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0号A座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辽宁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则奎,男,该公司大连办事处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88。
法定代表人:腾毓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显阳,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第三人:王维仁,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第三人:刘其文,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显阳、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维仁、刘其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王维仁和程显阳与诚锐公司为挂靠关系,且陆海公司对此明知,导致两审判决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而是采信了这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三)对程显阳地位的判定也是两审判决的错误之一,如果正确的认定诚锐公司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则程显阳债的加入地位即可清楚认定。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45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陆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纪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与新纪元公司有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陆海公司针对新纪元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三)陆海公司针对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陆海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诚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诚锐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出借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给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诚锐公司既未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也未与陆海公司及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之间进行过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二)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系借用诚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陆海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诚锐公司的资质与陆海公司签订的。(四)本案系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诚锐公司资质,双方非内部承包关系。(五)陆海公司与诚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陆海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诚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海公司对诚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陆海公司提出两级法院认定王维仁和程显阳与诚锐公司为挂靠关系且陆海公司对此明知是错误的问题。本案陆海公司与诚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价款约定的手写部分加盖公章、刘其文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交付的案涉工程款支付和决算,以及王维仁、程显阳与诚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几个方面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诚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维仁和程显阳与诚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陆海公司要求诚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陆海公司提出两级法院未对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的问题。陆海公司提出的新纪元公司原审所举的付款证据系发包方新纪元公司与第三人王维仁和程显阳签订的工程往来款对账单,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樊少忠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