司一直向金泉公司、景秀公司催收过股权转让欠款,故宝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泉公司、景秀公司提出宝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欠款本金3061723.73元,利息2340719.14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5491584元,利息10849422.96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三、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
四、对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大祥区雪峰路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邵市他项(2011)第D105号]的拍卖、变卖款,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景秀公司、金泉公司应归还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3元,被告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表一: 金泉公司欠光明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计算表

序号

计息基数

计息日

截止日

年利率

利息额

还款时间

还款额

还利息

欠息累计余额

还本金

欠本金累计余额

备注

1

4460000.00

2011-9-9

2012-9-8

6.56%

292576.00

292576.00

4460000.00

4

4752576.00

2012-9-9

2013-8-13

24%

1059368.72

2013-8-13

1925000.00

1059368.72

0.00

865631.28

3886944.72

2013年8月13日收192.5万元

5

3886944.72

2013-8-14

2013-9-17

24%

89452.97

2013-9-17

3976397.70

89452.97

0.00

3886944.72

0.00

2013年9月17日收446万元,其中还光明公司欠款利息89452.97元、本金3886944.72元,还宝源公司欠款483602.3元

金泉公司欠宝源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计算表

序号

计息基数

计息日

截止日

年利率

利息额

还款时间

还款额

还利息

欠息累计余额

还本金

欠本金累计余额

备注

1

5000000.00

2011-9-9

2012-6-7

6.56%

328000.00

328000.00

5000000.00

4

5328000.00

2012-9-9

2013-9-2

24%

1257699.95

2013-9-2

3075000.00

1257699.95

0.00

1817300.05

3510699.95

2013年9月2日代付拆迁安置费307.5万元抵股权转让款

5

3510699.95

2013-9-3

2013-9-17

24%

34626.08

2013-9-17

483602.30

34626.08

0.00

448976.22

3061723.73

2013年9月17日收446万元,其中还光明公司欠款利息89452.97元、本金3886944.72元,还宝源公司欠款483602.3元

6

3061723.73

2013-9-18

2013-12-5

24%

159041.87

2013-12-5

24777.00

24777.00

134264.87

0.00

3061723.73

2013年12月5日收24777元

7

3061723.73

2013-12-6

2016-12-6

24%

2206454.27

2340719.14

3061723.73

合计

3061723.73

3657822.17

3583379.30

1317103.03

2340719.14

2266276.27

3061723.73

 

附表二:宝源公司代景秀房产公司垫付款明细清单

编号

垫付时间

垫付金额

工程项目或内容

收款单位

垫付依据

1

2011-4-1

1000000.00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审计费

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2

2011-6-2

167761.60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施工单位保证金利息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3

2011-6-3

114678.40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施工单位保证金利息

邵阳市东宝建筑公司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4

2011-6-3

75760.80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施工单位保证金利息

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邵阳四财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5

2011-6-15

6159028.94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税金

地税局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6

2011-6-15

347102.77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税金

地税局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7

2011-6-15

491369.08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税金

地税局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8

2011-6-15

309016.54

补充协议书中注明的签订前已实际垫付的税金

地税局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双方确认

9

2011-8-2

30000.00

税务清算鉴定费用

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前已实际垫付

10

2011-9-21

50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四标段工程款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11

2011-9-30

36000.00

消防支队报建罚款

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委托付款函

12

2011-10-28

132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二标段工程款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13

2011-12-15

942936.00

江南世家一期消防工程款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14

2011-12-19

1000000.00

工程结算咨询费

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付款函

15

2011-12-21

7313.00

江南世家一期临时围墙工程款

大祥城南白洲区(李建材)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16

2011-12-27

1000000.00

拆迁安置地款

邵阳市敏州西路开发建设指挥部

委托付款函

17

2011-12-29

60000.00

三标防水工程费

邓旺明

宝源会议纪要视同委托垫付

18

2012-1-19

5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二标段工程款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19

