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02民初1435号
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19元,减半收取63409.5元,由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