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达峰建筑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奥林匹克星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政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杨春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达峰建筑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因与上诉人***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王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375号判决书,请求农业农村局支付达峰公司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对达峰公司诉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达峰公司对该项判决的第二项不服,请求农业农村局支付2014年生态涵养区第三标段(马家梁)整地裁植及管护项目工程逾期利息38168元,支付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工程逾期利息173365元。达峰公司为农业农村局完成了工程,农业农村局迟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
农业农村局答辩称,关于利息,案涉两份合同都约定了付款方式,达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迟延付款情形是明知的,达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
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7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达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达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达峰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主张。达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2014年生态涵养区第三标段(马家梁)整地栽植及管护项目工程、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其应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达峰公司应当分别起诉,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主张并无关联的两个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农业农村局对工程进行自验,视为认可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合格完成,故应当支付达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农业农村局与达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桥西区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合同“工程验收”条款约定当年栽植完成后由农业农村局组织人员进行初验,于第二年5月由农业农村局验收成活率,要求达到100%,第三年验收保存率,要求达到100%。栽植完成后,虽然农业农村局进行了自验,但自验报告中表述为未发现工程遗留及尾工现象,且施工苗木成活率均未达到100%的要求。之后达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补植,且未达成活率100%的要求,因此原因,双方亦未进行后续验收。另据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3北绕城绿化项目合同约定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验收,此认定结果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同中并未约定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最终验收单位。故***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农业农村局与达峰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桥西区2014年生态涵养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标段:马家梁)。2014年三标段马家梁施工项目约定当年栽植完成后由农业农村局组织人员进行初验,2017年7月份前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验收,苗木活率达到75%以上视为合格。首先,栽植完成后,虽然农业农村局进行了自验,但自验报告中表述为未发现工程遗留及尾工现象,三年后验收成活率。此报告仅对是否有未完工现象进行了表述,且明确表示三年后验收成活率。其次,农业农村局于2015年委托第三方对涉案三标段周边区域进行了苗木栽植施工,而当时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达峰公司及其法人李少军。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达峰公司未经允许对三标段部分区域进行了重复性的覆盖施工,对该部分区域造成了不可逆的毁坏,亦导致后续无法进行验收。达峰公司的行为对该工程验收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无法验收的情况亦与其行为有关。再次,虽然合同约定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验收,但据该公司表示,其并无成活率验收资质,故最终未进行成活率的验收。因此,***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农业农村局虽然进行了自验,但其自验仅针对工程是否有未完工现象进行了表述,针对成活率、存活率的验收均明确表示需要再次验收。农业农村局的自验行为仅是为了履行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约定,并不能表示就认可了达峰公司施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因农业农村局与达峰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核算,农业农村局亦无法确定达峰公司主张款项是否属实。
达峰公司答辩称,一、农业农村局称达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即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相同,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达峰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法律关系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本案合并审理,符合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立法及司法精神。二、农业农村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一)关于2013年4月16日“北绕城髙速通道绿化项目”。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农业农村局组织初验、委托案外人***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垣公司”)完成最终验收。因此,农业农村局完成初验后不组织最终验收的责任在农业农村局。2.涉诉工程合同书第八条“工程验收”第4项明确约定“工程量的确定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量的最终验收”(合同书第4页)。故农业农村局在上诉理由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3.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涉诉工程《自验报告书》“二、工程验收情况”中,明确认定达峰公司“工程施工按照合同施工进行”“工程施工己全部结束”。在报告的“五、附件”部分,明确提到“保留意见应有本人签字”,但是,报告中并未有验收人提出保留意见。据此,可以认定,达峰公司完成的涉诉工程初验是合格的。4.合同约定,“在第二年的五月后由甲方验收苗木成活率”(见合同书第四页第一段),验收义务是农业农村局,但是农业农村局并未按合同约定于第二年组织验收,其责任应当由农业农村局承担。5.农业农村局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工程决算书》,表明涉诉工程已完成工程决算。(二)关于2014年9月6日“桥西区2014年生态涵养区马家梁绿化项目”。1.如农业农村局所称,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验收报告中明确认定“验收时工程己全部竣工,未发现工程的遗留和尾工现象,工程施工按照合同施工进行”“工程施工已全部结束”。据此可以证实,达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7月份前由张垣公司进行最终验收。但是,农业农村局并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组织最终验收,其责任应当由农业农村局承担。3.农业农村局称,2015年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对马家梁标段周边区域进行苗木栽植施工、达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对三标段部分区域进行了重复性的覆盖施工并造成了不可逆的毁坏不是事实。第一,据了解,2015年负责该区域进行苗木栽植施工的是***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达峰公司在该区域重复性覆盖施工没有动机,农业农村局诉称是达峰公司施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正是由于农业农村局不负责任在该区域重复性投资立项施工,导致达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成果遭到不可逆的毁坏,并导致后续无法完成验收且造成国有资金的浪费的严重后果。第四,委托张垣公司完成最终验收,是农业农村局的合同要求,张垣公司没有验收资质不能完成验收,与达峰公司无关。即使张垣公司没有验收资质,上诉人仍然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公司验收。但是,农业农村局对此放任不管,只能证明农业农村局选任不当,严重的不负责任。