2012-1-19

30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四标段工程款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0

2012-1-19

9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五标段工程款

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秀江南世家五标工程项目部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1

2012-1-19

3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门窗款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雷运生)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2

2012-1-19

1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百页款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邵阳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3

2012-1-19

104600.00

江南世家一期配套工程电梯工程款

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4

2012-1-19

4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消防工程款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5

2012-1-19

95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监控系统款

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6

2012-1-19

10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土石方工程款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7

2012-1-20

11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六标段工程款

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邵阳四财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28

2012-5-28

200000.00

拆迁安置地款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付款函

29

2012-6-14

285531.00

江南世家一期土石方工程款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0

2012-8-3

8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三标段工程款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1

2012-8-8

4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外墙保温材料款

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立佳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2

2012-9-28

15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门窗款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雷运生)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3

2012-9-28

433042.00

江南世家一期消防工程款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4

2012-9-28

492173.59

江南世家一期监控系统款

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5

2012-9-29

208540.00

江南世家一期配套工程电梯款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6

2012-11-21

50000.00

税金罚金

地税局

税务直接划帐

37

2012-11-23

5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六标段工程款

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张钢)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8

2012-11-23

345988.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外墙保温材料款

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立佳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39

2012-11-26

500000.00

个人所得税

地税局

税务直接划帐

40

2012-11-30

1020173.90

江南世家一期二标段工程款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1

2012-12-15

326423.37

结算税金

地税局

税务直接划帐

42

2012-12-19

1345284.00

江南世家一期五标段工程款

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秀江南世家五标工程项目部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3

2012-12-25

23900.00

江南世家一期无负压供水系统款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4

2013-1-15

489531.66

江南世家一期六标段工程款

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张钢)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5

2013-1-31

255307.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外墙面砖款

长沙市芙蓉区安泰达陶瓷经营部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6

2013-1-31

46118.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外墙面砖款

长沙市芙蓉区安泰达陶瓷经营部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7

2013-2-5

21583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门窗款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雷运生)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8

2013-2-5

26230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栏杆款

岳阳市金为彩色建筑型材有限公司(姚鸾)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49

2013-2-5

105582.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百页款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邵阳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0

2013-2-5

5033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综合配电箱款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1

2013-2-5

62751.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电气开关箱款

长沙新宇电气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2

2013-2-5

22679.72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鸿雁开关款

长沙天一区红锟电工电料商行(刘继玛)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3

2013-2-5

69504.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外屋面瓦款

福建晋江前兴陶瓷有限公司(湖南宏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4

2013-2-5

3121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金牛给水管款

邵阳市通达科贸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5

2013-2-5

42810.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电力套管款

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6

2013-2-5

26478.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联塑管款

邵阳市湘莲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7

2013-2-5

13657.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艺术井盖款

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8

2013-2-5

143267.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金杯电缆、电线款

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59

2013-2-5

81294.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美心防盗门款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刘爱华)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0

2013-2-5

286433.00

江南世家一期消防工程款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1

2013-2-5

49723.00

江南世家一期园林工程款

湖南鑫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2

2013-2-5

7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园林工程款

湖南金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3

2013-2-5

2300000.00

江南世家一期综合管网、道路工程款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4

2013-2-5

30940.00

江南世家一期排烟管道工程款

永州市冷水滩乐佳建材厂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5

2013-2-5

9900.00

江南世家一期临时排水工程款

城南乡桂花居委会(任国云)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6

2013-2-6

169588.00

江南世家一期监控系统款

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7

2013-2-7

2148574.92

江南世家一期三标段工程款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8

2013-2-7

63251.00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花岗岩款

邵阳市大祥区红龙石雕刻商行(怀化市嘉客石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69

2013-3-13

14200.00

江南世家一期临时围墙工程款

徐红日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70

2013-4-28

636172.00

江南世家一期园林工程款

湖南金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71

2013-5-8

17300.00

江南世家一期地埋式垃圾站款

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72

2013-5-21

25787.21

江南世家一期材料铝合金百页款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邵阳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

