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288号

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金伟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台资园)。

法定代表人:贾品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与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武慧,被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10月23日、2019年4月9日、10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武慧(缺席2019年11月28日庭审),被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缺席2018年9月6日、10月23日、2019年4月9日庭审)、殷荣(缺席2018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庭审),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张德强(缺席2019年11月28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其原承建的纽威阀门一期、二期厂房钢结构彩钢屋面或赔偿相应损失(暂按200万元计,实依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急维修费用合计3075898元,并对其承建的纽威阀门一期、二期厂房钢结构彩钢屋面进行修复(更换、维修、加固等)至宝钢产彩钢板质量标准(镀锌层双面每面重量≥90克/平方米,涂层厚度标准≥20/8微米)或赔偿修复(更换、维修、加固等)费用及监理、检测、配合、保护措施、停工停产等费用暂计两百万,实际以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3日,纽威流体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流体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一期工程),约定纽威流体公司将苏州高新区XXX号的两幢厂房及部分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交由建鑫公司承建,要求厂房屋面采用宝钢产彩钢板铺设,该工程于2005年12月竣工验收后于2006年7月投入使用。2006年7月31日,纽威流体公司与建鑫公司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二期工程),约定纽威流体公司将XXX号的五幢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交由建鑫公司承建,要求五幢厂房屋面采用宝钢产彩钢板铺设,该工程于2007年1月竣工验收,于2007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苏净公司系纽威一期、二期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纽威流体公司已经付清上述两项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经批准吸收合并了纽威流体公司,后变更为原告纽威公司。2015年7月,纽威公司航拍发现,上述七幢厂房屋面出现大面积锈蚀,并于2015年11月约见实际施工人苏净公司,分析屋面锈蚀问题,同时对屋面使用的彩钢板是否为宝钢产提出质疑。苏净公司保证使用的是宝钢产彩钢板,且苏净公司编制的竣工验收材料中也附有宝钢出具的彩色涂层钢带产品质量证明书并表示彩钢板锈蚀系因使用的客观环境不好所致。2017年11月,原告方携带查档获取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至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求教,方才得知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出自宝钢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涉案工程使用假冒宝钢产彩钢板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鑫公司辩称:涉案两个工程的钢结构由我公司专业分包给被告苏净公司施工,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分别在2005年的12月和2007年的1月份竣工验收,原告使用涉案工程的厂房最少的也已经11年,一期工程使用了13年,即使出现屋面锈蚀也属于正常现象。另外,根据钢结构材料采购及生产过程,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彩钢板系本案分包商第二被告苏净公司向贸易商采购以后送至工程工地现场制作,所有的材料从进工地到现场制作到安装均由原告工地的甲方代表、业主代表及现场监理检验合格,并且在竣工验收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所以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更换屋面彩钢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纽威流体公司,原告主张其吸收合并该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被告正常采购的彩钢板产品,材料进场施工均经过各方验收质量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造假掺假的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涉案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和2017年1月竣工,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早已超过约定的保修期,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纽威流体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纽威流体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期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合同签约书、签约前补函、投标须知、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细则……招标答疑等。合同签约书约定由建鑫公司承包纽威流体公司一期新建厂房工程,工程面积约为35435平方米,总价款为25304736元(不包括指定分包暂定价)。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细则中第25条工程竣工及缺陷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屋面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第30条逾期等违约、赔偿中约定,若本工程由于总承包人的原因,质量经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标准评定未达到投标承诺,则总承包人应向业主支付工程造价人工费的15%的违约金。招标答疑中约定,彩钢板屋面为单层镀锌彩钢板,彩钢板应为宝钢产。建鑫公司将一期工程中屋面钢结构分包给苏净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面积为32087.9平方米,工程承包价为6952300元,工程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即付合同价的20%,钢构件开始进场安装三天内付合同价的30%,钢梁吊装完成50%工程量后三天内付合同价的10%,彩板安装完毕三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2006年1月25日前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季度付清。

