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宵,湖南赢启(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靓莹,湖南赢启(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梁九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
负责人:王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督好,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实业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凌霄、冯靓莹、被上诉人聚源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妞、被上诉人湘潭供电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督好、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即妥善处置剪断的电线,并共同赔偿房屋损失修复费303799.8元、收益损失145406.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459206.3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制作一审判决文书,且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当庭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审先判;2.本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事实、拒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认定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一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1.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供的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已采信,但却不支持上诉人诉请,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矛盾;2.两被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与自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自证,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自证效力;3.被上诉人作为国家供电的职能公司,不认可被拆除的电线系其管理、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线路明确的管理、使用、所有人以及该线路的详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房屋所在地的供电所告知,层层询问而来。检修施工合同由湘潭供电公司员工何某提供,聚源实业公司施工代表李某某也是何某通知其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上诉人多次在湘潭供电公司办公场所与两被上诉人协商,后又有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故两被上诉人系侵权主体明确;5.湘潭供电公司代理人陈**华未参与第二次庭审活动但判决书中未予载明。
被上诉人聚源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理合法。本案先后经历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程序基本已经完结,因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故第二次庭审主要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补充发表辩论意见,一审结合第一次庭审和各方到现场实地勘察的情况,对本案案情已有全面了解,在第二次庭审后当庭宣判,向各方送达判决书是司法高效便民的体现,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本案事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不能因自身举证不能就推定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及由承办人独任审理并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中李某某系聚源实业公司代表与客观事实不符,聚源实业公司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亦未授权李某某参与调解,更没有确认过损毁上诉人的厂房,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调解笔录予以佐证,其举证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2.上诉人的诉请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已确认2017年底拆除电线时,其就对侵权行为进行过制止,即上诉人当时就知晓侵权人,根据常理,应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实际侵权人进行主张;3.电线掉落与厂房坍塌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与两被上诉人亦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原水泥厂股东证言,可证实案涉厂房在2017年前就已垮塌,而非由于外力作用,两根拇指粗细的电线掉落也不足以压垮厂房屋面;4.上诉人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仅用十几万从破产清算组购买案涉厂房,即使一两根电线掉落也不应对全厂屋面进行修复,更不可能造成几十万的损失。三、上诉人通过非法录音获取的虚假材料,不能证实案涉线路的管理人是湘潭供电公司,更不能证实聚源实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湘潭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权利义务不清,法律关系不明。上诉人的陈述有违常理常识,不符合一个正常财产所有人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当时不采取维权措施,等到三四年后证据均灭失才来提起诉讼。其一审中称聚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拆除“楠宁线”将房屋破坏,那么侵权人即为聚源实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将湘潭供电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又满口否认线路为“楠宁线”属于出尔反尔,此外,直至二审开庭上诉人仍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以及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1.一审程序没有任何瑕疵,宣判后当庭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2.被上诉人对职权范围内线路情况进行说明属于自述,能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相印证;3.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调解笔录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4.拆除线路的人员损坏房屋与湘潭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湘潭供电公司不是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替上诉人找出案涉线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5.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第二次核实个别证据时是否出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上诉人通过道听途说与非法录音获取的材料不完全真实。与供电所赵姓工作人员的对话能够证实该线路与湘潭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湖南乃至全国都是根据电压登记划分管辖权限,所谓属地管辖应当是在相应电压登记权限范围内的属地管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聚源实业公司、湘潭供电公司停止侵害,即妥善处置剪断的电线;2.判决聚源实业公司、湘潭供电公司共同赔偿***房屋损失修复费303799.8元、收益损失145406.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459206.3元;3.由聚源实业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湘潭县建新水泥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潭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还债。因该厂财产经湖南宏泰拍卖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拍卖均流拍,2010年1月14日,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邀请了该厂破产管理人和竞买人对该厂的财产进行变卖,案外人朱湘坤以14万元的价格竞得。2011年2月28日,朱湘坤与云湖桥镇建新村姜家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姜家组将原建新水泥厂场地租给朱湘坤使用,租用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租期50年,每年租金13800元于上一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18日,朱湘坤与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受让了该水泥厂的厂房等破产资产(具体资产以《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资产转交凭证》为准)。2014年2月28日,***与朱湘坤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共同出资竞拍取得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资产,***占有三分之二,朱湘坤占有三分之一,朱湘坤自愿以8万元的价格将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受让该财产后,由此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2015年8月8日,***与案外人崔轩畅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崔轩畅以现金支付30万元的方式,获得湘潭县建新水泥厂破产资产产权。次日,崔轩畅支付转让款30万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湖南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崔轩畅委托,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对湘潭县建新水泥厂内房屋建(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包含的建筑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3325069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壹年,从评估基准日起算,超过壹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9月15日,***与崔轩畅签订《解除协议》,自愿解除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3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崔轩畅,崔轩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2017年11月23日,湘潭供电公司与聚源实业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湘潭供电公司委托聚源实业公司承担湘潭公司第一批线路拆除项目施工的检修施工工作。检修工程地点为110千伏东枣线、110千伏泉梅东碱线、110千伏俗长线、220千伏泉茶线。
