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1号楼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20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出具2017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宁波市盆景园二标段挖机及钢板租赁费用结算的具体情况,于2017年12月31日在结算清单上手写“盆景园的二标所有账已付,已结清”并签名,其再次主张款项与事实不符,且诉讼时效已过,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9日从建设银行账户上取现90000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将盆景区二标所有款项共计98204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及保留结算清单,未曾想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请依法判决。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园林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具体款项应该由他们之间进行结算,无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款项,原审被告均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9820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宁波市园林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宁波盆景项目施工(Ⅱ标段)承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后被告园林公司将宁波盆景园项目二标段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土方内容分包给被告**。 2017年12月18日,***作为核对人与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宁波市盆景园二标段挖机及钢板租赁费用结算具体情况如下:200型挖机工作时间合计830小时,每小时180元,合计149400元;200型挖机拖车一次500元,合计500元;120型挖机工作时间合计35.5小时,每小时130元,合计4615元;120型挖机拖车两次,每次300元,合计600元;铁板租赁费:铁板30张,时间从3月18日至8月8日,合计140天,每张每天3.5元,合计14700元;铁板拖车一次,每次300元;以上合计170115元,已付61000元,未付109115元。经双方协商最终支付98204元,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在核对人***签名的下方手写“同意支付”并签名。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在结算清单手写“盆景园的二标所有账已付,已结清”并签名。 另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98204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结算清单已经注明已结清,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结算清单,款项已经结清,且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原告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结算清单,被告**同意支付原告98204元。虽原告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款项已经结清,但考虑到结算清单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并未提供其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等因素,原告称为了从公司拿到款项应被告**的要求在结算清单上写了款项已经结清的主张尚属合理,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98204元。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款项,对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两被告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98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取现90000元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钱。当时让被上诉人把发票拿到原审被告处就可以付钱了,但是钱没付。 原审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应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7年12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结算款项98204元。被上诉人虽于2017年12月31日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款项已经结清,但考虑到结算清单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并未提供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等因素,被上诉人称为了从原审被告拿到款项应上诉人要求在结算清单上写了款项已经结清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据此予以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9日从建设银行账户取现9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述及,且该取现行为与时隔十几天后是否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并无必然联系,据此,二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