2006年8月3日,纽威流体公司与建鑫公司又签订《纽威流体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二期)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合同签约书、签约前补函、投标须知、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细则……招标答疑等。合同签约书约定由建鑫公司承包纽威流体公司二期新建厂房工程,工程面积约为56472.3平方米,总价款为3728万元(不包括指定分包暂定价)。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细则中第25条工程竣工及缺陷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屋面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第30条逾期等违约、赔偿中约定,若本工程由于总承包人的原因,质量经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标准评定未达到投标承诺,则总承包人应向业主支付工程造价人工费的15%的违约金。招标答疑中约定,彩钢板板型采用角弛-Ⅲ760型,彩钢板指定选用上海宝钢产品。建鑫公司将二期工程中屋面钢结构分包给苏净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55718平方米,工程承包价为1136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每月上报钢结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总合同价的70%,余款一年内分期付清,质保金为5%,两年内付清。屋面保修五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期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于2007年2月4日竣工,于2007年2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

另查明,2006年9月22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纽威流体公司,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纽威公司。

2015年,纽威公司发现一期、二期工程彩钢板屋面出现锈蚀。同年11月3日,纽威公司邀请苏净公司就屋面生锈问题进行反馈沟通。会议中,参会各方确认屋面彩钢板合同要求使用的彩钢板为上海宝钢(角弛Ⅲ-760型),并确认一期厂房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7月,二期厂房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会议还提到涉案七幢厂房的红锈现象,但并未达成一致的修复方案。

为了核实一期、二期工程屋面的彩钢板是否为宝钢产品,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函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要求对一期、二期工程屋面彩钢板是否为宝钢产进行认定。2018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各方至工程现场进行取样,取样钢板是1号、3号、4号、6号厂房,参与取样的原告纽威公司与被告苏净公司均同意1号厂房的取样结果约束一期1号、7号两幢厂房,3号、4号、6号厂房的取样结果约束二期2号、3号、4号、5号、6号五幢厂房。2018年7月24日,宝钢公司复函,载明1号厂房彩钢板上/下表面镀锌重量分别为72/72,正/背面涂层厚度分别为16/7,3号厂房彩钢板上/下表面镀锌重量分别为21/26,正/背面涂层厚度分别为19/9,4号厂房彩钢板上/下表面镀锌重量分别为22/35,正/背面涂层厚度分别为20/7,6号厂房彩钢板上/下表面镀锌重量分别为22/21,正/背面涂层厚度分别为19/10,对应质保书的标准是1号厂房热镀锌层重量应≥90/90g/㎡,涂层厚度应≥20/8μm,3号、4号、6号厂房热镀锌层重量应≥90/90g/㎡或70/70g/㎡,涂层厚度应≥20/8μm。宝钢公司分析,根据使用时间判断,表面涂层厚度存在正常衰减。虽然涂层检测厚度未达到对应的宝钢质保书标准,但不能以此推断不是宝钢彩涂产品。1号样板的上下表面镀层重量接近,但未达到对应质保书的镀层重量标准。3号、4号、6号样板的上下表面镀层重量与对应质保书的镀层重量标准相差巨大,因此确认4块样板均不是宝钢所生产的彩涂钢板。

基于宝钢公司就涉案工程钢结构屋面彩涂板出具的检测结果,应原告纽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就涉案屋面彩钢板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2019年1月28日,苏科公司在勘察现场时,发现4号厂房屋面锈蚀已经清理并重新做涂层,经质询原告,原告称其余6幢厂房均已进行屋面维修处理。2019年2月28日,苏科公司仍向法院出具修复方案:从安全与经济角度考虑,对本工程屋面板予以现场喷涂冷镀锌漆涂层的修复方案。喷涂施工前需清理彩钢板表面浮灰,对已锈蚀的部位进行打磨除锈处理后方可喷涂涂层。修复完成后,每两年定期对屋面彩钢板进行检查并维护。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鉴定依据错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2019年4月9日,鉴定人员孙勇出庭,孙勇表示进行现场查看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出具鉴定报告时没有注意到设计图纸中对于镀锌钢板基材镀锌层两面的设计要求,并表示其鉴定方案是指对锈蚀部分进行喷涂修复,对于原告已经自行处理的锈蚀,需要检测机构再行确定锈蚀部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万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在鉴定人员出庭后,法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失的赔偿方案,原告认为加盖一层宝钢板比修复更加经济安全,被告表示愿意就钢板价差补偿。2019年4月30日,苏科公司又书面回复法院表示修复方案涉及的范围应为一期、二期厂房中镀锌层重量、厚度不符合要求的钢结构屋面彩钢板,修复方案仅针对上表面。2019年11月11日,苏科公司将鉴定费2万元退还纽威公司。

