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4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尚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嵩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雨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台资园)。
法定代表人贾伟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吴荣,被告长江公司、苏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志华。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志华、人民陪审员丁育红参加评议。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长江公司、苏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1月14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苏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雨侬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苏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尚公司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江公司承包原告新建1#、2#、3#生产车间、组装车间、办公楼、变电房、传达室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门窗、钢结构,厂区消防、排水和道路。其中,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苏净公司分包施工。工程地点为苏州高新区嵩山路125号。该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口头、书面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予维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估80万元(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2、被告苏净公司在钢结构彩钢屋面施工部分维修费(钢结构彩钢屋面部分暂估65万元,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力尚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争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长江公司为承包人,被告苏净公司为分包人;证据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证据1-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已竣工;证据1-4,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江公司为承包人,被告苏净公司为分包人,各自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2-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据2-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据2-6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具备法律上的合法手续。
证据3-1,厂房地面裂缝照片一组,证明厂房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2,2009年8月6日的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厂房地面在未使用前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到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证据4-1,彩钢板屋面照片一组,证明彩钢板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2,2011年10月14日和11月4日陈某某的两份邮件、名片及公证书,证明被告苏净公司的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陈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交了彩钢板修复方案及施工组织方案;证据4-3,2012年7月27日原告的函告文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履行彩钢板的修复;证据4-4,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函告文件,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彩钢板屋面履行保修义务;证据4-5,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无锡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彩钢板材质做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苏净公司的彩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做的是镀锌板,不是镀铝锌板;证据4-6,从苏州高新区档案馆调取的2009年被告长江公司出给各个方面包括建设方、监理方和项目管理方的竣工图,证明原被告对彩钢板性能功能的设计要求进行了约定,主要是基材厚度不小于0.476mm,屈服强度fy大于等于345N/mm^2;钢板镀层、冷轧钢板经连续热浸镀铝锌处理、镀铝锌量符合ASTMA792之规定,其标称镀铝锌量为150g/m^2;证据4-7,2008年2月19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报价书,证明钢结构屋面工程报价单总计92.08万元,扣除钢结构构件造价,屋面彩钢板的造价65万元左右;证据4-8,浙江标准化研究院提供的ASTMA792的标准及原告翻译的中文翻译件,证明本案涉及的钢板镀层中承发包双方约定镀铝锌量的标准为55%的铝,1.6%的硅和剩余成分为锌;证据4-9,一号、二号、三号厂房钢结构彩钢板屋面施工和验收的材料共计36页,证明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是由被告苏净公司分包的;证据4-10,付款凭证和发票共16张,证明原告就钢结构工程向被告苏净公司付款270万元,被告苏净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70万元的发票。证据4-11,工程项目总价表,证明在结算时,钢结构工程在原报价基础上减少了89247.69元。证据4-12,关于钢结构决算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因减少部分工程量导致钢结构的决算价格与报价书价格相差89247.69元,彩钢板部分没有变更。
证据5-1,一组变电房、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水的照片,证明变电房、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水的情况;证据5-2,2009年8月6日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工程交付即已存在变电房、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水问题;证据5-3,2012年8月23日的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证据5-4,2012年9月3日的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证明原告函告被告长江公司,要求对组装车间三楼西北侧墙面渗漏进行保修。
证据6-1,一组污水管堵塞的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污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2,2012年5月18日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函告被告长江公司要求履行污水管的维修义务;证据6-3,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长江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长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关于下水道和道路的问题是原告使用后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已过保修期。关于彩钢板屋面,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屋顶漏水的证据。本案系原告为拖延付款义务,恶意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苏净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为原告直接发包,被告苏净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苏净公司只与被告长江公司有内部结算的约定,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长江公司的指令,将有关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净公司,并由苏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行为,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苏净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的合同,实际对工程设计进行了某些变更,但没有对施工图纸进行更改。被告长江公司均是按国内产品标准进行工程报价,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均为采用国内标准的产品,原告及其委派的监理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一致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按国内产品的一般要求,诉争屋顶彩钢板为合格产品,其现状基本完好,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漏水程度,且已过保修期。
