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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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391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1号楼3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0978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99号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0BAL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第三人宁波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40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3.营养费9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20108.47元;6.残疾赔偿金301385.52元;7.误工费10476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12.鉴定费2600元,合计损失50303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公司系宁波市望京门遗址公园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21年2月25日起在案涉工程工作,原告工资由第三人铧盛公司发放。2021年8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施工时,被重物砸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以下简称第二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椎骨折、脊髓损伤等,于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住院19天。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宁波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住院治疗131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因案外人侵权致伤,据了解,实际侵权人系当时在工程现场安装玻璃的海博广州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答辩称:被告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原告系为躲避太阳偷懒,选择了危险区域长时间停留,原告受伤并非因工作内容导致,事故发生区域设置了警示旗,但原告仍违规作业,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0%责任。应追加实际侵权人海博广州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0%赔偿责任,其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2514.32元、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08228.1元、**医院住院医疗费80624.61元、急救费260元、护具费用2000元、外购药16240元、第二医院和**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含原告和护理人员)13300元、护理费25000元、日用品300元,2021年8月28日转给原告儿子**1575元、2021年9月2日转给**4250元,合计254292.03元,应当在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铧盛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并非由其承包,也并非由其代发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第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早于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的时间,并非案涉工程的工资。从工资发放金额看,原告工资不固定,与原告自述的260元/天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工作。案涉工程现场有一遗址坑,坑中积水需用抽水泵抽干。2021年8月27日,原告为清理遗址坑积水,于当日下午13时许下至坑内给抽水泵通电,坑上方正在吊装的钢梁掉落,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至第二医院,经门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椎骨折、锁骨骨折等。原告于当日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于2021年9月15日出院。同日,原告转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106天,于2021年12月30日出院。2022年1月4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于2022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在第二医院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由吴**海、朱在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
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原告因故受伤致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4椎体压缩程度未达1/3),经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其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内侧三角韧带不全撕裂、右踝胫距后韧带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85.0%(已达75%以上),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其因故受伤致右侧第9、10肋、左侧第2-4、6、7肋骨折(总计7根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二)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时限包含住院时间)。(三)原告后期如需再次手术拆除胸2-5椎体及***内固定,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左右(或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实际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为急救费260元,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2514.32元,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08228.1元,**医院住院医疗费80624.61元,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081.56元,*****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16240元,***望京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4215元、***市***药店购买药品支付1575元,合计217738.59元。以上费用有相应凭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081.56元外,其余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其中原告***望京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4215元,被告**支付原告4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计13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扣除第二医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482.8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17.2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第二医院和**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其共支出了护理人员和原告的伙食费13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分别支出的伙食费进行区分,本院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
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计270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223.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第二医院和**医院住院期间先后由吴*****在发护理以及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为护理费25000及伙食费6650元,合计316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实际护理期间确定护理费为27925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1385.5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月收入17460.3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原告和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原告工资为260元/天,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6800元。
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为购买胸腰固定器支出2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发票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金额644766.3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0267.03元(217738.59元-4081.56元+35元+6650元+27925元+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车证明、第二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购药记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急救费支付记录、第二医院门诊费发票、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宁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记录、胸腰固定器发票及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人***、**月、朱在发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给遗址坑抽水泵通电是否属于原告劳务工作范围;二、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为了清理遗址坑积水,在下坑给抽水泵通电的过程中受伤。根据证人**月证言,遗址坑一般间隔三、四天抽一次水,抽水工作系由被告**的员工在做,但人员不固定,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曾抽过一次。当天原告称系工程管理人员***指派其给遗址坑抽水,原告为给坑内的抽水泵通电而下坑,随即发生了案涉事故。该证人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其系被告**的员工,且目睹了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其上述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庭审中,被告**确认***系其施工员,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进行核实,事发当天确系***指派原告清理遗址坑积水。因此,即使该工作不属于原告日常固定工作内容范畴,但原告接受被告**的施工员指派而实施该项工作,应认定为原告劳务内容范畴,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主张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明知遗址坑上方正在进行在钢梁吊装施工,仍下坑进行作业,置自身于危险之中,其应就未对自身危险行为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的损失自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施工行为尽合理管理义务,也未尽到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应予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的70%计444336.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4336.42元,被告**已支付250267.03元,尚须赔偿204069.39元。被告园林公司应在90867.28元(454336.42元×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明确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责任,不同意追加两被告主张的实际侵权人为本案被告,且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对两被告关于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两被告认为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可以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此外,原告主张家属探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衣物和手机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了原告购买日用品费用3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04069.39元;
二、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0867.2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负担5248元,由被告**负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