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2民初19号
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飞、司清华、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关于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19日结算完毕,双方均认可结算值为86,693,728元,故根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值的80%,即69354982.4元(86693728元×80%),于地下室施工至±0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被告就该工程共计付款80,540,193元,考虑到案涉项目整体在起诉前已交付使用,故剩余工程款6,153,535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6,153,535元。同时,被告应按《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合同》第3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以6,153,53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东港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中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和签字,并且也无法证明该审批单即为电子邮件中附件,故原告主张结算值为20,381,301元,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在结算中,双方已于2018年5月29日对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审定该工程总价金额为19,757,733元,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5%”,被告在结算完毕后一年内具有支付结算工程款义务,原告在支付期满后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被告尝试在一年付款期内与原告协商再次降低结算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原告有权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拒绝被告新的结算提议但不影响双方议定的付款时间。因被告已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告请款通知,同意支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6,783,347元(19,757,733元-12,845,386元-1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11日结算完毕。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确认工程结算值为3,494,673元。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待地下室回填完成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未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结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延迟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74,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即在确认结算数额的日期2018年1月9日、应在履行支付义务的15天期间之后,原告有权获得延迟支付利息,即自2018年1月25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争议涉及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2011年5月29日,案外人大连城堡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大连一方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就本建设工程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一方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中山区东港新区D17、H07地块,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支护、土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止水,基坑边坡网喷支护、土方,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载明的、隐含的或者按照施工惯例应当属于乙方工作的均包括在本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63,184,127元。合同通用条款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双方如无特殊约定,应在28天内完成竣工价款的结算”;合同通用条款33.4条:“双方结算后,甲方可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从应付之日承担应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一方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主体即建设单位由案外人大连城堡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变更时效以2012年4月20日为界。该工程竣工后,相关各方对该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监理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监理单位未确认签字时间,被告的项目部、工程部签字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该合同的结算资料交接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结算值为86,693,728元,于2019年1月3日送达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项目已付款80,540,193元,剩余6,153,535元未付。
关于东港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合同承包人)与被告(合同发包人)签订了《东港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对东港商务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就本工程施工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港商务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东港商务区,工程规模及特征“略”,工程承包范围“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合同价款含税暂定为16,885,61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34.1条:“……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5%在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返还。……”;专用条款竣工结算39.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给予确认竣工资料是否齐全,竣工资料不齐全的,承包人应无条件在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追补直至齐全为止”;专用条款39.3条:“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90天”;通用条款39.4条:“……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确认,承包人未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已被承包人认可且接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专用条款39.4条:“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结算资料要求后14天;发包人核对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90天;承包人被视为接收发包人审定意见的期限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出审定的工程结算书后30天”;该工程竣工后,施工各方签字确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5月22日。验收意见为:“施工完毕,质量合格”。该合同的结算资料交接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结算申请。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结算金额为20,381,301元,原告确认该结算值。2018年5月29日,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该工程总价金额为19,757,733元,其他单位扣款129,000元,原被告签字盖印确认此数额。此后,被告未就该结算数额出具正式书面结算文件,仍与原告协商,试图进一步降低结算数额,并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新的结算数额,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新的结算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桩基础工程项目已付款12,845,386元。
关于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施工合同。2013年2月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方东港项目D17、H07地块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本工程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庚﹒当代艺术D17、H07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D17、H07地块,工程内容为D17、H07地块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工程承包范围为D17、H07地块。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根据甲方要求确定。合同价款含税暂定为3,400,000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部分第4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待地下室回填完成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竣工结算部分第1条:“工程竣工后5天内甲方必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7天内确认其资料是否完整,资料不齐全的乙方应及时补充完整。资料齐全后甲方在150天内提出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部分第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余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承担责任”;该工程竣工后,相关各方对该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监理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监理单位未确认签字时间,被告的项目部、工程部签字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确认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工程结算值为3,494,67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工程项目已付款3,291,939元,剩余174,734元未付。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款通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前上报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的请款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一方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基坑止水、支护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结算资料交接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已付款明细、已开发票明细;《东港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桩基础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资料移交证明(交接单)、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邮件截图、已付款明细、已开发票明细;《D17、H07地块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施工合同》、桩基土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单、已付款明细、已开发票明细。被告提供的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桩基础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东港地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的函》、《关于东港地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的回复函》、关于请款通知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的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东港区D17、H07地块项目基坑止水、支护及土方工程的工程款6,153,535元及利息,以6,153,53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东港区H07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6,783,347元及利息,以6,783,34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方东港项目D17、H07地块桩基土方回填及二次开挖施工合同的工程款174,734元及利息,以174,73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7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一方东港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22,777元,由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人民陪审员 祝 安
人民陪审员 曲晶波
书 记 员 袁秀娜