被告苏净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长江公司、苏净公司对原告力尚公司所举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被告苏净公司确实是施工人,被告苏净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口头达成协议,但从法律上讲被告苏净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1、2-2、2-3、2-4、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长江公司认为其是按设计合理施工,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2,当时被告长江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复,其不承认是质量问题,此后原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对证据4-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某的身份是被告苏净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中的公证文书,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3和4-4,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才发的书面函。对证据4-5、4-6、4-7、4-8、4-9、4-10、4-11、4-12,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1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2真实性无异议。对5-3、5-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2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内容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3二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2-1、2-2、2-3、2-4、2-5、2-6、3-2、4-2、4-3、4-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力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6、4-7、4-8、4-9、4-10、4-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12,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截图并单方打印,二被告并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5-2、5-3、5-4、6-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4-1、5-1、6-1均为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书面通知,并未有2012年6月14日前要求被告对污水管道进行维修的通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关系相对人。2、本案争议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3、对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义务人及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长江公司向力尚公司提交《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报价书》,其中就1#、2#、3#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合计为2781400元,后附苏净公司对上述钢结构屋面工程的报价单,报价涉及钢结构部分、除锈涂装部分、围护系统、防火涂料部分及其它,其中涉及屋面彩钢板部分为围护系统,该部分报价为593800元,具体为一号厂房围护系统报价197200元,包括屋面彩钢板2824平方米计110100元、保温层50800元、五金配件8500元、围护泛水收边5100元、围护系统安装19800元、围护系统运输2900元;二号厂房围护系统报价203800元,包括屋面彩钢板2921平方米计113900元、保温层52600元、五金配件8800元、围护泛水收边5100元、围护系统安装20400元、围护系统运输3000元;三号厂房围护系统报价192800元,包括屋面彩钢板2757平方米计107500元、保温层49600元、五金配件8300元、围护泛水收边5200元、围护系统安装19300元、围护系统运输2900元。报价单注明该工程系根据苏州市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蓝图(工程编号C07032)进行报价。同年4月6日,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按上述报价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江公司承接力尚公司新建的1#、2#、3#生产车间、组装车间、办公楼工程。上述合同共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新建1#、2#、3#生产车间、组装车间、办公楼、变电房、传达室的土建、水电、门窗、钢结构、厂区消防、排水和道路。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通过相关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一条第3.3款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第九条第32.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九条第34.2款约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十条第35.2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法。第十一条第38.1款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十一条第38.3款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第38.4款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一条第3.3款约定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按设计图纸和现行标准、规范执行。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项目,由发包人通过监理工程师或设计院提出具体施工技术要求。第十一条第38.1款约定除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指定分包外,承包人承包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施工单位为: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双方将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为二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对力尚公司新建1#、2#、3#生产车间、组装车间、办公楼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钢结构工程由苏净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未就双方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中约定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协商。苏净公司于2009年1月25日在1#、2#、3#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压型金属板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压型金属板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压型金属板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有关允许偏差记录等材料中加盖苏净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章和质量检验专用章。