为了了解宝钢板的使用寿命,2019年4月13日,苏净公司函至宝钢公司,要求其提供2000年初期生产的聚酯PE彩涂钢板的使用年限标准。宝钢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回函,称根据产品质保书的产品技术数据,相对应的宝钢彩涂产品是宝钢彩涂等级较低的产品,对于其使用年限,宝钢公司不做使用寿命的承诺。根据市场上宝钢同等规格产品长期使用的经验,在一般腐蚀环境条件下,同时在安装过程中未对钢板表面有损伤,使用过程中定期对屋面进行清洗、修补的前提下,宝钢同等规格的彩涂产品一般可使用7-10年左右。

苏净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纽威公司一期、二期厂房屋面实际安装的彩涂钢板与宝钢公司生产的彩涂钢板的差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9月8日,新一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一期厂房屋面彩涂钢板32508平方米,宝钢产彩涂钢板与实际安装的彩涂钢板单价差为3.83元/平方米,合计价差为124505.64元;二期厂房屋面彩涂钢板54776.4平方米,宝钢产彩涂钢板与实际安装的彩涂钢板单价差为6.2元/平方,合计价差为339613.68元。一期、二期厂房价差总计464119.32元。苏净公司支出鉴定费33250元。在庭审中,针对彩钢板差价的利息损失,被告认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再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纽威公司与案外人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签订《2#厂房、5#厂房、7#厂房金属屋面防腐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鸿坤公司对2号、5号、7号厂房屋面及天沟进行防腐处理,工程价款为1600426元。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五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不能出现任何锈点。后双方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施工时发现有彩钢板锈穿,2号廊檐的彩钢板需要更换。另对一号厂房屋面及天沟进行防腐防水工程施工,施工变更增加后总费用合计2486218元。合同签订后,鸿坤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支付了2365207.1元工程款,尚有质保金未付。对此,鸿坤公司出具《纽威阀门成品仓库金属屋面防腐工程说明函》,载明鸿坤公司承包成品仓库金属屋面防腐工程总金额2486218元,尚有质保金未付,到期后会向纽威公司主张。

2018年10月22日,江苏中导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导电力公司)与昆山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彩公司)签订《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4.4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除锈补漏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出彩公司对纽威公司二期3号(屋顶面积9234平方米)、4号(屋顶面积6480平方米)、6号(屋顶面积5346平方米)以及三期3号(屋顶面积3620平方米)、4号(屋顶面积1830平方米)、5号(屋顶面积3620平方米)、6号厂房(屋顶面积14880平方米)进行除锈与补漏施工,工程固定总价1260280元,工程质保期为十年。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屋顶使用权交给中导电力公司铺设光伏作为交换条件,故对二期3号、4号、6号以及三期3号、4号、5号、6号厂房进行除锈补漏的合同是由中导电力公司签订,其未支付费用给中导公司或者出彩公司。

以上事实,由《纽威流体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期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书》、《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纽威流体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二期)合同书》、《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宝钢公司复函、苏科公司修复方案、新一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2#厂房、5#厂房、7#厂房金属屋面防腐维修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4.4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除锈补漏施工分包合同》、《纽威阀门成品仓库金属屋面防腐工程说明函》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一期、二期工程屋面彩钢板使用宝钢产彩钢板,这一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

一、原告是否能够作为追究总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

虽然本案所涉7幢厂房的总包合同签订主体为纽威流体公司与建鑫公司,但因纽威流体公司已经被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更名为纽威公司,因此纽威公司作为纽威流体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追究被告建鑫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涉案厂房是否适宜进行修复方案及造价的鉴定

