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3814号
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敏,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理事。
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仑,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市。
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工程款3371176.84元,并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欠工程款3963272.03元,并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锐公司)、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以及本案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和***借用诚锐公司的资质承包新纪元公司外滩九号B区、C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对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总值16862389元。其中,外滩九号B区结算合计7331176.84元、外滩九号C区结算合计9531212.03元。***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刘其文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960000元,***陆续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4587940元,共计5567940元。现原告尚有工程款合计7334448.87元未收回。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据此原告主张出借资质的诚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院生效判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63272.03元及自2011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与刘其文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911762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另欠款系欠刘其文工程款而非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具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以开发单位大连新纪元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二被告借用资质单位大连诚锐公司、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欠付的工程款7334448.87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两个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认定了被告***和***所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证据2、工程决算书,证明:***所承包的B区工程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所承包的C区工程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同时C区决算书中所附工程量签证单反映出原告在C区工地上还有255米塔吊基础工程款51510元另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C区的结算书不是由被告***签字的,所以对C区的结算代理人暂不发表意见,但认可2014年***与刘其文签订的对账单中所确认的金额。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刘其文签订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案涉工程的款项是1911762元,***与刘其文之间认可C区工程款中有2000000元系通过债务转让方式由***支付,该欠款确认单中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原告质证意见: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账单认定的事实并不准确,这个对账单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255米塔吊基础的钱51510元漏记了,双方对账的结果也并非最终的确认结果,欠款对账单中虽然载明***欠款是1911762元,但是对账单中载明***转给***的2000000元,***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案件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款,所以***实际欠款应为1911762元+2000000元+51510元=39632272.03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对诚锐公司、新纪元公司及第三人***、***、刘其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诚锐公司、新纪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4448.87元并承担利息,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19117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以被告诚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外滩九号住宅小区1#-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预应力管桩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约贰仟万元(20000000元)。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分别与被告诚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包项目名称为外滩九号一标段(S1#、1#、2#、15#、16#、D1#楼)工程,第三人***承担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和违章罚款等,经济管理不当出现债务或工程竣工后遗留下来债务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承包项目名称为外滩九号二标段(3#、5#、6#、7#、8#、9#、10#、11#、D2#楼)工程,第三人***承担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及违章罚款等,经济管理不当出现债务或工程竣工后遗留下来债务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承担。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以被告诚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B区(16#楼、地下车库、公建、地下车库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仟陆佰柒拾壹万捌仟零叁元整(26718003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B区(1#、2#、15#楼)工程的土建、吸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仟贰佰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叁拾玖元整(22491639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诚锐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C区工程的土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玖仟柒佰叁拾万零玖仟壹佰肆拾捌元捌角伍分(97309148.85元)。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诚锐公司出具确认与承诺函,内容为:一.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第三人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的施工建设由第三人个人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管理、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公司有权利为第三人代扣代缴国家税金,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其他工程款项均由公司转拨给我个人。二、承诺以下事宜:1、无论何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如发生前列事项,由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向我索赔。2、公司已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与我结清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公司和我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如因我个人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向我个人追偿。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自筹资金组织进行管桩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末前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对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总值16862389元。其中,外滩九号B区结算为7331176.84元、外滩九号C区结算为9531212.03元。另查:第三人***陆续支付第三人刘其文工程款共计3960000元;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刘其文工程款98000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4587940.00元,共计5567940.00元。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第三人刘其文出具欠款对账单,内容为:目前***尚久刘其文3911762元,其中有2000000元***通过新纪元公司交付给***,***没有支付给刘其文,除该款2000000元,诚锐公司***项目部欠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911762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新纪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往来款对账单。确认:一、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外滩九号B区(S1、1#、2#、15#、16#五栋楼)工程,现双方往来账目核对如下:外滩九号工程总造价114142780元,已支付工程款129673990元,代扣建筑税金8560709元,超付24091919元,外滩九号工程已决算完毕。2015年12月8日,被告新纪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一、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外滩九号C区(3#、5#、6#、7#、8#、9#、10#、511#八栋楼)工程,现双方往来账目核对如下:外滩九号工程总造价174259142元,已支付工程款1651121元,代扣建筑税金12290165元,超付款项4182144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诚锐公司、新纪元公司及***、***均认可挂靠或借用诚锐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新纪元公司外滩九号B区、C区工程,***系外滩****实际施工人,***系外滩****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后,***、***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94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另查,原告在***负责施工的C区进行了255米塔吊基础工程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51510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最后结算时,确认***欠工程款3911762元,其中不包含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属于漏计,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结算时对***所做的让利。
本院认为:依据业已生效的(2017)辽0214民初1559号和(2017)辽02民终9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外滩九号B区和C区施工,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与***继续支付,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系欠刘其文工程款而非原告工程款,与本案事实及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B区工程款经决算为7331176.84元,B区实际施工人被告***已付款39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3371176.84元,在被告***未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C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确认欠工程款3911762元,扣除其通过新世纪公司交付给***而***没有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1762元。诉讼中,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911762元,其理由有如下,一是依据欠款对账单内容,二是原告提起(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诉讼时,其仅要求***在欠付工程款19117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在被告***否认收到该款情况下,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起(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诉讼时,其要求被告诚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工程款,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诚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诉请情况下,本案所诉争的欠款对账单中2000000元是否已由***通过新纪元公司交付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1762元,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5米塔吊基础工程款5151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工程早已全部施工完毕,而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是对工程欠款的最终确认,故原告诉称该款系原告结算时遗漏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有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11年11月末前经验收合格,但***向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时,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176.8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76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4613元,被告***承担16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美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温丽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