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函

附表三:垫付款本息计算表

序号

计息基数

计息日

截止日

年利率

利息

还款时间

还款额

还利息

欠息累计余额

还本金

欠本金累计余额

1

39157882.29

2013-4-18

2013-10-17

6.00%

1158644.19

2

636172.00

2013-4-28

2013-10-17

5.60%

16495.16

3

17300.00

2013-5-8

2013-10-17

5.60%

424.68

4

25787.21

2013-5-21

2013-10-17

5.60%

621.15

小计

39837141.50

1176185.18

5

1000000.00

2012-12-31

2013-12-31

6.15%

61500.00

1000000.00

6

1000000.00

2012-12-31

2013-12-31

6.15%

61500.00

120000.00

7

30000.00

8

41013326.68

2013-10-18

2013-12-31

24%

1968639.68

2088639.68

9

1000000.00

2014-1-1

2014-1-6

6.15%

1010.96

2014-1-6

2089650.64

714598.15

285401.85

10

1000000.00

2014-1-1

2014-1-6

24%

3945.21

2014-1-6

2093595.84

1000000.00

11

30000.00

2014-1-6

30000.00

0.00

12

41013326.68

2014-1-1

2014-1-6

24%

161806.00

2014-1-6

3000000.00

2255401.85

0.00

41013326.68

13

285401.85

2014-1-7

2014-1-20

6.15%

673.24

2014-1-20

285401.85

0.00

14

1000000.00

2014-1-7

2014-1-20

24%

9205.48

2014-1-20

1000000.00

0.00

15

41013326.68

2014-1-7

2014-1-20

24%

377547.34

2014-1-20

6000000.00

387426.05

0.00

4327172.10

36686154.57

16

36686154.57

2014-1-21

2014-1-23

24%

72367.21

2014-1-23

4000000.00

72367.21

0.00

3927632.79

32758521.78

17

32758521.78

2014-1-21

2014-1-23

24%

0.00

2014-1-23

1542534.00

0.00

0.00

1542534.00

31215987.78

18

31215987.78

2014-1-24

2014-5-30

24%

2606748.79

2014-5-30

3000000.00

2606748.79

0.00

393251.21

30822736.57

19

30822736.57

2014-6-1

2014-7-10

24%

810680.19

2014-7-10

2000000.00

810680.19

0.00

1189319.81

29633416.77

20

29633416.77

2014-7-11

2014-8-6

24%

506609.65

2014-8-6

2000000.00

506609.65

0.00

1493390.35

28140026.41

21

28140026.41

2014-8-7

2014-8-25

24%

351557.59

2014-8-25

3000000.00

351557.59

0.00

2648442.41

25491584.00

22

25491584.00

2014-8-26

2014-12-19

24%

1910821.20

2014-12-19

1100000.00

1100000.00

810821.20

25491584.00

23

25491584.00

2014-12-20

2015-3-3

24%

1240357.62

2015-3-3

1260734.00

1260734.00

790444.82

25491584.00

24

25491584.00

2015-3-4

2015-5-11

24%

1139788.08

2015-5-11

200000.00

200000.00

1730232.91

25491584.00

25

25491584.00

2015-5-12

2015-11-25

24%

3251748.36

2015-11-25

51108.00

51108.00

4930873.27

25491584.00

26

25491584.00

2015-11-26

2016-3-31

24%

2095198.69

2016-3-31

300000.00

300000.00

6726071.95

25491584.00

27

25491584.00

2016-4-1

2016-12-6

24%

4123351.01

10849422.96

25491584.00

小计

25491584.00

20632056.29

27454376.00

9902633.32

10849422.96

17521742.68

25491584.00

合计

25491584.00

20632056.29

27454376.00

9902633.32

10849422.96

17521742.68

2549158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