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4执异104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梁九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涂树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担保人湘潭聚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梁日午,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涂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查封湘潭聚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岳塘区××街道××号××栋××号房产,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2020)湘0304执恢688号执行裁定书及其查封公告;二、裁定中止对湘潭聚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号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湖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投资公司)系湘潭聚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8年2月11日,异议人、一品投资公司、聚源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兜底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对‘一品阳光’商业门面及100个地下车位采取兜底销售的方式,即不论甲方实际销售额多少,均应以壹亿叁仟陆佰万元人民币兜底,盈亏自负……包销范围为位于湘潭市××路××品阳光’商业门面(一号栋、五号栋、六号栋)共计建筑面积15483.17平方米及地下车位100个……”上述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于2018年2月11日实际占有了房屋,本案执行标的在上述房屋范围内。因此,本案执行标的虽然登记在房产开发商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名下,但聚源阳光房产公司不再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另外,异议人作为聚源阳光房产公司的股东,对其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一事不知情,其担保行为应属于无效担保。综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状称,异议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异议人以包销主张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聚源阳光房产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涂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聚源阳光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了(2020)湘0304执恢68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9月29日查封担保人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岳塘区××街道××号××栋××号房产,拟决定处置上述房产。异议人于是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还查明,2018年2月11日,异议人、一品投资公司、聚源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兜底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对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开发的‘一品阳光’商业门面及100个地下车位采取兜底销售的方式,即不论甲方实际销售额多少,均应以壹亿叁仟陆佰万元人民币兜底,盈亏自负……包销范围为位于湘潭市××路××品阳光’商业门面(一号栋、五号栋、六号栋)共计建筑面积15483.17平方米及地下车位100个……”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兜底包销协议、查封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担保人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名下,故权利人是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对于担保人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可以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异议人虽然与一品投资公司、聚源阳光房产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兜底包销协议》,但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不拥有所有权。故异议人要求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异议人还认为聚源阳光房产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本院认为,一、涂树成、***不是聚源阳光房产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此聚源阳光房产公司为涂树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须聚源阳光房产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二、异议人也没有提供聚源阳光房产公司的公司章程,证实聚源阳光房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要股东大会批准。三、本案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立胜

审判员  蒋 英

审判员  葛 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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