2009年7月18日,长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1#、2#、3#、组装车间、办公楼、门卫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书写“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并盖章确认。力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同年7月20日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书写“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
2009年8月6日,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并附《工程项目总价表》。在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1066301.29元。截至2009年4月,力尚公司已直接、间接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合计6701590元,剩余工程款4364711.29元按计划支付: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564711.29元;12月底前支付80万元;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每季度末支付6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在工程项目总价表中确认钢结构工程价格减少89247.69元。庭审中,力尚公司自述截至目前其尚有30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长江公司,并以此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上述工程结算总款中,力尚公司根据长江公司指令,就钢结构工程共计向苏净公司支付了270万元,苏净公司以自己名义共计向力尚公司开具了2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为:2008年9月27日,力尚公司向苏净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17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0102522。2008年12月19日,力尚公司向苏净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同年12月26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0102523。2009年1月19日,力尚公司向苏净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同年4月1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0102548。2010年1月9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20万元和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710401、01710402;同年1月13日,力尚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苏净公司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30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1710420;同年4月1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1710421;同年4月6日,力尚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苏净公司支付60万元。2010年6月26日,苏净公司向力尚公司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1710433;同年6月28日,力尚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苏净公司支付30万元。
另查明,在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备注中,双方确认当时发现的质量问题有变电房电缆沟进水,办公楼外墙裂缝,多幢建筑物渗漏雨水,围墙涂料没有到位,外墙爆子,雨水井修整,水泥粉饰等,长江公司承诺在2009年9月10日前完成上述项目的修复工作。另涉及车间地面裂缝,室外地面道路出现裂缝、空洞,部分地面严重积水问题,长江公司承诺于10日内积极完成修复工作。
2011年9月,因发现1#、2#、3#生产车间钢结构彩钢板屋面出现锈斑,力尚公司要求苏净公司履行保修义务。2011年10月14日,苏净公司技术人员陈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力尚公司提交了《彩涂钢板屋面油漆修整喷涂验收标准》。同年11月4日,陈某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力尚公司提交了《彩涂钢板屋面油漆修整喷涂施工组织设计》。后苏净公司对彩钢板屋面的锈斑进行了维修。
2012年7月27日,因2号厂房屋顶彩钢板被大风吹坏,力尚公司书面告知长江公司,要求其进行修复,长江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收到该告知书,但并未为力尚公司进行修复。
2012年8月24日,力尚公司书面通知长江公司就生产车间地面裂纹、彩钢板屋面出现锈斑、变电房屋面漏水、厂区内污水管道破裂问题,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长江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并未就上述问题为力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同日,力尚公司书面通知苏净公司,通知其就2011年11月对彩钢板屋面锈斑进行除锈、重新喷漆后仍不断出现锈斑并开始锈穿渗漏的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苏净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并未履行保修义务。
因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力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6月13日撤诉。但因上述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故力尚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质量问题为四个方面,即车间地面裂缝、钢结构彩钢板屋面锈蚀渗漏、变电房和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污水管道破裂。后力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车间地面裂缝、变电房和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污水管道破裂进行主张,仅要求二被告就钢结构彩钢板屋面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再查明,在被告长江公司2009年4月5日编制的竣工图中,对设计图中屋面彩钢板的设计要求进行了确认,主要为基材厚度不小于0.476mm,屈服强度fy≥345N/mm2;钢板镀层:冷轧钢板经连续热浸镀铝锌处理,镀铝锌量符合ASTMA792之规定,其标称镀铝锌量为150g/m2。
诉讼过程中,根据力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所涉彩钢板屋面是否符合上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鉴定机构专家组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原告1#、2#、3#厂房屋面均为浅蓝色彩钢板,彩钢板表面存在点状、块状锈蚀痕迹,并现场切割取样。鉴定机构从样品中选取表面涂层完好无锈蚀的部位进行检测,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4号质量鉴定报告,针对检测结果进行技术分析认为:基材实测厚度为0.450mm,实测屈服强度为428N/mm2;镀层重量取三个点进行检测,分别为59g/m2、62g/m2、60g/m2,平均值为60.3g/m2;彩钢板由钢基板、中间镀层和表面高分子涂层构成。在彩钢板外表面的高分子涂层完整,未发生腐蚀、破损或变形的情况下,镀锌层厚度不会因使用时间延长而减薄;在高分子涂层或镀锌层发生破损、腐蚀等情况下,随着时间延长,钢基板也会发生腐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对象的基材厚度不符合竣工图中确认的要求;屈服强度符合竣工图中确认的要求。鉴定对象的镀铝锌层重量不符合竣工图中确认的要求。
