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83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梁九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
代表人:王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璨,男,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实业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被告聚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妞、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璨、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即妥善处置剪断的电线;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303799.8元、收益损失145406.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45920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聚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楠宁线”的输送电线路,在拆除位于湘潭县地段的电线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厂房)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截止至今,该剪断的电线一直压在房屋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在原告得知房屋(厂房)被剪断的电线损毁后,原告向云湖桥镇的供电所反馈请求处理相关事宜及赔偿,该供电所以需汇报请示为由,告知原告等待答复。后因原告身患疾病、云湖桥镇的供电所相关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历经一年后,云湖桥镇的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告知“湘潭供电公司系该线路的管理人、聚源实业公司系该线路的拆除工作施工人”。原告多次去湘潭供电公司要求处理相关事宜,湘潭供电公司、聚源实业公司以需汇报请示为由拖延处理,且在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调解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聚源实业公司辩称,1、聚源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聚源实业公司是“楠宁线”拆除时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李建党(堂)也并非公司员工,聚源实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2、原告厂房屋面的坍塌与电线掉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电线掉落导致屋顶塌陷以及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可知,遗留在原告屋面的仅有两根拇指粗细的电线,塌陷的厂房位于中间,上下两个厂房屋面并未损毁,并且中间厂房分为左右两个部分,由承重墙分开,然而中间厂房没有电线落下的另一部分屋面也全部垮塌,可以说明电线不足以将中间厂房的屋面压垮,案涉厂房垮塌系年久未修,与电线的掉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厂房原为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系90年代初建设的砖木结构厂房,2008年11月13日原厂宣告破产还债,厂房早已停产且破旧不堪,朱湘坤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变卖程序以14万元的价格取得,接收时资产仅有水泥厂围墙及其以内的各类建筑物、10千伏输电线路一条、变压器一台及配电间部分设备、50吨电子地磅一个,除此之外其他资产已经变卖或遗失,后由原告整体受让,但至今从未进行任何经营,其主张的房屋损坏修复价格和经营收益损失却高达4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原告现主张垮塌的厂房在2012年左右就已经因年久失修而垮塌,并非由于现场两根电线掉落所致。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湘潭供电公司辩称,1、湘潭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并非“楠宁线”的管理者和所有权人。据了解,该线路属于楠竹山变电站到宁乡三仙坳煤矿的客户资产,管理权属于长沙供电分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该线路便停止运营,湘潭供电公司没有受让该资产。湘潭供电公司从未认可自己是适格主体,没有认可负有赔偿义务。在2021年4月13日云湖桥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提供是该房产所有人和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没有沟通,一起去了涉案现场,明确与湘潭供电公司无关。2、掉在房顶的电线与屋面的坍塌没有因果关系,输送电力的三根电线总重量不足百斤,其重量的压力压不垮屋面,屋面的垮塌是因为年久失修所致。现在在另一栋房屋上的电线,屋面没有损坏。而没有电线的房屋却已经垮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其他屋面没有电线,完全靠木棍支撑维持现状。3、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湘潭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房屋屋顶的垮塌与电线的掉落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湘潭县建新水泥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坏债。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潭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还债。因该厂财产经湖南宏泰拍卖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拍卖均流拍,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邀请了该厂破产管理人和竞买人对该厂的财产进行变卖,案外人朱湘坤以14万元的价格竞得。2011年2月28日,朱湘坤与云湖桥镇建新村姜家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姜家组将原建新水泥厂场地租给朱湘坤使用,租用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租期50年,每年租金13800元于上一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18日,朱湘坤与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受让了该水泥厂的厂房等破产资产(具体资产以《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资产转交凭证》为准)。2014年2月28日,***与朱湘坤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共同出资竞拍取得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资产,***占有三分之二,朱湘坤占有三分之一,朱湘坤自愿以8万元的价格将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受让该财产后,由此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2015年8月8日,***与案外人崔轩畅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崔轩畅以现金支付30万元的方式,获得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资产产权。次日,崔轩畅支付转让款30万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湖南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崔轩畅委托,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对湘潭县建新水泥厂内房屋建(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包含的建筑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3325069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壹年,从评估基准日起算,超过壹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9月15日,***与崔轩畅签订《解除协议》,自愿解除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3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崔轩畅,崔轩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2017年11月23日,湘潭供电公司与聚源实业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湘潭供电公司委托聚源实业公司承担湘潭公司第一批线路拆除项目施工的检修施工工作。检修工程地点为110千伏东枣线、110千伏泉梅东碱线、110千伏俗长线、220千伏泉茶线。
***自述,2017年年底,聚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楠宁线”的输送电线路云湖桥镇良湖村地段的电线时,将其所有的房屋(厂房)损毁。2020年12月16日,***报警称水泥厂内高压电线不见了。湘潭县**局云湖桥派出所2020年12月20日填写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系湘潭县水泥厂破产后原厂房被***收购,2017年湘潭市电力局委托施工单位拆除途经***厂房的报废高压电线,拆除过程中高压线将厂房屋顶损坏部分,***与云湖桥农电站及湘潭市电力局协商多次未果,电力公司认为房屋系施工单位损坏,并且系高压线拆除两年之后***才提出要求赔偿,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21年3月30日,朱湘坤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湘坤将湘潭县建新水泥厂厂房等破产资产(具体资产以《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资产转交凭证》为准)转让给***,转让金额为80000元。湘潭县公证处经***和朱湘坤共同申请,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湘潭县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公证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签字捺印均属实。
2021年4月19日,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于2021年3月15日向该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该调委会于2021年4月13日和镇综合办、经发办、派出所组织***和李建堂(湘潭公司第一批线路拆除项目承包方,即聚源实业公司代表)、何畏(湘潭供电公司代表)在云湖桥派出所就***的原建新水泥厂厂房损坏赔偿纠纷进行协调。双方就事实情况无争议,但因双方补偿方案及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21]价评字第52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对原建新水泥厂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房屋在鉴定基准日2021年4月25日修复费用和营运收益损失价值合计449206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服务费10000元。
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人、云湖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原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进行查勘,确定损坏房屋的电线线路为楠宁线即楠竹山至宁乡三仙坳煤矿的线路,该线路为南北走向,跨原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的房屋而过,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均无异议。
审理中,湘潭供电公司提交了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发出潭检修(2015)6号关于重新明确输电线路维护分界范围的通知文件,该文件未涉及到原告所述的“楠宁线”的输送电线路。2021年8月24日,湘潭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通过查阅公司资产档案、巡、查线记录和电网送电调度等情况,均未发现“楠宁线”的线路属于湘潭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记录,***所述的“楠宁线”即楠竹山至三仙坳煤矿的客户专线,属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产物,并不属于电力管理部门所有和使用。聚源实业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经核实,2017年度对外签订的所有《检修施工合同》均无就“楠宁线”的拆除签订《检修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检修施工合同、评估鉴定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解除协议书、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协调会签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湘潭供电公司提供的潭检修(2015)6号文件和情况说明、被告聚源实业公司提供的变卖成交确认书、资产移交凭证、情况说明、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原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财产的楠宁线系被告湘潭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不能证明经过该厂的楠宁线的检修拆除工作系被告聚源实业公司安排操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和聚源实业公司对各自的答辩意见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伏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