综上,农业农村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达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农业农村局支付2014年生态涵养区第三标段(马家梁)整地裁植及管护项目工程款333323.00元,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工程款876262.00元,合计1209585.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农业农村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6日,达峰公司中标原***市桥西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区农委)2014年***市桥西区生态涵养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价33.332310万元。达峰公司与桥西区农委签订《桥西区2014年生态涵养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达峰公司为桥西区农委完成第三标段马家梁区域的整地、苗木裁植及管护;施工时间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底;工程量387亩;工程验收项中约定:在当年栽植苗木完成后,由甲方(桥西区农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量初验,2017年7月份前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工程进行最终验收,苗木成活率达到75%以上为合格,低于75%为不合格,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确认的工程量为最终结果,并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为中标价;付款方式为:工程付款视区财政拨付资金情况付款;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达峰公司组织施工后,桥西区农委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自验验收报告书,其中工程验收情况为“工程在2014年9月中旬开工,10月6日完工,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设计面积为387亩。经现场用GPS打点测算面积为376.8亩,其中栽植苗木按工程施工设计水平沟行间距为6米,株距每米2株,经抽查前期送来苗木根部为营养袋装苗,后期为黑色营养杯装苗切苗高为40公分左右,三年后验收成活率。验收时工程已全部竣工,未发现工程的遗留和尾工现象,工程施工按照合同施工进行”。二、2013年4月16日,达峰公司中标桥西区农委2013年北绕城高速公路通道绿化项目,中标价177.7404万元。双方签订了《桥西区2013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达峰公司为桥西区农委完成北绕城高速苏家桥段的整地、苗木裁植及管护,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栽植;工程验收约定:在当年裁植苗木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量初验,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确定验收结果。在第二年5月后由甲方验收苗木成活率,成活率要求达到100%。在第三年验收苗木保存率,保存率要求达到100%,如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要求,由乙方全部负责补植(包括苗木和用工),工程量的确定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量的最终验收,并提供验收结果;付款方式约定:苗木裁植时桥西区农委预付达峰公司50%的苗木款,待裁植完成后根据实际数量及苗木标准付清苗木款,其他工程费用视桥西区财政情况支付,结算时按第一年裁植完成后的工程量清单按每株单位定额进行决算。第一年甲方秋季验收合格后兑付工程款总额的50%(总成活率达到95%为合格,不合格不予验收,当年或次年补植)。第二年成活率达到100%为合格,按第一年决算数兑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不合格不予验收,当年或次年补植。第三年总成活率100%为合格,按第一年决算数兑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不合格不予验收,直至补植合格。决算时,最终决算结果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执行,决算结果低于中标价按决算结果执行;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7日,达峰公司与桥西区农委签订《北绕城高速公路通道绿化项目变更单》,变更了部分裁植苗木的规格、数量等。达峰公司组织施工后,桥西区农委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工程自验收报告书,该报告称:验收时工程已全部竣工,未发现工程遗留和尾工现象,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标准进行施工,裁种油松、杨树、火炬共计10100株,完成了平整土地、回填树坑、垫土方、修树等工程。另查明:上述二工程均没有完成***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对其的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对于未完成最终验收的原因,达峰公司表示是桥西区农委没有组织进行验收,张垣公司要去现场核实审计,桥西区农委提交资料欠缺,最终没有完成;农业农村局表示是因为绿化率不够,没有进行验收。对于未进行工程决算问题,达峰公司认为工程只有第一年组织了验收,第二、三年没有验收过,农业农村局在2016年7月14日还支付达峰公司工程款,这个时间已经超过了工程三年的验收期,说明农业农村局认可工程合格。对于二工程工程款欠付情况,达峰公司称2014年生态涵养区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欠款303323.10元,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工程欠款842262元。再查明:2019年1月,原桥西区农委的职责整合到***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
一审法院认为,达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桥西区农委签订的《桥西区2014年生态涵养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桥西区2013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达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虽未对工程由***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验收,但桥西区农委组织人员进行了自验,并表述“验收时工程已全部竣工,未发现工程的遗留和尾工现象”,之后又未组织张垣公司进行最终的验收确认,视为桥西区农委认可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合格完成,故应当支付达峰公司合同造价数额的工程款。对达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对达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视区财政拨付资金情况付款”,该院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故对达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2019年1月原桥西区农委的职责整合到***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故本案将***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峰公司2014年生态涵养区第三标段(马家梁)整地裁植及管护项目工程款303323.10元,支付达峰公司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工程款842262元,两项合计1145585.10元;二、驳回达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达峰公司是否可以在一起诉讼中同时主张两个不同工程的工程欠款。二是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的归责问题,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当支付。三是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合同的欠款纠纷,但案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达峰公司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桥西区农委组织最终验收,案涉两个工程达峰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桥西区农委组织初步验收合格,虽未进行最终验收,应视为桥西区农委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农业农村局以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桥西区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苗木栽植时预付50%苗木款,待栽植完成后,根据实际数量及苗木标准付清苗木款。其他工程费用视桥西区财政情况支付,结算时按第一年栽植完成后的工程量清单按每株单位定额进行决算。《桥西区2014年生态涵养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付款方式,工程付款视区财政拨付资金情况付款。因上述两份合同付款方式中均约定“视区财政拨付资金情况付款”,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达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桥西区农委可能出现迟延付款情形,虽《桥西区2013年北绕城高速通道绿化项目合同书》中系对其他工程费用约定视桥西区财政情况支付,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中对于其他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达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达峰公司亦未提交其何时主张欠款的证据,故对达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达峰建筑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9元,由***市达峰建筑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43元,由***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负担15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