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满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
负责人:刘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裕,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东,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裕、刘新芳,被上诉人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2、驳回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治清华机械厂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未以任何有效形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辨称,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其作为债务人,存在长期并持续性向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事实,因设计研究院系机电有限公司所属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15000元及相应利息43387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长治清华机械厂的控股子公司。被告机电设计院系被告首都机电所属的有限责任分公司。2002年10月22日,长治清华机械厂因与被告机电设计院供应合同关系形成到期债权1955000元。2010年8月6日,长治清华机械厂向被告机电设计院函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所欠债务1955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机电设计院接通知后一周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付欠款。并将长治清华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并告知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该债权转让事项。但由于被告机电设计院人员变动,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未依转账通知书向原告履行转账付款义务,而是从2010年11月9日到2014年8月5日累计向原债权单位长治清华机械厂付款740000元。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诉讼。同年1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6月3日,被告机电设计院与原债权单位长治清华机械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应付货款1695000元,并约定到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就该补充协议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长治清华机械厂作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及母公司,虽然已将对被告机电设计院享有的债权195.5万元转让给我司,但鉴于被告机电设计院要求及财务实际,我司同意并确认被告机电设计院向我司给付的欠款转入长治清华机械厂银行账户”。同时,2011年6月3日,长治清华机械厂与被告机电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机电设计院欠我司款项为169.5万元。该认定符合我司应收账款实际,我司特予以确认。”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指派专人持催款函、介绍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但被告并未依相关财务规定办理给付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的催款行为,致原告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受让取得长治清华机械厂的债权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原债权人已经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院应对原告作为被告机电设计院的合法债权人予以确认。被告首都机电为机电设计院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属分公司性质的被告机电设计院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与长治清华机械厂达成偿还债权协议之后,被告仍然向长治清华机械厂支付货款,就此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方原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可被告对原告债权履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长达四年的履约行为,应当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履约方式属于不特定的付款行为。作为债权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虽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催款函、差旅费单据等间接证据,结合双方的履约方式、企业性质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互相映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且本案中涉案数额高达100余万元,而被告长达四年的还款行为中最高给付为10万元,最少为1万元,足以使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积极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作为该债权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从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21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433872.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2日,长治清华机械厂因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供应合同关系形成到期债权1955000元。2010年8月6日,长治清华机械厂向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函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所欠债务1955000元转让给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接通知后一周内直接向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偿付欠款,并将长治清华机械厂与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并告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同日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发出通知,告知该债权转让事项,但由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人员变动,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未依转账通知书向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转账付款义务,而是从2010年11月9日到2014年8月5日累计向原债权单位长治清华机械厂付款740000元,至今尚欠12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债权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的合法债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下属分公司性质的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作为债权人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虽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催款函、差旅费单据等间接证据,结合双方的履约方式、企业性质可以认定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施了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互相映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审判员 王成立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