被告建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建鑫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建筑材料的品质,违约情节严重,本院的确在审理之初考虑过按照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厂房进行修复方案及造价的鉴定,并且实际也委托了苏科公司出具修复方案,但当时作出上述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并不知道涉案厂房已经进行了维修,实际上,直至苏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才承认涉案7幢厂房已经维修完毕,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他们得知原告已经维修厂房的时间也是在现场勘查时即2019年1月28日,至此,法院方才得知涉案厂房已经维修的事实。考虑到苏科公司的鉴定程序的确存在瑕疵,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安排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另外,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相背离,苏科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时回复的将锈蚀部分进行修复的方案及后续单面修复的方案均无法达到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将屋面彩钢板修复到质保书载明的镀锌重量,因此本院对苏科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苏科公司也已经将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原告。经过案件审理的推进,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已经不适宜再进行修复方案及造价的鉴定。理由是:

1、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鸿坤公司就涉案厂房签订的防腐维修工程合同书以及原告将屋顶使用权交给中导电力公司铺设光伏作为交换条件,由中导电力公司与出彩公司就涉案厂房签订的除锈补漏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上,原告已经就涉案厂房屋面彩钢板进行了防腐维修及除锈补漏、覆盖光伏的处理,并且就工程质保期,施工方也分别作出了承诺,因此,在新的质保期间内,屋面彩钢板的质量是相对有保障的,可以满足使用目的,如果修复,探测打磨后重新喷涂镀锌的修复方案显然并不经济,也无必要。

2、涉案一期工程竣工于2005年12月,二期工程竣工于2007年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发现锈蚀后与被告苏净公司沟通之时,一期、二期工程竣工均已经接近十年。而宝钢公司也明确表示,根据涉案工程备案质保书的产品技术数据,相对应的宝钢彩涂产品在安装时无损坏,定期维护保养的情况下一般可使用7-10年左右。建鑫公司使用的彩钢板品质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涉案厂房彩钢板也已经达到了宝钢板的正常使用寿命。

综上,考虑到原告已经就厂房进行了防腐维修及除锈补漏、覆盖光伏的处理,客观上没有修复必要,另外也考虑了涉案工程屋面彩钢板的实际使用年限,已经达到宝钢板的正常使用寿命,本院认为,再进行修复的鉴定既不经济也不必要,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更为适宜。

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建鑫公司应该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彩钢板的差价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建鑫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并支付利息。根据新一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纽威公司工程实际安装的彩钢板与竣工备案的质保书约定的宝钢板的差价为一期工程彩钢板差价124505.64元、二期工程彩钢板差价339613.68元,上述合计464119.32元。关于利息,被告同意利息起算点按照竣工时间进行计算,本院考虑到本案工程涉及厂房较多、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比较繁杂,考虑实际付款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双方举证均不便捷等情况,认定一期工程彩钢板差价自2005年12月20日、二期工程彩钢板差价自2007年2月4日起即自各自的竣工时间起算利息应为合理。

2、关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损失及使用权置换损失,一方面,被告建鑫公司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本应承担原告纽威公司针对彩钢板锈蚀而支出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原告对涉案1号、2号、5号、7号厂房委托鸿坤公司维修,已支付及将支付的维修费用2486218元;二是原告将3号、4号、6号厂房使用权置换给中导电力公司,由中导电力公司委托出彩公司除锈补漏施工,按照施工面积折算的维修费589680元(计算方式1260280元÷45010×21060)。但是鉴于原告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2007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至2015发现厂房锈蚀已经超过五年的屋面保修期,结合宝钢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质保书对应的同等规格彩涂产品在定期维护的情况下一般可使用7-10年左右的意见,考虑到涉案厂房在原告维修时实际已经超过定期维护下的正常使用年限的客观情况,实际上,原告进行维修的行为延长了涉案彩钢板的使用周期,原告自身也是受益者。本院在损失赔偿中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及利润情况、原告的支出及实际受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5万元。

关于被告苏净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苏净公司应当对建鑫公司上述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材,申请对涉案厂房屋面彩钢板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多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彩钢板差价464119.32元并支付利息(以124505.64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9613.68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5万元。

三、被告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1元、鉴定费33250元、苏科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82581元,由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58元、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172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X。

审 判 长  朱海兰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