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02民初957号
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清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身份证号:×××。
被告:潞城市中澳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小桃,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住潞城市。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中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19974.7114元(欠款本金14535156.***元、违约金1225220.8514元、利息10******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原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中澳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永腾公司建设厂房及辅助用房。原告为被告中澳公司建设的该厂房及辅助用房也实际由被告永腾公司使用。但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施工义务后,经多方协商催促,被告中澳公司与被告永腾公司长期欠工程款17503155.02元不予支付原告。期间,被告中澳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被告永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未通知原告。2016年,因欠款长期未能收回,原告将被告中澳公司和被告永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长治市城区法院,后因两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原告撤诉。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无数次协调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一再推脱给付,除在2017年以原材料抵账2967998.41元外,被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535156.***元。此外,被告中澳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中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合同时,系因被告永腾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是代替永腾公司签订的,在签订时原告是明确知晓该情况的,在后来实际履行合同中,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永腾公司和原告履行的,且在2016年4月被告永腾公司和原告之间达成一份协议,再次确认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由被告永腾公司履行,被告永腾公司也在此后一直履行着还款义务,在2016年4月的协议中,被告永腾公司和原告用协议的方式排除了被告中澳公司在合同中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请法庭驳回对被告中澳公司及***的诉求。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1、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我公司与原告,被告中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因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对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且在此后还款中一直都由我公司承担,因此与被告中澳公司、***无关联;2、原告同时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均是对原告债权的一种补偿,且原告在计算利息的时候,超出了实际欠款的数额,在2016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永腾公司在2017年用原材料抵账2967998.41元,因此计算利息不应该以17503155.02为计算基数,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对欠款本金数额14535156.***元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抵账协议五份、中澳公司及永腾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原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澳公司建设1#、2#工房及辅助设施,合同价款为67***万元,工程地点为潞城市候家庄村。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针对合同主体问题,被告中澳公司与被告永腾公司达成书面移交协议于2012年1月25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变更工程主体单位,原告已于2012年度予以确认。2016年3月,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为40370980.89元;双方确认在本年度决算之前,被告永腾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22867825.87元,被告永腾个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3155.02元;被告永腾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永腾公司在三年内(包括本年度)分五次还清,第一次为2016年12月10日前还250万元,第二次2017年6月10日前还250万元,第三次2017年12月10日前还300万元,第四次2018年6月10日前还300万元,第五次2018年12月10日前还6503155.02元;被告永腾公司如不按期履行单次还款计划,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腾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永腾公司一并承担欠款余额部分7%的违约金;被告永腾公司应当如实向原告报告公司财产状况,涉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股权变更等重大经营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并承诺被告永腾公司自有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永腾公司分五次用原材料给原告抵账2967998.41元,尚欠14535156.***元工程款。
另查明: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住所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100%股权。2016年9月19日,潞城市中澳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潞城市中澳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3日,住所潞城市××村,注册资本为7442.5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8月2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442.56万元。2014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申国平;2015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申国平变更为***;2017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史小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中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澳公司辩称,其是替被告永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永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之时被告永腾公司还未成立,被告中澳公司替被告永腾公司签订合同之说不成立。原告承建的位于潞城市××村的1#、2#厂房及辅助设施,后实际由被告永腾公司使用,被告永腾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为潞城市候家庄村,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变更为被告永腾公司,前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永腾公司,2016年4月1日之后工程欠款也由被告永腾公司承担,并约定如被告永腾公司不能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数支付工程款,被告永腾公司应支付欠款余额部分7%的违约金。被告永腾公司未依据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为17503155.02×0.07%=1225220.851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对违约一方的惩戒,对守约方权利的保障,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保障。债务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永腾公司。被告中澳公司辩称已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永腾公司,工程主体的变更不能等同于债务主体的变更,债务主体的变更需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被告中澳公司、被告永腾公司与原告未就债务转让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中澳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永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及债务人实际履行方,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中澳公司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潞城市中澳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5156.***元及违约金1225220.8514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0元,由原告承担14336元,由三被告承担10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淑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