根据力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屋面彩钢板整改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力尚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0元。2015年3月6日,鉴定机构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根据双方当事人介绍,2011年左右施工方曾对一号、二号和三号厂房屋面彩钢板锈蚀进行过全面维修处理,主要方法为除锈后重新喷涂底漆、面漆,之后彩钢板再次出现锈蚀。鉴定机构现场分别对一号、二号和三号厂房屋面彩钢板的锈蚀现状进行检查,屋面彩钢板正面为浅蓝色,大部分彩钢板正面均存在着不同大小的斑状、点状锈蚀现象,部分端部螺钉固定处锈蚀并锈烂,屋脊盖板和包角板存在着大面积的块状锈蚀。2015年3月23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503023号鉴定报告,明确整改维修范围为一号、二号和三号厂房全部屋面彩钢板,整改维修方法为:1、拆除屋面彩钢板、保温材料及其余附属件等,保留屋面钢梁和檀条;2、更换保温材料后重新铺设安装;3、安装彩钢板固定支架,更换彩钢板后重新安装,连接件固定;4、更换屋脊、封板、包角板后重新安装;5、螺栓外露部位采用密封胶进行密封处理;6、彩钢板品种规格等应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7、彩钢板安装质量应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被告苏净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邮寄鉴定报告异议书,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致函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直接确定了具体的维修方案,故要求重新鉴定确定维修方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浙江省质量检车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4号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本案所涉彩钢板屋面的基材厚度不符合竣工图中确认的设计要求,镀铝锌层重量不符合竣工图中确认的设计要求,即本案所涉彩钢板屋面质量不符合要求,该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得到根本性解决,必须更换重做,故对于被告苏净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确定维修方案不予准许。
本院又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503023号鉴定报告所载的整改维修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力尚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6160元,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苏亚工咨苏(2015)09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整改维修方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15935.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公证书、2012年7月27日的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2012年8月23日的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竣工图、报价书、钢结构彩钢板屋面施工和验收材料、付款凭证和发票、工程项目总价表,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4号质量鉴定报告、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503023号鉴定报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亚工咨苏(2015)094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关系相对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力尚公司、长江公司、苏净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将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指定分包给苏净公司承建,而力尚公司的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实际也是由苏净公司施工完成,并由力尚公司根据长江公司的指令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苏净公司。故本案中力尚公司为发包人,长江公司为总承包人,苏净公司为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
二、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力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车间地面裂缝、变电房和组装车间屋面渗漏、污水管道破裂进行主张,仅要求二被告就钢结构彩钢板屋面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此系力尚公司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通过相关验收合格。而根据长江公司编制的竣工图可知,双方对于屋面彩钢板的基材厚度及钢板镀层镀铝锌量均有明确的设计要求,但经司法鉴定,原告厂房的屋面彩钢板的基材厚度及钢板镀层镀铝锌量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故由长江公司承包、苏净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彩钢板屋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苏净公司辩称的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的合同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力尚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自认施工图纸未进行更改,故竣工图中的设计要求即为当初设计单位所做图纸中的设计要求,而苏净公司正是按照该图纸进行的报价,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诉讼中二被告称长江公司按国内产品标准进行工程报价,按国内产品的一般要求,诉争屋顶彩钢板为合格产品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义务人及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包括施工质量问题及材料质量问题,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4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由苏净公司分包的屋面彩钢板工程的材料在基材厚度、镀铝锌层重量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故原告力尚公司有权要求苏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结合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时双方当事人的介绍可知,苏净公司曾于2011年11月对原告的一号、二号和三号厂房屋面彩钢板锈蚀进行过全面维修处理,但之后彩钢板再次出现锈蚀。因长江公司、苏净公司拒绝为原告力尚公司履行屋面彩钢板的保修义务,进而引发了本案纠纷。原、被告之间就屋面彩钢板的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历经数年彼此间已失去信任,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只能由原告自行修缮,且原告亦表示由其自行进行维修,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深化,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分包人苏净公司提供的屋面彩钢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由苏净公司就其完成的屋面彩钢板工程与总承包人长江公司向原告力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长江公司、苏净公司拒绝为原告力尚公司履行屋面彩钢板的保修义务,只能由力尚公司自行维修,故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力尚公司自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维修方案的鉴定报告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整改维修方案的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屋面彩钢板进行维修的费用为615935.44元,故应由苏净公司与长江公司对力尚公司的上述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力尚五金工业有限公司615935.44元。
二、被告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司法鉴定费86160元,合计107760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净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丁育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