***自述,2017年年底,聚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楠宁线”的输送电线路云湖桥镇良湖村地段的电线时,将其所有的房屋(厂房)损毁。2020年12月16日,***报警称水泥厂内高压电线不见了。湘潭县××局××××所2020年12月20日填写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系湘潭县云湖桥镇良湖村水泥厂破产后原厂房被***收购,2017年湘潭市电力局委托施工单位拆除途经***厂房的报废高压电线,拆除过程中高压线将厂房屋顶损坏部分,***与云湖桥农电站及湘潭市电力局协商多次未果,电力公司认为房屋系施工单位损坏,并且系高压线拆除两年之后***才提出要求赔偿,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21年3月30日,朱湘坤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湘坤将湘潭县建新水泥厂厂房等破产资产(具体资产以《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资产转交凭证》为准)转让给***,转让金额为80000元。湘潭县公证处经***和朱湘坤共同申请,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湘潭县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公证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签字捺印均属实。
2021年4月19日,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于2021年3月15日向该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该调委会于2021年4月13日和镇综合办、经发办、派出所组织***和李某某(湘潭公司第一批线路拆除项目承包方,即聚源实业公司代表)、何某(湘潭供电公司代表)在×××××所就***的原建新水泥厂厂房损坏赔偿纠纷进行协调。双方就事实情况无争议,但因双方补偿方案及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21]价评字第52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对原建新水泥厂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房屋在鉴定基准日2021年4月25日修复费用和营运收益损失价值合计449206元。***支付评估鉴定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原湘潭县建新水泥厂财产的楠宁线系湘潭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不能证明经过该厂的楠宁线的检修拆除工作系聚源实业公司安排操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损失与聚源实业公司、湘潭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湘潭供电公司和聚源实业公司对各自的答辩意见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据二,停电短信截图,两证据共同拟证明:1.案涉被拆除线路并非楠宁线、楠宁线依旧在使用中;2.楠宁线系湘潭供电公司管理。证据三,通话录音11份(光盘),拟证明上诉人为查清线路管辖问题分别向市民热线、95598等求助,得到如下回复:1.线路由楠竹山变电站接出,归市公司管辖,县里没有权限;2.供电公司及变电站回复称线路不归其管辖,但无法说明线路产权到底归谁;3.省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线路采用属地管辖原则,不论产权归属。证据四,云湖桥供电员工刘某某手写证明,拟证明案涉线路系由聚源实业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拆除。
聚源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中显示的线路为35千伏电线,而停电短信截图为10千伏楠宁线,故该短信内容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案涉电线系聚源实业公司拆除,与聚源实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录音未经过被录音者同意,进行××录音的行为违法,同时录音中长沙市供电局、云湖桥供电所等工作人员均证实该线路已经退运二十多年,该线路属于客户专线,湘潭供电公司并非管理者,且省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亦未给出确切答案,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明中称拆除的系楠狮线,也与***提交视频中的线路不一致。该份证明亦没有提供聚源实业公司进行拆除的施工合同,仅为单方陈述,系孤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湘潭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线路的名称是上诉人一审时的自述,经现场勘查,确认案××线路为××南北××至宁乡三仙坳煤矿的客户专线。照片中正在运营的10千伏电线以及停电短信能证实该线路的管理者与所有者不是湘潭供电公司,照片显示的废旧电线杆系案涉35千伏的电线,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未经同意对政府工作人员与他人进行××录音的行为违法。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均能证实案涉线路属于退运二十多年的客户专线,湘潭供电公司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未对该线路进行拆除。上诉人询问的是长沙供电公司,在反映问题时故意隐瞒线路退运与被拆除的事实,混淆是非,录音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毫无逻辑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缺乏证人的身份信息,且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陈述拆除的楠狮线走向及电压等级与案涉电线均不一致,且无论其证明内容真假均达不到证明湘潭供电公司为本案主体适格的目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证据三的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合法,能够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均不能准确反映案涉线路的管辖情况以及具体管理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其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无法核实内容真伪,故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8月2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于8月11日提交了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协调会议签到表以及×××××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湘潭供电公司于8月24日提交了说明一份。9月13日,一审围绕对新提交证据的质证以及辩论,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一审当庭宣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再查明,***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制作了潭城价评司[2021]价评字第52号评估鉴定报告,其中房屋修复工程项目清单与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二)中,石棉瓦屋面项目修复合价为40176.84元(综合单价为61.48元,工程量为654.4944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是否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且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当庭宣判并无不当。
另,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明确侵权责任主体,并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能证实4月13日调委会与镇综合办、经发办、派出所组织***和李某某(施工方代表)、何某(湘潭供电公司代表)在×××××所就***的原建新水泥厂厂房损坏赔偿矛盾纠纷进行了协调,且当天协调的情况为“双方就事实情况无争议,但因双方补偿方案及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上述内容有云湖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加盖公章以及部分参与协调人员签名确认属实。云湖桥镇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的人民调解组织,其出具调解材料的证明力与可信度较高。关于李某某的身份问题,其协调会议签到表中,单位一栏仅注明为“施工方”,且湘潭供电公司与聚源实业公司的《检修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线路,聚源实业公司亦否认李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故聚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何某的身份系湘潭供电公司员工均未提出异议,何某亦在签到表中注明单位为“湘潭检修公司”,能反映出协调当日有湘潭供电公司代表出席,且双方就房屋损害的事实情况无争议。湘潭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由此应能认定***就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完成了初步举证。至于损失部分,***起诉请求湘潭供电公司、聚源实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但该案起因系电线掉落导致,根据生活常识及经验,电线掉落仅能导致房屋屋面受损,不会造成房屋坍塌等其他后果。***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石棉瓦屋面修复合价为40176.84元,湘潭供电公司对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并未申请对屋面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中石棉瓦屋面项目(项目编码为010901001001)的修复价格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量房屋折旧以及电线掉落损毁屋面的面积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湘潭供电公司需承担上述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20088.4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修复费20088.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负担2456元,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负担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负担5732元,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负担2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贺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