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11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彭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光宗,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禹毅,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轶凌。
原告***与被告彭岛、周禹毅、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038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岛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湘03民终2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2022年5月7日、5月9日,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岛、周禹毅、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